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607號
PCDM,91,易,2607,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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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律師
        張廼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八巷四號「佺曄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CAMRY」商標係經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日商豐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登記之商標,其專用期間由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 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未經日商豐田公司之授權,連 續在汽車電動窗馬達之同商品上使同相同於日商豐田公司上開註冊之商標「CA MRY」,並製成馬達成品,再以每組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而於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公司處查獲。並扣得93CAMRY二 二00電動窗馬達一千個。案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豐田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 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 源及信譽。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 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日商豐田公司之指訴、商標註 冊證影本及扣案之電動窗馬達一千個,而認被告以黏貼之方式貼上前開商標使用 加以販賣,自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係告訴人日商豐田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在扣案之電動窗 馬達昇降機成品上所使用之貼紙,僅係要讓人知道可使用在何種年份、何種車型 上,因為製成之昇降機只能使用在特定之車型,而真品只有在外封之塑膠袋上打 上「TOYOTA」字樣,並以物號為區別,且伊都是賣給材料行、零件商,一 組僅賣五百元,而組合好的正品要賣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所以並不會產生混淆等 語。
四、經查,本件「CAMRY」註冊商標,商標專用權人為日商豐田公司,註冊號數



為ОО七七六ОО六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止,其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汽車及其零組件,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佺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扣案之馬達係山進公司以廢五金名義自日本進口,其上之「TO YOTA」、「DENSO」黑色印記係原本就印上,被告向其購入馬達後再組 裝為電動窗昇降機並貼上印有「CAMRY」「COROLLA」字樣之貼紙加 以販賣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山進公司負責人鄭山林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扣案之昇降機二個、馬達三個可資佐證。又前開扣 案物品,除已製成半成品之昇降機馬達上貼有貼紙外,另單一之馬達上則未貼有 貼紙,而該貼紙係一般白色紙張裁剪成略小於馬達長度及寬度之規格,以大小一 致之一般電腦打字字體,其中一個在第一排印上「93 CAMRY」、第二排 印上「2200」,另一個則係在第一排印上「93 COROLLA」、第二 排印上「1800」之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五、又查,據告訴代理人唐迪華律師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日商豐田公司並未生產使用 「CAMRY」商標之電動窗馬達,而真品之電動窗馬達上係會印上「TOYO TA」、「DENSO」黑色印記,底下還會打上編號,以編號來判斷可使用在 TOYOTA車系的何種車種,在電動窗昇降機馬達上並不會出現「CAMRY 」「COROLLA」字樣等語。易言之,告訴人日商豐田公司所生產且行銷市 面之電動窗馬達,並未以該「CAMRY」商標做為來源之標示。再參以被告所 使用之貼紙雖標示有系爭「CAMRY」註冊商標,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貼紙 製作極為簡單、粗糙,以日商豐田公司係一信譽卓著之大公司,該貼紙實不足以 使人誤認確係由日商豐田公司所生產標示;且該汽車電動窗昇降機之使用依常情 並非係由一般汽車駕駛人自行購買安裝,則被告供述其銷售對象為材料行、零件 商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販售價格一組僅五百元,標示方式亦與真品不同,則該 等專業人士亦不致誤信該非由日商豐田公司所製造之電動窗昇降機馬達係日商豐 田公司所產製。復查,該貼紙上所標示之「93 CAMRY 2200」字樣 ,依被告所述,其中「93」係代表車子之年份,「CAMRY」係代表車款, 「2200」係代表汽車排氣量,而其使用之目的僅係要使購買者得以辨識該電 動窗昇機馬達所得適用之車型,經核前開告訴代理人唐迪華律師亦指稱真品之電 動窗馬達會以編號來判斷可使用在TOYOTA車系的何種車種等語,而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職員辻田一昭在偵查中亦自陳告訴人所生產之電動窗昇降機馬達,其 設計隨車型年份而異等語,是被告前開所供稱其黏貼貼紙之目的,並非無據,自 難遽認被告黏貼貼紙之主觀意圖係要欺騙他人,使消費者誤認係告訴人所生產之 商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製作之貼紙雖使用該原屬商標專用權人日商豐田公司使用 之「CAMRY」商標而黏貼在其所組裝之電動窗昇降機馬達上,然實不足以使 一般購買者對於該商品之來源及信譽發生混淆,自不該當於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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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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