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407號
PCDM,91,易,2407,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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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一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曾任法官、檢察官等司法官職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自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退職,並在台北市○○路○段三十四號十二樓一址開設「彰信聯 合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己○○則受僱於戊○○,在上開律師事務所擔 任會計之工作。緣乙○○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為本院 發布通緝,遂於同年九月五日(起訴書略為九月初),在其女兒丙○○與丁○○ 二人陪同下,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委任戊○○為其辯護人,雙方談妥律師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乙○○即先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繳交律師 費用共五萬五千元予戊○○。詎戊○○身為律師,竟不知砥礪品德、維護司法信 譽並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職業倫理,卻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間之不詳日期,去電乙○○本人,請其前去上開事務所, 乙○○遂自行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起訴書誤為與丙○○及丁○○一同前往), 戊○○遂與己○○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由戊○○己○○二人向乙○○詐稱因其 遭通緝無法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然幸戊○○曾任司法官職務,與法院相關人 員熟識,故以二萬元之代價行賄相關人員始得以調卷,惟此已代墊之二萬元行賄 款項需由乙○○支付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丁○○ 陪同,將上開款項攜至上開律師事務所交予戊○○本人收受。二、詎戊○○仍不知滿足,又與己○○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同年十月初之不詳日期去電乙○○,再請其前去上開律師事務所,乙○ ○遂於同年十月五日由丙○○陪同前往,戊○○遂又與己○○在該律師事務所內 ,由戊○○向乙○○誆稱其需先行支付二十萬(其中十萬元係作為行賄承審法官 ,以求得以交保而免遭羈押之用,另外十萬元則作為支付交保金額之用)云云, 並與乙○○相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攜帶上開款項在本院附近之金誠路停車場見面 以便辦理投案之用。惟因乙○○已對戊○○上開所言心生懷疑,遂於約定日期前 往本院附近之金誠路停車場後,與當時正在本院開庭之戊○○電話聯絡,乙○○ 於電話中推稱無法成功向友人籌得上開款項,戊○○始未詐得二十萬元而未遂。 嗣該日晚間戊○○則去電乙○○,並向乙○○抱怨當日在本院稱其已花費三個小



時向承審法官疏通行賄,並在法院等候多時,然因乙○○無法籌得賄款,使其在 承審法官面前「沒面子」,並告知待籌得二十萬元後,再行通知。嗣經乙○○反 覆思量後,於未告知戊○○之情形下,乃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動前往本院投 案,並經本院撤銷通緝(且未諭知何等具保金額或裁定羈押),乙○○遂於該日 晚間由其女丙○○與丁○○二人陪同,再度前往上開事務所,詎料戊○○、己○ ○因不知乙○○已向本院投案並經撤銷通緝一事,仍向乙○○詐稱需準備二十萬 元,否則可能遭承審法官裁定羈押云云,乙○○始確知戊○○己○○二人確係 意欲詐財一事。嗣後,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亦本於戊○○之指示,於電話 中告知乙○○之女丙○○需準備二十萬元,以供戊○○「做人情」,向承審法官 行賄之意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乙○○由其女丙○○陪同,前往上開律師事 務所,並主動將乙○○已主動投案並獲撤銷通緝,且未經諭令交保,更未遭法院 羈押等情告知戊○○,並主張解除委任契約,復要求戊○○退還之前已收款項, 詎料戊○○仍不知悔改,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詐 稱係因其已向承審法官期約以六萬元行賄,承審法官方未於乙○○投案時將乙○ ○裁定羈押,然上開約定之六萬元,乙○○仍需支付云云,置承審法官之司法信 譽為不顧,然不為乙○○所採信,戊○○始未得逞而未遂。