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89號
PCDM,90,易,2189,200303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薛松雨
        周欣穎 律師
  被   告 丙○○
        癸○○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二、三三、三
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丙○○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曾任臺灣省漁會第十二屆、第十三屆理事長,亦係該 省漁會第十四屆監事候選人;被告丙○○癸○○甲○○則分係被告卯○○之 妹婿、駕駛及秘書。被告卯○○為確保當選,竟於臺灣省各區漁會省代表選出後 ,即夥同被告丙○○癸○○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 示之競選期間、地點,以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之洋酒禮盒,行求、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省代表(收受之省代表己○、庚○、丑○○及乙○○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要約該等有選舉權之省代表投票予自己。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二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分別搜索被告卯 ○○與案外人丑○○、庚○等人分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九巷十六號、 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二七號、雲林縣台西鄉○○路三四八巷三之六號之 住處,在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內起獲「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洋 酒二十盒(丑○○、庚○住處各一盒);己○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動交 出前開洋酒空瓶三瓶。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之投票 行賄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 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 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丙○○癸○○江美姿等四人共同涉有違反漁會法 第五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癸○○甲○○三人於調 查站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己○、庚○、丑○○、乙○○之供述,以及證人壬○○、 林烜祥、辛○○、午○○、巳○○、辰○○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且有 前述之扣案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洋酒二十盒、空瓶三瓶、搜證錄影帶 一捲、搜證照片八張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卯○○丙○○癸○○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之 犯行,被告卯○○並辯稱:伊係省漁會理事長至各地區漁會請益長輩,因各地長 輩均很熱情請伊吃飯,伊不好意思,才自車上取來洋酒於席間供大家飲用,伊並 未有賄選之意思及行為,且伊篤定當選何必賄選,只是探視各地方改選情形,且 伊三分份拜訪代表時,伊尚未決定參選,伊代表省漁會致贈省漁會所製作之紀念 牌送給當選之代表,係人之常情,況伊三月份拜訪時有些地方省代表尚未選出, 另伊要癸○○代為訂購洋酒禮盒,因伊家中宴客時也常常飲用此酒,並非購買此 洋酒賄選之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被告卯○○之妹婿,因卯○○要至 南部拜訪代表伊幫忙找路而已,伊並無賄選之情事;另被告癸○○辯稱:伊僅係 司機負責開車,大部份時間均在車上,對於卯○○與代表見面之情形伊並不清楚 ,且伊購買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係卯○○託伊代為訂購,伊並不 知卯○○購酒之用途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因卯○○係一女性,拜訪代表 有時需在外住宿,所以才要伊陪同,伊只是拿奬牌給當選之代表,其餘並不知情 等語。
四、依漁會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理、 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又各省漁會代表及各區漁會理事長為當然省漁會代 表,而九十年度台灣省各地區漁會代表及各區漁會理事長共有七十九人,其中庚 ○、丑○○、巳○○三人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林烜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而乙○○、午○○二人則皆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獲選為雲林區、彰 化區、與達港區、南龍區、瑞芳區與臺南縣區等漁會代表大會之各省漁會代表; 另辛○○及己○二人則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六日當選為雲林區 