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 向不知情之甲○○租用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六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充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七PK」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沙漠風暴」電動賭博 機具二台、「超八」電動賭博機具九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臺,並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雇用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另案判決確定)任現 場「主任」,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雇用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許秀茹(另 案判決確定)、曾麗秋(另案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雇用具 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陳淑琪(另案判決確定)為開分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後 某日間,雇用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智」之人為現場「主任」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雪」、「雪兒」、「雅」之人任開分員,分A、B、C三 班「輪值」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丁○○、陳淑琪、曾麗秋等人均恃 之營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賭客持現金由開分員開分後,下押不等之分數 與上開賭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相當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即賭資則 歸被告乙○○等人贏得,賭客並得以所累積分數兌換現金或等值之「贈分卡」。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適有吳家瑩、許煜政、郭忠明、潘以 仁、王成龍、林孫傳(以上均另案判決確定)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 賭博機拒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在 賭檯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貳所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丁○○、陳淑琪、 曾麗秋等人共犯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證稱被告經營前開電動玩 具店係向其承租並簽發支票支付租金,再者被告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之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持現金由開分員開分後,下押不等之分數與上開賭具對賭,押中可贏得 相當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即賭資則歸被告等人贏得,賭客並得以所 累積分數兌換現金或等值之「贈分卡」等情,亦據另案被告陳淑琪、曾麗秋、證 人即賭客吳家瑩、許煜政、郭忠明、潘以仁、林孫傳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壹所示 當場賭博之機具、在賭檯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貳所示被告乙○○所有供其
與丁○○、陳淑琪、曾麗秋等人共犯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卷足稽。另案 被告丁○○及證人丙○○雖均證稱前開電動玩具店係丁○○經營,自證人丙○○ 處頂讓等語,與丁○○之母陳孟梨在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擔任輔佐人之輔稱證人丁 ○○不可能當老闆,不可能有財力等語,及證人丙○○所證之承租日期與出租人 甲○○結證情形相左,所證租金與甲○○提出之託收票據資料顯示按月租金亦異 。且與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初即有賭客林孫傳前去賭博、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有證 人吳美慧前去應徵開分員等情相左,證人丙○○所證情節證稱曾將電動玩具店頂 讓與同案被告丁○○等情,並無可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丙○ ○一同向證人甲○○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六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並無經營上址電動玩具店,乃是丙○○要 找其經營超商,其租屋是想要與丙○○合夥經營超商。丙○○之前就有經營電動 玩具業,後來其將電動機具送來超商,都是丙○○再經營,丁○○、許秀茹、曾 麗秋、陳淑琪等員工均非其所雇用,其也沒有收取營業的錢等語。四、經查: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六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電動玩具店為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丁○○等人賭博案件)被 告丁○○所經營,係丁○○向證人丙○○頂讓而得之事實,迭據另案被告丁○○ 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前開案件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明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之警訊筆錄中稱:其現在是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六三號電玩遊樂場負責 人,共雇用陳淑琪、曾麗秋、許秀茹等三位開分員等語。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乃是向丙○○頂讓電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 號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且稱:其退伍後,其朋友給其頂讓這家,沒有 幕後老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中稱:其是老闆。以二十幾萬元來頂。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再稱:店是其開的,其是二十幾萬一次給頂給其的 人,其他沒有再付房租,頂給其的人為丙○○,其母親不知道其有錢。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調查中又稱:其未付過房租,機台頂讓時就有的,營業處所的電話 非其申請的,其跟黃先生頂時就有了。