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時、地受告訴人乙○○委任處理其違反動產動保交易法 等刑事案件之事實,而被告己○○熟對於受僱於被告戊○○,擔任上開事務所會 計之工作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之女丙○○電話聯繫之事實坦白承認 ;惟被告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乙 ○○委任伊處理其刑事案件之費用為九萬元,並非乙○○所稱之五萬五千元或五 萬元,且第一次談話費用五千元,乙○○至今亦未支付及律師費用九萬元亦僅付 七萬元;另伊並未向乙○○詐稱調卷需要二萬元及交保需要二十萬元之事,且除 乙○○委任伊處理刑事案件外,其女兒丙○○與丁○○二人亦委任伊辦理多件民 事事件,皆積欠伊律師之費用多達二十餘萬元,伊除要己○○以電話通知乙○○ 繳付外,亦有請當時介紹之甲○○○○幫忙代為通知乙○○需先繳清律師費用云 云;而被告己○○則辯稱:係丙○○於電話中故意誘導伊說二十萬元之事,伊係 要乙○○、丙○○、丁○○三人來付清律師費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時即 指稱:「我有一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被起訴後被板院通緝‧‧‧那時我和女 兒過去戊○○律師位於北市○○路的事務所,委任時我有告知本案情節,鄭律師 答應受我委任,但他所開委任費用五萬五千,因當天我沒帶那麼多錢,所以當天 只給五千元,隔天我女兒便匯剩下之五萬元至鄭律師戶頭,委任後一週左右,鄭 律師打電話到我大哥大,請我去事務所談事情,過去後鄭律師告訴我被通緝,並 說他需要二萬元作為疏通院方人員好讓他調卷之費用,於是隔天我便拿現金二萬 元交給鄭律師‧‧‧過幾天後,鄭律師請我去事務所要求我付二十萬元,他有說



這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是要拿來疏通法院,好讓我能順利交保,不要被收押, 而另外十萬元則作為交保費用,於是我便於十一月三日(應為十一月六日)與鄭 律師約在土城停車場,準備要等他跟法院疏通好,再帶我過去投案,我當天帶二 十萬到停車場,並接到鄭律師電話,因我感到懷疑,故在電話中騙鄭律師說我沒 帶錢,他便生氣的說,他再跟法院人員講講看,後來我便離開該停車場,當晚鄭 律師打電話給我,說我讓他沒面子,並說等我真籌到錢再通知他,後來我越想越 不對勁,就在我女兒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動至法院投案(當時沒讓 鄭律師知道),結果法院將我撤緝,且一毛錢的交保金都沒收,當天晚上我又去 找鄭律師,但我並未告知自行歸案的事情,當晚鄭律師還是告訴我要準備二十萬 元,我騙他再籌籌看,後來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我去找鄭律師告知主動投案之事 ,並要求解約拿回主動交付七萬五千,不料鄭律師卻說當時我之所以順利的從法 院走出來,沒被收押,是因他事先跟法官疏通的結果,並說他已跟法官講好,要 給法官六萬元,但因法官一直沒收到錢,懷疑鄭律師收錢,所以他要求我補繳六 萬元,好讓他交給法官,我便跟鄭律師假裝說再籌籌看」(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 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及第三頁),又告訴人乙○○嗣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本院調查時亦為上開相同之指訴(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 六頁至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證稱:「‧‧‧事後乙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戊○○律師,並擬委任戊○○擔任本案的辯護律師,但 是戊○○除了要收五萬五千元的律師費用之外,又另外要求乙○○支付二萬元來 打點法院的人員,才可以順利調閱卷宗,另外又要求乙○○支付十萬元來打點承 審本案的法官,以求順利獲得交保,免於被收押的命運,因為我有多次陪同乙○ ○出面與戊○○洽談這些事情,因此我對於相關的細節十分清楚,戊○○有書面 向我及乙○○表示渠擔任過庭長及檢察官,因此板橋法院的法官及檢察官很多都 是渠的學生,所以要打點及疏通相關人員並不困難」(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至第六十二頁),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 ‧‧戊○○拿出他們的收費的標準,告訴我們說既然是朋友介紹的,就是五萬五 千元全包下來,當天我父親就先付五千元,剩餘的五萬元是我向護院的老師借四 萬元加上姐姐丙○○的一萬元‧‧‧然後我再直接匯入戊○○的上海商銀帳號內 ‧‧‧第二次是己○○打電話給我父親,告知說我父親犯了刑法,通緝什麼的, 不能調案卷,他已經(指鄭律師)代墊了二萬元疏通,才把卷調出來,所以要我 們先付這二萬元‧‧‧遂向弟弟的乾爹葉進勇借了二萬五千元支用‧‧‧領完現 金後,我和父親就直接到該事務所,由我父親親自在戊○○的辦公室內交給戊○ ○二萬元‧‧‧我父親因案通緝戊○○騙我們還要準備二十萬(其中十萬是交保 金,另外十萬元是疏通法官用的)後,父親就和我,和我姐姐丙○○有懷疑,就 直接到板橋地方法院申請開庭(也就是自動投案),法院就撤銷通緝也沒要交保 金,至此才知道鄭律師可能欺騙我們,就在到法院報到後當天我們三人就直接到 