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甲○○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律師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甲○○、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辛○○、甲○○各處拘役肆拾日,己○○、戊○○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辛○○、甲○○、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辛○○(即甲○○之女)、己○○(即甲○○之夫)三人與丁○○係鄰 居關係,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丁○○在位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二九一之三號八樓之一其住處的一樓電梯口,遇見甲○○與辛○ ○、己○○等人,因細故與渠等發生口角爭執後離去。詎辛○○、甲○○、己○ ○因而心生不滿,而與渠等友人戊○○商議欲找丁○○究明事情原委,四人竟基 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四名年籍不詳 人士,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九一巷六號三樓丙○○住處,並先推由與 丁○○認識之戊○○一人出面按門鈴,誘使丁○○開門,再由隨後伺機侵入上址 之辛○○、甲○○及不詳四名人士上前圍住丁○○聯手毆打丁○○,丙○○見狀 趨前護衛已蹲在地上之丁○○以抵擋渠等之毆打,致丁○○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 (0.八×0.二公分)右膝瘀血(三×三公分)及左手背瘀血(三×三公分) ,丙○○受有左胸瘀血(六×六公分)、左肩瘀血(二×二公分)、下背部瘀血 (十二×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甲○○、己○○及戊○○四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告訴 人丙○○住處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夥同另四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犯行, 被告辛○○、甲○○、己○○辯稱:渠等係因不滿丁○○在外放話稱甲○○與丁 ○○之先生有染,而只有與戊○○四人一同至丙○○上開住處理論,己○○僅在 門口並未進入屋內;倘謂有七、八人將告訴人丁○○毆打成傷,何以告訴人丁○ ○僅受輕微瘀傷云云。被告戊○○則以:伊僅陪同甲○○至丙○○家,由伊按電 鈴,丁○○來開門後,伊就站在旁邊云云置辯。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又在場目擊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當天我正在房間睡覺,我被吵 醒到客廳,我看到丁○○抱著頭蹲在地上,我看到五個男子三個女人圍著丁○○ 打,我的兒子丙○○擋在前面;我看到所有的人都有進入我的房子裡面,他們都 是陌生人,他們打完後就離開了,約在快要一點鐘的時候。」、「戊○○站在旁 邊,我有看到己○○出手打我女兒」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而另一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當時我在我舅舅家。當時我媽媽一開門,一開門認識的人我媽媽認識,後來樓 梯間就一群不知名的人大約五、六人衝上來,我媽媽就去拿滑板車抵擋,我舅舅 要我打電話,但是那些人摔我的電話」、「當時除了剛剛在庭的四個人之外,還 有四、五個人,他們是一群人進來,他們一進來就用拳頭打我舅舅跟我媽媽,我 舅舅出來擋,後來他就被打,他們打人後摔我的電話又罵人,摔我電話的人我不 知道是誰,罵完人後他們就離開了」、「坐在法庭上最旁邊的人有踹我媽媽(辛 ○○),他一進門就用穿著高跟鞋的腳踹我媽媽肚子,另外三個人站在門口;其 他那些沒有出庭的人都是男生。滑板車是放在門口,他們衝出來的時候,我媽媽 就隨手拿起滑板車來擋,後來我舅舅從房間出來才上前擋那群人」等語,參以被 告辛○○、甲○○、己○○及戊○○四人均不否認證人庚○○於渠等抵達丙○○ 住處時即全程在場及乙○○○聞聲後自房間走出親見渠等在場之事實,另參諸證 人庚○○於當庭聽聞被告甲○○質疑其證言係受其母親丁○○教導所言不實時, 立即憤而駁斥聲稱:「他確實有叫人打我媽媽,我媽媽才會拿滑板車擋,被人打 那有不擋的道理」之情緒反應,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為真實,並核與告訴人 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㈡、次查,觀諸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為右小腿皮下瘀血(0.八×0.二公分)右 膝瘀血(三×三公分)及左手背瘀血(三×三公分),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存卷可考,核與告訴人 描述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時係蹲在地上以手抱頭之姿勢所可能受傷的部位相符,又 告訴人丙○○係受有左胸瘀血(六×六公分)、左肩瘀血(二×二公分)、下背 部瘀血(十二×四公分),有上開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可 參,亦核與告訴人丙○○所描述因趨前挺身防護其姐而受傷之情節相合。