其是老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 中再稱:店是其開的,其頂的,營收自己處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 仍稱:店是其跟丙○○頂讓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查中並稱:其是跟在庭的 丙○○頂讓的,其當時剛退伍,當時有算裡面的機台,當時丙○○說要一百多萬 元,其當時給他二十三、四萬元,包括該月房租,一樓有辦公設備,一組沙發, 二張沙發椅,二張辦公桌,二張小辦公桌,地下室有扣案的機台。其頂下來其就 是老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稱:實際上的老闆就是其,當時其剛打 下沒多久,就被查獲,其是從一月三十日開始營業的,去時不知道之前是否有人 做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中更明確稱:「我對被告是從案發時 才知道,之前我不認識。我退伍後認識黃,由朋友介紹我去黃那裡去工作。在蘆 洲信義路一五四號做遊樂場,我在那裡擔任主任,那裡有三個主任,是不同班。 黃在那裡做了,我不清楚。我在那裡從十二月中旬開始作,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 查獲。被查獲後,黃本來還想繼續經營,黃還是有機器,除了現場還在營業的機 器被扣案,其他沒有營業的機器沒有被扣案,因為我剛退伍,我覺得是一個機會 ,我當兵前有從事過這行。後來我們就把機器搬到三民路六十三號地下室,我後
來有經口頭把店頂下來,我付黃二十三、四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租金,剩下部 分是頂讓費用,但並不是全部頂讓金額,等我賺錢後,再還錢給黃。這家店我有 請幹部,因為我二十四小時營業,我總共請了二個主任,還有三個小姐。一個叫 阿智,阿智是主任,那些小姐名字我不記得了。‧‧‧我記得被告曾經有來過一 次,與黃一起來。當時錢都是我在處理,我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就被抓了。」「 營業場所是地下室,六十三號一樓辦公室看過被告,被告並沒有到過地下室,因 為我有做暗門,不是任何人皆可以進入。」,則對於前開電動玩具店為其所經營 ,自丙○○處頂讓,其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經營前開電動玩具店等情,同案被 告丁○○前後供述均一致。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案件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查中亦證稱:其是跟一個女的租的,是八十幾年一月份租的 ,每月租金三萬六或三萬七千元,契約打一年,但因其負擔很重,所以負擔不起 ,丁○○就頂下來,丁○○付二十三萬元給其,是頂讓的錢,包括OA設備及租 金,租金是三萬六千元,就是該月的租金。其頂讓包括電腦二、三套,每套電腦 內可存放資料,還有電動玩具的機台,因為其之前有做過這事,其讓給丁○○時 ,是一、二十部機台,還有監視器設備,其在信義路被抓後就沒有做了,其有聽 說丁○○有做。被告也有與其去租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中且明確 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夫。被告之前做檳榔攤與撞球場,都經營很久。其之前八 十三、四年開進出口貿易商,後來朋友介紹做電玩,直到八十六年在蘆洲信義路 一五四號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了。之後其就把剩下的機器搬到三民路六十三號的 地下室,那時候羅丁○○想做,其那時不想做,就頂給丁○○,丁○○先給其現 金二十三萬元,其稱他跟朋友借的現金,羅當面拿給我。我信義路那件事已經被 判刑四或五個月,那些機器現場有被扣案,倉庫的機器沒有被扣,就拿到三民路 去放。那時候我開信義路的店時,羅是做幹部,那次羅沒有被抓,因為不同班, 羅跟我做沒有多久。我機器放在三民路,我把會員資料都給羅。機器放在地下室 ,當時被告知道,但是被告那時不認識羅。我頂給羅後,羅一月初就在地下室開 始做了,我沒有給被告知道地下室是經營電玩,後來我與被告在隔壁巷子租房子 開超商。簽約要用支票,用被告的名字,因為我個人沒有票,所以找被告來簽約 ,我們二人一起去找房東甲○○,票是被告的但票上日期金額應該是我寫的,所 以被告沒有插手電玩,被告是我被抓後,嗣後才知道。後來這些機器由羅來處理 。羅給我二十三萬多,其中三萬多是租金,頂讓費是二十萬元。羅有跟我講他沒 有這麼多錢,所以要跟朋友借。我所言都實在。」,核與同案被告丁○○所述情 節相符。證人陳淑琪、許秀茹、曾麗秋即前開電動玩具店之開分員於警訊中亦均 證稱:負責人為丁○○。證人曾麗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且稱:乃 是丁○○雇用其等語。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 號案件調查中亦稱:資料都是丁○○保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中復稱:丁 ○○雇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中稱:報表及錢交給丁○○。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稱:是丁○○應徵其的。證人陳淑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案件調查中亦 稱:老闆是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調查中並稱:是丁○○與其面談,其是丁○○應徵的。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調查中稱:電玩的收入交給丁○○等語。亦均明確指稱丁○○為其老闆 ,其等均為丁○○所雇用,從未提及被告。公訴人雖認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右開建物 )『乙○○』租到八十八年二月」、「打勾部份(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 七四號案卷第貳宗第四二頁附託收票據影本打勾之票據)是乙○○付我房租部分 支票,因林(清掌)租到(八十八年)二月份,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份後的( 房租票據)我退回林某」、「八十七年十二月乙○○租之前『房子是空的』,沒 有人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提示丁○○之照片,是 否你所說之林先生?)不是」、「(照片上羅某是否曾付房租?)沒有。」,而 認被告經營前開電動玩具店係向甲○○承租並簽發支票支付租金。惟證人甲○○ 之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向甲○○承租系爭建物,並不能證明被告在上址經 營電動玩具店。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被告與丙 ○○有向我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六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二者加起 來大約四十幾坪,一層樓大約二十幾坪,一樓是店面,地下室從一樓就可以下去 。洽談時,都是黃先生來和我的會計小姐來談,簽約時,被告與黃先生都有來, 簽約時,都是黃先生與我討論細節,如租金、期間、細部條款,因為票是林先生 的,之前我有問黃先生付款方式,黃有跟我說要開票,我說開票的本人要過來, 因為票是林先生的,所以我們要求林先生要來,承租人名義,雙方講好,用林先 生名字,票上的金額及名字,是開給我小姐,所以開票行為,我沒有留意是二者 中何人所為。