事務所找鄭律師,他還是要我們準備二十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 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以及證人丙○○、丁○○二人嗣後分別於偵查與本 院調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中亦供稱:「‧‧‧戊○○律師有要求我通知丙○○於十月初來繳交二萬元民事 支付命令之律師費用及電話要求渠等準備乙○○因通緝到案可能交保的二十萬元 」,並經調查人員播放丙○○與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電話錄音帶,而被 告己○○聽完上開錄音帶後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丙○○打電話到事務所由 我接聽,該段錄音帶確實為我與丙○○通話錄音,內容主要係我要求乙○○到案 時,因為戊○○律師曾告訴我他與本案承審法官係同學,到案後可能可以交保, 所以鄭律師要求他們準備二十萬元交保金,因為鄭律師曾告訴我他與承審法官是 同學,開庭之後他可跟法官講得上話,可以為乙○○辦理當場交保,有的人要錢 係指法院內的人繳交錢才能讓你交保,有的人不要錢是指不讓你交保,我認為交 保是私底下可以辦的,所以我才會講出前述的話」(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七 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此外亦有證人丙○○所提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 與被告己○○戊○○二人電話聯繫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且被告戊○ ○與己○○二人就渠等於該日確與證人丙○○為上開譯文內容之電話交談一事, 則不否認)。又觀之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己○○係稱:「(證人丙○○稱: 『好,那這樣的話‧‧‧因為我想這二十萬塊‧‧‧因為,不曉得啦!因為之前 鄭律師是有稍微跟我提一下,因為有可能是需要做一些‧‧‧』)人情。」、「 因為有的不能交保,他就是怕這個樣子,剛好那個‧‧‧那個法官、檢察官是他 的同學,他可以跟他講,就是開庭以後當場交保這樣子。」、「可是有的人要錢 ,有的人不要錢啊!可能『私底下』就要給那個‧‧‧那個錢這樣子。」、「他 才會叫你準備一點錢,不是說我們這邊要賺,我們這邊不會啦!」、「我知道啊 !我們也是覺得你很可憐,我剛還在跟我妹(指被告庚○○)說他們(指告訴人 乙○○及證人丙○○、丁○○等人)真的很可憐。」,而被告戊○○則稱:「證 人丙○○稱:『帶著準備喔!(指二十萬元)』對、對,是準備而已啦!如果‧ ‧‧有可能我現在跟他爭取是大概五、六萬啦!但是你還是要帶著啊!」、「有 剩下你們當然就帶回去啊!但是我們要稍微就是說‧‧‧好像我們做事要多準備 一點,這樣比較穩,因為我們那天已經錯過那次時間,我們現在是爭取說一定讓 我們回去這樣子。」、「所以我們現在‧‧‧你現在先可以籌到多少,然後我們 到時候再來幫你們‧‧‧談‧‧‧人家談嘛!(證人丙○○稱:『就是再跟法官 他們談就對了。』)耶!跟很多談!(證人丙○○稱:『跟很多人談喔?』)談 看看,對,跟好幾個談看看。」、「因為那天本來我們跟人家談的差不多了,結 果,那個‧‧‧人家沒有幫忙你們,結果我們白跑了一趟,所以,等於說很難跟 ‧‧‧不好跟那個交代啦!變成說人家都在那邊,然後我們下午也去,結果人家 說要幫忙你父親的,結果竟然沒有幫忙,造成一個很大的困擾。」,此外通聯紀 錄、日記帳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戊○○於審判時提出收據二紙證明當時受委 任辦理之刑事案件報酬為九萬元乙事,上開收據係被告自己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之 收據,並不足以佐證當時委任之報酬為九萬元;另被告戊○○稱為告訴人乙○○ 之女兒丙○○及丁○○二人處理民事事件部分,惟經經本院向本院依職權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民事庭調取上開民事卷宗以觀,被告戊○○向法院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時間多為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舉之九十年十二十七日或九十一年三月間,顯係藉此諉以催討律師費



用之託詞;再被告戊○○辯以託甲○○○○向告訴人乙○○索討律師費用乙節, 雖經證人林慶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確有其事,然並不知是否確有積欠律師之費 用及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林慶德上開之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及丙○○與丁○○等人所稱之二十萬元即係律師 之費用;況觀之上開錄音繹文之內容,被告己○○戊○○與證人丙○○對談之 二十萬元,顯非被告戊○○向乙○○、丙○○及丁○○三人催討之律師費用無疑 。綜上所述,是以被告戊○○己○○二人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 採信。