及瑞芳區漁會理事長,此有台灣省漁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名冊乙份、各區漁會省 代表選舉情形紀錄表六紙及雲林區及瑞芳區漁會第七屆理事長選舉情形紀錄表二 份附卷足憑,另臺灣省漁會第十四屆監事選舉投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 告卯○○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漁會監事候選人,而省漁會監事有十名 候選人得選出五名,卯○○以六十四票當選為第十四屆省漁會監事,亦有台灣省 漁會第十四屆選舉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漁會第十四屆監事選舉情形紀 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五、再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所謂之投票行 賄罪,須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其構成要件有㈠行為─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行為。㈡意思─須有行求、期約或交賄賂之故意。㈢行為客體─須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為之。㈣客體─須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者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㈤客體 之對價─須約其不行使或行使一定之投票權;而此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積 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六、本院經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癸○○駕駛HA─
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被告卯○○丙○○,共同至庚○(現已死亡)位於 雲林縣台西鄉○○路三四八巷三之六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 炮」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被告卯○○就此部分辯稱:拜訪庚○時還沒有決 定要參選,且地方省代表亦尚未選出,伊係吃飯時會拿洋酒出來喝,並未單 獨送洋酒給庚○等語。經查:
⑴ 依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故該罪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苟行為人非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即不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查庚○依上開所述係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當選為雲林區漁會所選出之省漁會代表,此有雲林區漁會 省代表選舉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庚○並未取 得省漁會理、監事選舉之投票權,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係於九十年三月 十八日交付洋酒禮盒一盒予庚○,而當時庚○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自與漁會 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有間。 ⑵ 次查;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固稱:「大約是在 我當選雲林區漁會的省代表後,(確定日期我記不清楚),約四月左右,有 一天的下午,我人在外面,我妻子打電話說有人來看我,她不認識的人,所 以我趕回去,才知道是省漁會的理事長卯○○‧‧‧」,是依庚○之證詞, 陳稱確定日期伊記不清楚,約四月左右,此核與被告丙○○於調查站時所供 稱之日期顯有不同,丙○○陳稱:「我並未隱瞞致贈皇家禮炮洋酒予庚○情 事,實因在日期上有所出入,就我記憶應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拜會辛○○ 時同時拜會庚○並致贈該洋酒之情形」(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 第三十五頁),又因庚○現已死亡,本院已無法向其查證,使其與被告當庭 對質,是究竟被告卯○○等人拜訪庚○之日期為何,非無疑義。 ⑶ 又縱認公訴人對被告拜訪庚○之日期顯係誤寫,亦即以庚○於調查站所指被 告等人係於四月左右拜訪庚○較為可採。是當時庚○既已當選為雲林區漁會 所選出之省漁會代表為有投票權人,則被告鄭指美蘭交付庚○洋酒一盒,是 否係基於為其個人監事選舉拉票,藉為對庚○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 價,亦即被告交付洋酒與要約庚○為一定之行使問,是否具有對價之關係, 自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洋酒予庚○之行為,遽行推