那時大約開幾張票,我忘記了,票都有兌現,原本承租是說要經營 超商,後來因為警察來告訴我,有賭博電玩,所以後來有些票就結算還他們,我 不知道他們要經營賭博性電玩,因為合約上有寫不得經營危險行業,所以我就與 他們解約。」,則核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參諸有關簽約之 細節,如租金、期間、細部條款均由證人丙○○與甲○○商談,僅因票是被告所 有,所以要求被告前開簽約,倘被告為前開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何以簽訂租約 時均由證人丙○○洽談,而非由被告主談?從而不能僅因簽訂房屋租約時被告在 場,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即遽認被告以常業賭博之犯意經營前開電動玩具店。又 公訴人雖認前開電動玩具店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由開分員開分後,下押 不等之分數與上開賭具對賭,押中可贏得相當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 即賭資則歸被告等人贏得,賭客並得以所累積分數兌換現金或等值之「贈分卡」 等情,已據另案被告陳淑琪、曾麗秋、證人即賭客吳家瑩、許煜政、郭忠明、潘 以仁、林孫傳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在賭檯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附表貳所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丁○○、陳淑琪、曾麗秋等人共犯前 開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卷足稽,惟前開證人雖可證明前開電動玩具店確有賭 博行為,然倘被告並未以常業賭博之犯意經營前開電動玩具店,則縱使前開電動 玩具店有賭博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公訴人雖援引丁○○之母陳孟梨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我兒子〔指丁○○〕剛退伍,不 可能當老闆」、「丁○○剛退伍沒有錢開電玩店,他怕得罪人才扛起來的。」、 「丁○○沒有財力,也沒有跟屋主租房子。」(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 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我小孩絕對不是老闆,我兒子也沒有貳拾
幾萬來頂這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 錄)「這店不是我兒子開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他(丁○○)傻傻的,應該有人告訴他要這樣說(指丁 ○○堅稱自己是電玩店老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希望法官查 明,丁○○剛退伍,不可能是老闆。」(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訊問筆錄)、「我的小孩不可能有前(錢)買金子」(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惟丁○○之輔佐人陳孟梨並未見聞有關丁○○經營或管理前開電動玩 具店事宜,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調 查中復曾陳述丁○○退伍後去做何事其不知等語,則其前開陳述應僅為其個人之 意見及推測之詞,尚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輔佐人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之明示之意思相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前開案件被告丁○○既已多次明白表示其為前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 將該店自丙○○處頂讓下來,輔佐人陳孟梨之陳述顯與另案被告丁○○明示之意 思相反,參諸前開修法之意旨,亦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退萬步言,縱認 陳孟梨之陳述屬實,丁○○並未頂讓該電動玩具店,該遊戲場之負責人應另有其 人,亦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即為該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至於公訴人雖認證人丙 ○○所證承租日期與出租人甲○○結證情形相左,所證租金與甲○○提供之託收 票據資料顯示按月租金五萬一千八百元亦異,且與八十八年一月初即有賭客林孫 傳前去賭博,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有證人吳美慧前去應徵開分員等情相左,而認 證人丙○○所證曾將電動玩具店頂讓與丁○○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有關前開電動玩具店係另案被告丁○○向證人丙○○頂讓而來,丁○○為前開電動玩具店之 負責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丁○○與證人丙○○迭次明確證述,不無不符之處, 公訴人自不能僅以如租金、應徵開分員日期、開店日期有小部分不一致,即將另 案被告丁○○、證人丙○○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全部不採。況證人丙○○有關承租 日期與租金之證述雖與證人甲○○所證情節不相吻合,然證人丙○○為前開證述 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距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約一年五月 ,證人丙○○亦有可能係因日期過久印象不深所致。而賭客林孫傳雖證稱八十八 年一月初即曾經在前開電動玩具店中把玩電動玩具等語,然另案被告丁○○於本 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中業稱:其是八十八年一月初開始經營,我當時在另 案講二月份開始經營,是因為想判輕一點。則倘若另案被告丁○○證述屬實,係 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開始營業,則與另案被告林孫傳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 吳美慧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調查中證 稱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丁○○曾與其面談(應徵),則證人吳美慧之證述係 稱十一月或十二月,其亦無法肯定應徵之正確日期,則或有可能係八十八年一月 間始前往前開電動玩具店應徵,況縱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應徵開分員工作, 然八十七年十二月應徵,並非即表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亦 可能待八十八年一月初始行開幕,則證人吳美慧之證詞,亦與前開另案被告丁○ ○或證人丙○○之證述不相矛盾。況縱認前開另案被告丁○○與證人丙○○之證 詞均為迴護被告之詞,而完全不採,亦難以僅憑證人甲○○之證詞或丁○○之輔 佐人陳孟梨之陳述而認定被告為前開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情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常業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