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70號
PCDM,91,易,2770,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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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一
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千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聲音處理器壹台、MD播放器貳台、CD播放器肆台、VCD播放器壹台、雙卡匣播放器壹台、迴音器貳台、麥克風肆支、發射機壹台、激勵器壹台、雙卡播音器壹台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聲音處理器壹台、MD播放器貳台、CD播放器肆台、VCD播放器壹台、雙卡匣播放器壹台、迴音器貳台、麥克風肆支、發射機壹台、激勵器壹台、雙卡播音器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秩序、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 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 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許可, 即基於擅自設置電台發送射頻信息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 用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二號二六樓之一及其頂樓,架設非法射頻器材以設置發射站,並以 管線延至同號二六樓處所,設置台呼為「大漢之聲廣播電台」之播音室,先將財 經、政治等內容播音節目先傳至上開發射站,再以頻率FM九四點七MHZ(起 訴書誤載為九四點三MHZ)之頻道,向臺北市○○○路及臺北縣三重、新莊、 板橋等地區,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 「警察廣播電台」(其使用頻道為九四點三MHZ),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赴上址搜索查扣甲○○擅自設置上開電台所用之電信器 材聲音處理器一台、MD播放器二台、CD播放器四台、VCD播放器一台、雙 卡匣播放器一台、迴音器二台、麥克風四支、發射機一台、激勵器一台、雙卡播 音器一台(目前均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中)後,始查悉上 情,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許,甲○○經傳喚赴該署第四0三偵查庭調查並由承辦檢察官諭令離去之 際,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左手徒手揮打斯時正依檢察官命令促請其離去之該 署法警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旋由檢察官當場指揮該署法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依法偵辦。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千赫之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 稱:伊當時原欲離開上開偵查庭,然法警指責伊講話聲音過大,繼又抓住伊身體 ,伊乃撥開法警逕自離去,並無妨害公務情事云云。經查:前揭被告甲○○對其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千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 法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適在 現場之被告友人詹健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代保管條一 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站密九十字第五00 一0九─0號函文影本一份、同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前揭被告如何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迭據證人即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致結證綦詳,核與卷 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內記載之情形相符(參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且本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錄音帶之錄 音內容,與本案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其中檢察官訊問詹健 興完畢後,檢察官以國語向被告稱:「朱先生,你要不要我問你,你今好好答, 我們把這個案子今天問完就可以結掉,還是你要下次再問」,被告即以台語回稱 :「我跟你講,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今天是你開庭,不是我」,檢察官旋以國 語稱:「嘿!對,我就問你,那‧‧‧」,語未畢,被告再以台語稱;「看你要 怎樣,隨便你決定」,檢察官即以國語稱:「那你下次再來」,被告又以台語稱 :「你要是要,我跟你講‧‧‧」,此際站庭法警以台語向被告稱:「你手不要 比,講就講,手不要比」,檢察官亦以國語向被告稱:「你現在不要講話,我沒 有讓你講話,被告旋以台語稱:「我跟你講‧‧‧」,語未畢,檢察官再以國語 稱:「你現在不要講話」,繼之,檢察官以國語諭請詹健興簽名於偵訊筆錄內, 並向詹健興說明筆錄記載摘要之情形,被告又以台語稱:「既然不用開庭,我‧ ‧‧」,檢察官即以國語稱:「好,不用簽,不用簽,不用簽,都可以」,嗣被 告再以台語稱:「我花一整天來這,那你不開庭,叫我‧‧‧」,檢察官旋以國 語稱:「你聽不懂國語呀!」,此時因詹健興陳報地址事項而中斷雙方對話,嗣 檢察官以國語諭知詹健興請回,惟被告突以台語稱:「我跟你講,我出來,隨時 都可以出來,但是問題是,我花一整天來,你不用給我糟蹋得那麼大聲,不要侮 辱得那麼大聲,我跟你講,不同國啦,不同國啦‧‧‧」,此際站庭法警以台語 向被告甲○○稱:「好了,你不要在那裏大小聲,你不要在那裏大小聲」,隨即 出現被告以台語喊稱「你怎樣、你怎樣」等嘈雜背景聲音,其間,檢察官以國語 急促喊稱:「妨害公務喔,通知法警,書記官,聯絡法警,當場逮捕,當場逮捕 ,法警把他當場逮捕,你再打,你再打,你再打打看,有錄音喔,你再繼續攻擊 法警,你試試看,趕快通知法警上來,你不要動,你就乖乖坐在地上,你不要動 ,你不要再動,法警不會攻擊你,你再反抗試試看,法警制服他就好了,把他上



手銬,上手銬,先把他帶到拘留室」,嗣檢察官即指示書記官將上開情形紀錄於 筆錄內,其後檢察官繼續訊問吳清達,內容悉與偵訊筆錄相符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該偵訊錄音帶查證無訛,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殆無疑問,其就此部分犯行空言否認,顯屬 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擅自設置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 線電波合法使用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所犯擅自設置 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部分,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性特,故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多次 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擅自設置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 合法使用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合法使用者造成干擾 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聲音處理器一台、MD播放器二台、CD播放器四台、VCD播放器一台 、雙卡匣播放器一台、迴音器二台、麥克風四支、發射機一台、激勵器一台、雙 卡播音器一台(目前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中),均係被告 犯上開擅自設置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所用之電信器材, 已如上述卷,爰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柹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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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