測被告即有投票行賄之罪嫌。惟查;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調查 筆錄稱:「‧‧‧卯○○當天有一位小姐陪同,另外還有一位司機,(是否 還有其它人陪同,不敢確定),我請她們到我家對面的車庫坐,也準備要泡 茶請她們喝,她很客氣說不用,還要趕地方,卯○○說她送一些紀念品給我 ,祝賀我當選省代表,請我支持她參選省漁會的監事,等她離開後回到我家 ,我才發現卯○○所謂送我的紀念品有二樣,一件是刻有漁業之光的紀念牌 ,另一件就是今日調查站查扣的皇家禮砲洋酒‧‧‧」;又庚○於偵查中陳 稱:「(問:卯○○找你何事?)答:當時我不在家,我在廟裡面,我太太 打電話向我說卯○○來找我,我回到家卯○○剛好要離開,他除了恭喜我當 選省代表外,他要離開時要送我一個紀念品,等他離開時,我才發現送一個 銀盾,及一瓶洋酒。(問:她為何送你洋酒?)答:不清楚。」(見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再按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 ,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亦即「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 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 付賄賂罪。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而依庚○之證詞顯 示,庚○是在被告卯○○等人離開後才發現有洋酒禮盒,且對於卯○○為何 送他洋酒禮盒乙事亦稱不清楚其原因,其主觀上並無認知卯○○所交付之洋 酒與要約其為一定投票行使間有對價關係,是本件被告卯○○縱有交付洋酒 禮盒之行為,惟在授受雙方之主觀認知上,從庚○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 卯○○有以交付洋酒禮盒作為要庚○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監事之對價。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癸○○駕駛HA─
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被告卯○○丙○○,共同至辛○○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二十八號住處,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 酒禮盒一盒予辛○○,但為辛○○所拒。被告卯○○就此部分辯稱:伊之前 拜訪林挀國時都會帶禮物前去,只有那一次辛○○認為會有瓜田李下才拒絕 ,伊當時係鼓勵林挀國參選雲林區漁會之理事長等語。經查: ⑴ 辛○○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當選為雲林區漁會第七屆理事長為當然之省 漁會代表,此有雲林區第七屆理事長選舉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是在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之前辛○○尚未取得省漁會監事選舉之投票權。從而公訴人所指 被告卯○○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交付洋酒禮盒一盒予並未具有投票權之 辛○○,自與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責。 ⑵ 次查;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固稱:「本屆選 舉省漁會理監事期間,有一日夜間約八時左右,卯○○丙○○甲○○, 由癸○○駕駛..我則與卯○○在KTV包廂中洽談,主要是卯○○要求我 投票支持她當選省監事等事‧‧‧我與她遂離開包廂,她指著包廂外的櫃枱 旁地上留有的禮盒,表示是她的心意,要我一定要支持她,我立即表示,站 在我與她八年的情誼,我一定會支持她,不須帶著禮盒來,況且在選舉期間 ,更不可如此,我當場堅決地要求她帶回去。」,復於偵查中稱:「(問:



在省漁會競選期間卯○○有無找過你)答:有九十年四月間,詳細時間我忘 了,當天傍晚卯○○及一位女士、司機及另一位男子共四人開廂型車到我住 處找我,說已經八年同事要我支持他競選十四屆監事,本來我要請他吃飯, 他說時間晚了不方便。(問:卯○○拜訪你有無送你何物)答:沒有,她本 來要送我一瓶酒,我說同事這麼久我也不喝酒所以就請她帶回去了。」(見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日訊問時則稱:「雲林省代表選舉是三月二十三日,我是三月三十一日(應 為三月三十日)由我們區區漁會的理事擔任理事長,卯○○他們四人選舉前 來找我,我原本在省漁會擔任二屆的理事,卯○○我們平常就有在交往,我 有時會去找卯○○吃‧‧‧卯○○有說她車內有酒要拿來喝,我說不用,我 家裡有,到我家作客不需要喝他們自己帶來的酒。吃飯時卯○○也沒有提到 選省監事要選她,卯○○只有說你回來選區漁會理事,先預祝你當選理事長 ,卯○○時常來找我,我私下跟卯○○交情不錯,卯○○理事長任內也很認 真在做,如果她選省監事看到她名字我就會選給她‧‧‧只要卯○○有去南 部都會到我家來看我,平常到我家都會拿些名產到我家例如老婆餅,卯○○ 當理事長任內沒有送過我酒,我沒有收到省漁會的銀盾,因為省代表先產生 ,我必須等當選理事長才是當然省代表,事後也沒有補銀盾給我」,並於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又稱:「(問:在省漁會理監事選舉期間,卯 ○○有無拜訪你)答:時間我無法確定,我與卯○○同事八年,平日我也常 到她家,去她回雲林也常常到我家去拜訪,她拜訪我時在我尚未選理事前長 前,她到我家只是話家常,她也知道我有競選理事長,她來祝福我當選。( 問:卯○○拜訪你時,有無向你提及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的監事)答:她只是 如往常到我家,去以我們的交情,她不用說我也會支持她。(問:卯○○拜 訪你時,有無贈送你洋酒禮盒)答:沒有。(問:當時卯○○有無向你提及 要你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監事,她以洋酒作為答謝)答:她要走時只有說送一 些小禮盒給小孩吃,我表示小孩已經大了,且我知道她有在競選省漁會監事 ,我根本也不知道禮盒裡面有何東西(你方才表示當時還沒有選舉權)當時 大概還沒有產生雲林縣漁會理事長,她拜訪我時,我忘記是否選出理事長, 但我有表明要競選理事長。