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受僱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四號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 司)營業部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代收客戶給付價金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經濟困難,基於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附表所示依德公司之客戶收取保險費、購車定金、維修費等費用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代收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各種費用,予以侵占入己 ,共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二、案經依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依德公 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依德公司所提之訂購書十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車明 細表、客戶侯魯台與被告之聲明、服務計費單、結帳單三紙、一般借料明細表、 明台產物保險股皆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二紙,及依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被 告勞工保險卡、工作申請表、被告親立切結書、告訴人依德公司損失清單明細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後尚未返還侵占所得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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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侵占行為及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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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九十年二月間 │台北縣依德公司土城營業部 │將客戶許慈珊繳交之購車定│
│ │ │ │金十萬元,據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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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台北縣板橋市江品學之公司 │將客戶江品學繳交之購車款│
│ │ │ │一百三十萬元,據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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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 │台北縣依德公司土城營業部 │將客戶吳淑芬溢繳之領牌費│
│ │ │ │、保險費及繳交配備費共六│
│ │ │ │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據為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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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將客戶程東光繳交之維修費│
│ │ │○巷一弄六號三樓客戶程東光│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據│
│ │ │之住所 │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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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 │台北縣依德公司土城營業部 │將客戶侑達電子公司繳交之│
│ │ │ │保險費七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 │ │ │,據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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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前 │將客戶侯魯台繳交之購車款│
│ │ │ │、定金四十五萬元,據為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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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馥農企業│將客戶馥農企業公司繳交之│
│ │ │股份有限公司 │購車定金四十萬元,據為己│
│ │ │ │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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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北縣土城市周麗瓊之公司 │將客戶周麗瓊繳交之購車定│
│ │ │ │金五萬元,據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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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 │台北縣土城市○○路客戶張紫│將客戶張紫庭繳交之保險費│
│ │ │庭之工廠 │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據為│
│ │ │ │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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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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