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都公司)中和營 業所之營業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因友人請託借款,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販 賣新車各乙輛予隋勝虎及蕭黃香花之機會,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二日, 將隋盛虎所交付車款中之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蕭黃香花所交付車款中之 十四萬三千元,未依規定交還予國都公司,於同日出借交付予友人而處分之,以 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款項為十九萬五千元,嗣 經國都公司人員查覺其事。
二、案經國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都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開立予隋勝虎及蕭黃 香花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 ,所使用侵占公款之手段、挪用數額合計十九萬五千元,造成之危害非微,及其 迄今未能還該款項,亦未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一 致在卷,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