(問:卯○○在此之前,有無到你家拜訪,她有 無帶禮物到你家)答:她常常到各區漁會拜訪。她平常到我家都會帶一些特 產等禮物」。綜合證人辛○○上開之證詞,其對卯○○拜訪之「時間」有謂 四月左右嗣又改稱在其選理事長之前,及「地點」先陳稱在KTV包廂又改 稱在其住處,有無一起吃飯,所贈送之禮物為何,卯○○有無要求其支持監 事選舉等細節,前後陳述之情節既有不一之情形,徒憑其有瑕疵之證述,即 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卯○○等人有投票行賄之認定。 ⑶ 又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之投票行賄罪,須要求、期約或交付行為,皆 以認識其對價物之賄賂性為主觀要件,如無此認識,即欠缺要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之故意。所謂賄賂性之認識,以認識其物為投票行為之對價,並非對 於投票權人所交付之一切餽贈,皆為賄賂,是其所交付之餽贈究係賄賂抑為 贈物,其區別首須視其與投票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以為斷,其次應視其是否具



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定,應依一般社會習慣,諸如價值之高低、贈與之場所、 與收送人間之關係、投票權人之地位、對於投票權人之吸引力等;倘依今日 之社會意識或社會規範,可認為未逾社會禮儀之範圍,則不認為賄賂。經查 本件辛○○為雲林區漁會之理事長,依辛○○上開所述,被告卯○○與辛○ ○交情匪淺,且辛○○稱卯○○通常在拜訪時均有帶拌手禮物之習慣,縱認 當日卯○○所贈與之禮物為洋酒禮盒,就一般社會習慣或社交禮儀範圍以及 被告卯○○與證人辛○○之前交往情形衡量,認應屬於一般之贈物,未可遽 認為賄賂。況依卷內所附資料被告卯○○對於無投票權之案外人丁○○亦贈 送洋酒,此經被告丙○○供述屬實(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三 十九頁),及尚未有投票權人之邱修林等人亦同樣致贈洋酒禮盒,此經丁○ ○到庭結證屬實,且依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渠等 與被告卯○○癸○○丙○○嗣至西海岸廳用餐,卯○○餐畢亦同時致贈 洋酒與餐廳之老闆黃明春及當時一起飲宴之黃幸雄等人(九十年度選他字第 十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而戊○○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台北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陳稱:渠等一行人至彰化縣公館村的某家羊肉爐餐廳,於席間 卯○○亦取洋酒乙瓶供大家飲用(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二三 八頁背面),依上開情形足見被告卯○○應係將洋酒禮盒當成是一般社交之 應酬禮品。是縱認被告卯○○等人係於四月左右拜訪辛○○(亦即認公訴人 誤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而當時辛○○係有投票權之人,縱被告卯○○有 交付辛○○洋酒一盒,亦應係社交禮儀範圍內之贈物,且審酌被告卯○○與 辛○○雙方交情,實為一般餽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 ○交付洋酒予辛○○,而為辛○○所拒,即認定被告卯○○有行求辛○○為 約定一定投票之行為。
(三)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由癸○○駕駛HA─二 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卯○○丙○○,共同至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交付「 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禮盒各一盒予己○、乙○○,己○、 乙○○隨後將之轉贈予友人子○○。就此部分被告卯○○則辯稱:「伊拜訪 他們時,他們要請吃飯,伊因為台北有事,沒有辦法陪他們,所以才會送他 們洋酒,伊當天似乎沒有見到乙○○等語。經查: ⑴ 己○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當選為瑞芳區漁會第七屆理事長為當然之省漁會 代表,此有瑞芳區第七屆理事長選舉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是在九十年四月 六日之前己○尚未取得漁會監事選舉之投票權,又依被告癸○○於調查筆錄 中供稱:「(問:提示九十年四月五日通信監察譯文,卯○○要你汽水拿四 罐上來此段對話係何意)答:汽水即是洋酒的代號,當天是我載卯○○、丙 ○○到瑞芳區漁會拜票,我車停在漁會樓下,人在車上,而卯○○即要我拿 拿四盒皇家禮炮禮盒上去‧‧‧」(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十 一頁),又癸○○於偵查中亦稱:「(問:卯○○叫你拿汽水四瓶上來何意 )答:當時在瑞芳區漁會我在樓下等卯○○要我拿前開皇家禮炮洋酒四盒上 樓去,我上去就放在椅子上..」(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以推 定被告卯○○等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至瑞芳區漁會拜訪己○等人,準此,