足認告 訴人二人之指訴係信而有徵。雖被告等辯稱除被告辛○○及甲○○與告訴人丁○ ○曾發生持滑板車拉扯情事外,並無人出手毆打云云,然倘若依被告四人所描述 之拉扯情節及滑板車嗣後已被告訴人丙○○拿下等情,衡情告訴人丁○○之左手 背、右小腿、右膝等處焉會受傷之理?又倘僅有被告辛○○及甲○○與告訴人丁 ○○發生拉扯,而無他人出手毆打,何以告訴人丙○○背部、胸部及左肩亦會成 傷?此均係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等雖另辯稱:倘有七、八人將告訴人丁○○毆打 成傷,何以告訴人丁○○僅受輕微瘀傷,告訴人丁○○之傷可能係與辛○○拉扯 滑板車而受傷,而告訴人丙○○亦有可能因平日搬運貨物致背、胸部瘀青云云, 然渠等並無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斟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部位,與告訴 人丙○○所述其上前防護其姐,抵擋被告等人之毆打姿勢相符,已如前述,告訴 人丁○○因受告訴人丙○○護衛而僅有身體若干部位受傷,亦合乎常情。是被告
等所辯係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僅承稱:伊有與丁○○發生爭吵等情,惟均不承認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又被告辛○○於警訊時亦僅供承:渠等至丙○○家時,丁○○ 開門看見渠等即轉身拿滑板車打渠等,但為丙○○所制止搶下手上之滑板車等情 ,嗣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始承稱:當天伊因很生氣丁○○破壞伊名譽,要丁 ○○不要亂說話,丁○○有用滑板車趕我們,伊有抓住滑板車與丁○○發生拉扯 等情,而被告辛○○亦始供稱:渠等到丙○○住處係要丁○○不要亂說話,期間 有爭執也有拉拉扯扯等情。綜上足徵,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於彼時之爭執並非僅有 口角,且尚有肢體衝突,被告甲○○與辛○○於警訊之供述情節無非避重就輕以 模糊真相。又參諸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被告戊○○間之電話通訊譯文可知,被 告戊○○於電話中表示:「那些人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謝小姐跟我阿姐而已和我 姐夫」、「他們沒跟我們同坐一部車,我是跟謝小姐,我阿姐、我姐夫我們坐同 一部車,而那些男人坐另一部車..」、「我叫他們,你們大家不要跟我進來, ..,但是,我不知他們那麼衝動,這樣一個一個爬上來..」等語,有告訴人 丁○○庭呈電話錄音帶暨電話譯文一份存卷可稽,被告戊○○雖不否認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上開電話譯文確為渠等之對話內容無誤,惟辯稱:該電話內容均係 告訴人丁○○一人自說自話,有時伊將電話放在一旁,根本沒聽丁○○在說什麼 云云,然綜觀前開對話前後全文,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丁○○之質問,多所對 答,並非告訴人丁○○一人自言自語,而由被告戊○○之答話內容足認被告戊○ ○於前往丙○○住處伊始即對有其它四名年籍不詳男子與渠等同行尋釁乙事知之 甚詳。而告訴人二人與該四名男子既不認識,自無任何仇隙可言,該四名男子自 無可能無故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被告戊○○顯能預見並已預見至丙○○住處 之目的為何,應認係與被告辛○○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戊○○於偵 審中否認有與四名男子同行,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四人與 四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二人所生身體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己○○、辛○○、甲○○及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己○○、辛○○、甲○○及戊○○四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人 士,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九一巷六號三樓、告訴人丁○○之弟弟即告 訴人丙○○家中住處,並推由與丁○○認識之戊○○按門鈴,誘使丁○○開門, 再由隨後伺機無故侵入上址,因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己○○等四人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表示對被告戊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己○○、甲○○ 、辛○○等三人,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