罪證明確,被告戊○○己○○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 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二人先後多次(被告戊○○三次,而 被告己○○則為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詐取取財既遂),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戊○○曾擔任十餘年之司法官職務,深知各級法院法官大都清廉自持且克盡職責 戳力從公,然仍不受人民所信賴,各級法院法官頗有委屈與不平,被告戊○○於 退職轉任律師工作時,非但不利用機會告知委任之當事人,近幾年來之司法改革 狀況及信賴法院必能公正審理各類之民、刑事案件,卻藉其過去曾擔任司法官之 職務詐騙當事人,嚴重破壞本院信譽,惡性非輕及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戊○ ○,而受被告戊○○之指示為上開詐欺之犯行,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受僱於被告戊○○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四 號十二樓「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之工作。詎被告戊○○身為律師,不 知砥礪品德、維護司法信譽並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職業倫理,竟與被告庚○○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間之不詳日期,去電乙 ○○,請其前去上開事務所,乙○○遂與丙○○、丁○○一同前往,戊○○遂與 被告庚○○,在該事務所內,由戊○○向乙○○詐稱因其遭通緝無法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然幸戊○○曾任司法官職務,與法院相關人員熟識,故得以二萬元 之代價行賄相關人員以調卷,惟此已代墊之行賄款項需由乙○○支付云云,使乙 ○○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丁○○陪同,將上開款項攜至上開事務 所交予戊○○戊○○則當場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庚○○以辦理入帳手續。又被 告戊○○仍不知滿足,於同年十月初之不詳日期去電乙○○,再請其前去上開事 務所,乙○○遂由丙○○陪同前往,戊○○遂又與被告庚○○承前開犯意聯絡, 在該事務所內,由戊○○向乙○○詐稱其需先行支付二十萬(其中十萬元係作為 行賄承審法官,以求得以交保而免遭羈押之用,另外十萬元則係作為支付交保金 額之用)云云,並與乙○○相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攜帶上開款項在本院附近之停 車場見面以辦理投案。然因乙○○已對戊○○上開所言心生懷疑,遂於約定日期 前往本院附近之停車場後,與戊○○電話聯絡,並推稱無法成功向友人籌得上開 款項,戊○○始未詐得二十萬元。該日晚間,戊○○則去電乙○○,並向乙○○ 抱怨當日在板橋地方法院稱其已花費三個小時向承審法官疏通行賄,並在法院等



候多時,然因乙○○無法籌得賄款,使其在承審法官面前「沒面子」,並告知待 籌得二十萬元後,再行通知。嗣經乙○○反覆思量後,於未告知戊○○之情形下 ,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動前往本院投案,經本院撤銷通緝(且未諭知何等具 保金額或裁定羈押),乙○○遂於該日晚間由丙○○、丁○○陪同,再度前往上 開事務所,詎料戊○○與被告庚○○因不知乙○○已投案並經撤銷通緝一事,仍 向乙○○詐稱需準備二十萬元,否則可能遭承審法官裁定羈押云云,被告庚○○ 復多次提醒乙○○、丙○○、丁○○等人需趕緊籌得二十萬元,以利戊○○向承 審法官行賄,乙○○始確知被告庚○○等人確係意欲詐財一事。因認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三、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為戊○○生下一對雙胞胎 ,都在忙著照顧家中小孩,在律師事務所的時間很少,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伊並 未在律師事務所內,亦未有鄭正中交給伊二萬元之事,亦未通知乙○○等人須籌得二十萬元之事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丙○○、丁○○二人於本院 調查時亦結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證人丁○○交付二萬元時 ,被告庚○○並未在場及被告庚○○亦未以電話通知須籌二十萬元之事(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縱如告訴人乙○○所指交付二萬元予被 告戊○○時,被告戊○○有轉交被告庚○○入帳,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 即有與被告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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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