被告卯○○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交付洋酒禮盒一盒予尚無投票權之己○, 核與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投票行賄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 次查,依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稱:「九十 年四月初(詳細日期我忘了)早上十點多,卯○○分別致電總幹事呂萬和及 我,告之要到瑞芳漁會本會拜訪,討論本屆理監改選事宜,我記得下午三點 多我和總幹事及友人子○○、乙○○先行在我的辦公室等待卯○○到訪,大 約近四點時,卯○○即來到,期間彼此相談甚歡,卯○○希望本屆改選中我 們可以支持她當選監事,由於我的身體緣故,常頻尿,在五點多如廁時,我 曾看見卯○○司機上來辦公室,至於她的司機上來做什麼我不清楚,是次日 總幹事告訴我她司機曾上來把四瓶洋酒放在漁會倉庫,其中一瓶是要給我的 ‧‧‧因為當天有非漁會成員在,卯○○就吩咐司機把酒放在倉庫,所以我 也才在當天沒有看到四瓶洋酒,等到次日再由總幹事呂萬和轉告我,卯○○ 有送一瓶洋酒給我,由於我本身很少喝酒緣故,我也把酒轉送給我友人子○ ○。」,而於偵查中稱:「九十年四月初當天星期天,卯○○去瑞芳漁會找 我,他來說走一走並說要參選十四屆省漁會監事要我能支持他,在場有我、 呂萬和、子○○而乙○○後來才到漁會的,(問:卯○○當天有送四盒洋酒 禮盒給你否)答:她是將四盒洋酒禮盒(漏載放在)漁會辦公室旁邊倉庫門 口,隔天星期一,呂萬和向我說酒好像卯○○送的,要我拿走禮盒,我並不 喝酒,所以轉送給子○○,而另一瓶是要送給乙○○由總幹事呂萬和打電話 給乙○○,乙○○說他也不喝酒,就轉送給子○○,所以我與乙○○都沒有 經手該兩瓶酒」(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第九0頁),復於本院九十年 六月五日本院調查時則稱:「她(指被告卯○○)有拜託我要投她一票‧‧ ‧卯○○有送我一瓶酒,她放在理事長室旁的門口,她來拜訪我時沒有告訴 我,送了一瓶酒‧‧‧大約下午五點多時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儲藏室門口放 了四瓶飲料,我隔天早上九點多我到漁會時才發現有四瓶飲料,一瓶給我的 ,一瓶是給乙○○,二瓶是給新、舊任總幹事,卯○○電話中交代我分一分 ,但是她不說,我也知道,新總幹事呂萬和是以前的理事長,與卯○○也熟 ,是好朋友,舊總幹事是郭壽全,與卯○○也熟‧‧‧我猜想也知道卯○○ 這四瓶酒是要送給何人,雖然卯○○沒有說是否為了選舉監事的事,但我想 卯○○送這四瓶酒是為了她選監事的事,「問:(是否有轉交洋酒給乙○○ )答:隔了很幾天,乙○○到漁會來時,我有交代其他人,看乙○○來時轉 交給他,我確定王應該有拿到洋酒。」,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稱:「(問:九十年省漁會理監事選舉時,卯○○有無拜訪你)答:有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在瑞芳區漁會,當時有卯○○、乙○○、我在場。(問 :當時卯○○無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的洋酒給你)答:她是朋友拜 訪,我沒有看到有洋酒,是星期一我才看到在儲藏室外面有四瓶洋酒,我不 知道那是何人的。(問:你是如何知道有這四瓶洋酒)答:我看到有二瓶洋 酒,我猜她們星期日有來,可能一瓶是送給乙○○,一瓶是送給我,四瓶中 有二瓶是我們自己的酒放在一起。(問:卯○○有無告訴你,她送了二瓶洋 酒,一瓶給你,一瓶給乙○○)答:沒有。(問: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所述實在否)答:筆錄的出入很大,子○○沒有在場, 我是說子○○是第二天來到漁會,我向他表示有一瓶洋酒,因為我沒有喝酒 ,所以送他一瓶,司機說送果汁上來,後來我沒有看到果汁。(問:在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偵中所述實在否)答;當時偵查筆錄潦草我看不懂,我說的意 思並非如此,當時子○○並沒有在場,而且卯○○也沒有要我支持她選常務 監事。」。依證人己○上開之證詞,其就子○○當時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同 ,及先稱乙○○將洋酒送給子○○,嗣又稱確定乙○○有拿到洋酒,其陳述 已有矛盾,且有部份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己○之證詞既存有上開之瑕疵,是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卯○○之陳述之真實性,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 補強擔保其陳述為真正,否則其證詞對於證人乙○○之部分,亦不能以此執 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⑶ 至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有無收 到己○與乙○○轉送的洋酒)答:那天星期一我去繳油錢,己○告訴我這一 瓶酒拿去飲用,我只拿了一瓶走。(問:你有無收到乙○○轉送的洋酒一瓶 )答:沒有」。另證人乙○○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則否認有 收受洋酒禮盒,復於偵查中稱:「呂萬和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卯○○寄放一 瓶酒要送給我,我說我不喝酒,請他轉送給子○○」(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本院調查時則稱:「我忘了是否有拿到一瓶酒,我也沒有送給子○○, 也沒有人在投票前拜託我..沒有與卯○○接觸」。是證人乙○○前後之證 述既有不一,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核與證人子○○之證詞顯有不符,是其證詞 顯有瑕疵,難為憑採;況從證人乙○○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卯○○有以 交付洋酒作為要求證人乙○○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又依常情而言,欲從 事賄選之人,必係針對有投票權之人而從事賄選之行為,然依上開證人己○ 所陳述之情節,當時除有投票權之人己○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乙○○是否在 場仍存疑),另外尚有並無選舉省漁會理、監事資格之人呂萬和(或尚有子 ○○)在場,而被告卯○○除贈送己○洋酒禮盒外,尚贈送呂萬和等人,倘 被告卯○○果有從事賄選之意,如此豈非使其賄選之行為為無投票資格之呂 萬和等人得知,而自曝其犯行,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七日,由癸○○駕駛HA─二三 五五號廂型車,搭載卯○○丙○○甲○○,共同至林烜祥苗栗縣竹南鎮 ○○街三十二巷四號住處,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 禮盒一盒予林烜祥之妻(林烜祥外出),但為壬○○所拒。就此部分被告卯 ○○辯稱:伊只是拿了宜蘭之特產牛舌餅或係鳳梨酥欲給林烜祥的小孩,但 他太太不收,所以就收回來了。經查:
⑴ 壬○○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中稱:「卯○○曾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前 來我家拜訪,當天傍晚約六點前後‧‧‧親手送給我一個慶賀我先生當選台 灣省漁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的紀念金牌,我本來不收,但卯○○向我表示這 是省漁會送的,經我確認‧‧‧陪同卯○○前來的年輕女子隨即提一袋禮盒 要送給我,我當場表示這個東西我不能收,卯○○在我拒絕收受該禮盒後,



要我轉達我先生說她有來過,她這次要選監事‧‧‧因為我先生林烜祥是省 漁會員代表,卯○○來拜訪時也表示她要選省漁會監事,所以我直覺她送禮 的意思就是希望我先生投票支持她‧‧‧」(見九十年度選他字一七號偵查 卷第二四九頁),復於本院偵查中稱:「(問:卯○○有無送何物給林烜祥 )答:有一個銀盾,她說是省漁會送的,我本來均拒絕接受,但銀盾上寫的 省漁會及林烜祥當選省代表字樣所以我就收下來,而另一小姐有提禮盒要送 我,我當場表示拒絕所以我只收銀盾。(問:你知道該名女子所提禮盒何物 )我不清楚,因天色很暗看不清楚‧‧‧」(見九十年度選偵字三五號偵查 卷第九十三頁),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有一個先生 有提一包東西,要表示送給我先生,但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告訴他們不收 任何禮物‧‧‧卯○○只有說她要出來選常務監事,請支持‧‧‧卯○○也 沒有特別要求我要選她」,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問:當時卯○○有無告訴你,請你先生支持她競選省漁會監事)答:有, 她只是正常的拜票。(問:當時卯○○有無送洋酒禮盒給你)答:沒有,且 我先生也有交代只收名片,其餘拒收,她當時也沒有拿給我其他東西‧‧‧ 她到我家時示意禮盒要送我們,我表示只收名片其餘東西拒收,她在上車要 走與我握手時表示她要選監事,請我先生支持。(問:當時要送你這盒東西 裡面裝何物)答:我不知道」,是依證人壬○○之證詞,調查筆錄所稱:我 直覺她送禮的意思就是希望我先生投票支持她乙詞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可 採信。復依證人壬○○於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無法 明確指出被告卯○○所贈送之禮物為何物,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卯○○ 於交付禮盒被拒後,在上車欲離去時才請證人壬○○轉告其先生林烜祥支持 其選監事乙事,顯見被告卯○○送禮與請求林美先生林烜祥支持選監事,亦 無對價關係;況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 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 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第查依證人林烜祥之偵查筆錄(見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中稱對於被告卯○○有送禮之事及壬○○是 否有轉告支持卯○○選監事等均表示並不知情及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 院訊問時亦證稱:「我老婆(指壬○○)沒有告訴我說省漁會監事要選何人 ,卯○○也沒有請我太太轉告我」。是以本件縱使被告卯○○有委託壬○○ 轉達林烜祥支持其選舉省漁會監事,惟壬○○既未轉達於有投票權人林烜祥 之情形下,亦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⑵ 至被告甲○○於調查站時固供稱:「(問:前述林水和等六人係由何人提酒 致送?)答:一般提酒致送是由丙○○及我來做,我較清楚記得的是由我提 送林烜祥的太太,但她不收,後來我們又去南龍漁會找他,因現場人多,後 來也沒送,至於丑○○等五人是由我或丙○○提送我記不清楚‧‧‧」(見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並未自白被告卯○○有行賄之情 事,復於偵查中稱:「問:(前開拜票行程有無分送省代表何物?)答:獎 牌及洋酒(問:你記得洋酒送到何代表處)答:丑○○、林烜祥,不過林烜 祥太太拒收,因林烜祥不在家‧‧‧(問:你們每次拜訪省代表均有送酒否



)答:不一定,有的有送,有的沒有送,決定要送何人由卯○○決定。(問 :送酒時何人提)答:有時我提,有時丙○○提。(問:林烜祥太太為何 拒收)答:他太太說林烜祥有交代不可收人家送來的禮品‧‧‧(問:每次 拜訪省代表多久時間)答:有時一下子,有時會在裡面講話,而我均是拿酒 或獎牌進去之後我就出來了‧‧‧不過我有時會聽到選舉的事要省代表支持 卯○○。」(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依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亦無確 定指稱於交付證人壬○○禮盒時,有聽到被告卯○○要證人壬○○轉達其先 生林烜祥要支持被告卯○○選舉省漁會監事,僅泛稱:伊均是拿酒或獎牌進 去之後我就出來了,不過我有時會聽到選舉的事要省代表支持卯○○,惟就 被告卯○○行賄之對象為何,行賄之時間、地點等,均未具體指明,故公訴人所指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即無法採憑,尚難遽此推論 被告蘭美蘭即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理事長(指被告卯○○)要我拿禮盒,我就從車上拿了一個禮盒,我也不知 道裡面是何東西,當時是否係洋酒我不知道,因為車上還有其他東西,禮盒 是理事長交給我的」。從而共同被告甲○○於巷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供述並無 法明確指出被告卯○○欲送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林烜祥之妻壬○○時,有行 求林烜祥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犯意,且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前開 之供述不一,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卯○○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唯一證據。 (五)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八日,由癸○○駕駛HA─二三 五五號廂型車,搭載卯○○丙○○甲○○,共同至丑○○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一二七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 禮盒一盒予丑○○。就此部分被告卯○○則辯稱:「當時有一些漁民也認識 我,他們請伊吃一點東西,伊原來要請他們喝酒,但丑○○表示無法陪我們 ,伊要請他們喝酒,伊不知道後來他們沒有喝,因為伊另有事先行離開,並 不知道他們後來沒有開那瓶酒,其實當時是要喝那瓶酒的,當時還有很多漁 民在場」等語,經查:依證人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台北縣調查站 時固證稱:「卯○○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有到我住處找我,...我看到卯○ ○及一位先生,一位個頭嬌小的小姐‧‧‧卯○○一下車就請我支持她選監 事,另一位先生至廂型車後廂拿出一瓶洋酒禮盒,卯○○表示該禮盒是選她 擔任監事之謝禮‧‧‧」(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 。惟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有一個男的拿一瓶洋酒禮盒,我說不會喝酒, 請他拿回,我繼續在竹筏上工作,等要回家時才發現他們持那盒洋酒放在我 機車腳踏墊的地方。(問:卯○○為何送你酒)答:他意思應該是送我禮酒 要我支持她。」(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七頁及第三二八頁)。是證人丑○○ 上開稱應該是送我禮酒要我支持她乙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已非無疑。嗣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那天我在碼頭‧‧‧卯○○沒 有特別要我選誰,卯○○有拿一瓶洋酒出來要給我們喝,時間大概下午三、 四點,碼頭旁邊有人在喝酒、烤香腸,我跟卯○○聊完天,我就回船上工作 ,晚上我回來時看見機車上有一瓶酒,才知道他們酒沒有拿去喝,當時在碼 頭旁邊有一些是區的理事黃正勤、黃克勤黃青雲有認識卯○○,他們三個



在旁邊喝酒」,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她(指被告 卯○○)沒有要我支持她選省漁會監事,她剛下車時有拿禮物給我,但因為 我沒有喝酒,所以我沒有收。(問:偵查中所述實在否)答:當時我也不知 道那酒,調查局調查時我才知道那是洋酒,且我一直都沒有動過。她本來送 我,但被我拒絕後,我發現有一瓶酒,黃正勤告訴我說是卯○○要給我的。 」。故證人丑○○前後之證述不同,是證人丑○○之證詞既存有上開之瑕疵 ,是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卯○○之陳述之真實性,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 資為補強擔保其陳述為真正,否則亦不能僅以此執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 。況每值近各種選舉期間,檢警調人員皆大力查察賄選或有無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之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欲從事賄選之人為免其賄選曝光為人查 覺,均以隱晦祕密方式為之,而被告卯○○等人與證人丑○○見面之時為下 午三、四時許,見面地點為碼頭,依此時間與地點而言,必有眾多漁民或其 他人在現場出入,被告卯○○等人焉有光天化日於人員眾多之碼頭公然對丑 ○○贈送洋酒禮盒行賄,自曝其行賄犯行之理,是依證人丑○○於調查站所 陳述之情節,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六)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癸○○駕駛HA─二 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卯○○丙○○甲○○,共同至午○○臺南縣北門 鄉其妻經營之餐廳,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炮」威士忌洋酒禮盒一 盒予午○○,但為午○○所拒。就此部分被告卯○○辯稱:當晚伊到他家拜 訪,他不在,伊打聽他與朋友開海產店,伊就到海產店中找他,他當時與四 五位朋友一起吃飯,伊要請他們喝酒,但他們當時喝啤酒,不願喝我請他們 的酒‧‧‧」等語。經查:依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機動工作組詢問筆錄稱:「卯○○曾擔任台灣省漁會第十二、三屆理事長 ,並且有意參選台灣省漁會第十四屆監事,渠於選舉前某日夜間,詳細日期 我記不清楚與另一男子姓名不清楚,前來拜訪我,希望我能在本屆監事選舉 時投給卯○○一票,我禮貌性的應允,卯○○即拿出一份禮盒表示謝意,但 我當場回絕,表示選舉前不方便收受候選人贈品」,惟於偵查中則稱:「她 先到我住處但沒有找到我,又到北門我太太開的店找我,我當時正在吃飯‧ ‧‧她有送我銀盾我收下又要送酒給我,我說不要拒絕,(問:卯○○找你 何事)答:拜訪我內容我忘了」(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九十五頁背面 ),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稱:「她有請我要支持她,她們 二、三人晚上七、八點來,她們來時,我剛好與朋友在吃飯,她們有帶一瓶 洋酒要請我們喝,我告訴她,我們沒有喝這種酒,..她們沒有與我一起吃 飯..我們本來就不會收,但我想她拿洋酒給我的意思,可能就是要我支持 她,她只有說要請我們喝,但沒有說一定要投她一票,她來主要是拜訪‧‧ ‧」,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稱:「當時他們拜訪時我們在吃 飯,他們要請我們喝酒,但我表示沒有在喝那種酒,請他們帶回去」,其就 卯○○有無要求其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前後證述情節不同。且依證人午○○ 於本院陳述當時之情節以觀,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性之拜訪如遇他人正在 用餐,基於禮貌性而提供酒類供給同桌人飲用,此為人情之常,是依情形被



卯○○取出洋酒禮應無行賄之意思。
(七)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起訴事實為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癸○○駕駛HA─二 三五五號廂型車,搭載卯○○丙○○甲○○,共同至巳○○高雄縣茄萣 鄉○○路○段二六六巷二十二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 士忌洋酒禮盒一盒予巳○○,因巳○○外出不在,乃由巳○○之子辰○○收 受,辰○○隨將之攜往臺南自行飲用完畢。就此部分訊據被告卯○○辯稱: 伊記得沒有到過巳○○的家,也沒有送酒給他,不知辰○○所喝的酒是誰送 的等語。經查:
⑴ 依證人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筆錄 稱:「我於今年三月底以四十票當選省漁代表,當選後前任省漁會理事長卯 ○○(約於四月十日左右)及現任省漁會理事陳有慶(四月十六日)曾先後 私下到我家拜訪我,他們來我家的目的是為了拉票,希望我能將選票投給他 們,其中陳有慶僅拿名片給我,並拜託我投給他以當選理事,而卯○○當初 來我家時並未見到我,由我兒子辰○○接待她,事後我從我兒子口中得知卯 ○○來拜訪時曾帶一瓶皇家禮炮二十一年禮盒洋酒及一個鍍銀質的銀盤」, 又於偵查中稱:「她有來找我,但沒有找到我,是我兒子辰○○接待的‧‧ ‧我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卯○○送銀盾外還送一瓶皇家禮盒洋酒一瓶,不 過被我兒子喝掉了」(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惟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太太寅○○有告訴我,有一 個小姐來找我,拿一個銀盾跟一瓶酒來,..卯○○沒有找到我,也沒有用 電話聯絡要求我選舉省理監事何人」。參核證人巳○○之證詞,先稱係其兒 子接待卯○○,嗣又改稱係其太太,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⑵ 再證人辰○○於偵查中稱:「(問:卯○○是否曾找過你父親)答:有九十 年四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他當天來找我父親時有送一銀盾及一盒皇家禮砲 洋酒,不過該瓶酒被我喝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惟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則證稱:「那天回家看到一瓶酒,我就拿回台南 喝完,我不知道那是何人送的酒」,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當時是我母親接待,而我母親行動不方便所以我才會如此說,檢察 官偵查中是因為我母親行動不方便,我不希望她到法院來,所以我才承認下 來‧‧‧調查局到我家問我父親,我母親發現酒不見了,而我之前拿酒時, 我母親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酒係何人的,後來我母親告訴我是有人送來, 但她不知道係何人送來」,是依證人辰○○所陳述之內容,並無證述被告卯 ○○有對有投票相對權之人巳○○行賄,要巳○○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事實 。又依證人薛寅○○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問:之 前有無見過卯○○)答:沒見過,(問:當時去找你先生的人有無送一瓶皇 家禮砲的洋酒給你)答:有送,但不認識她。(問:有無向你提及送酒的原 因)答:沒有,(問:當時送酒之人有無向你提及要你轉告你先生支持她競 選省漁會的職務)答:沒有。(問:當時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卯○○)答:那 女子比較年輕也比較瘦」。故依證人寅○○上開之證詞既無法確認被告卯○ ○有致贈洋酒行為,亦不能遽而推論辰○○所飲用之「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



禮炮」威士忌洋酒即係被告卯○○所送,而以此認定被告卯○○等人有行賄 之犯行。
(八)至公訴人認共同被告丙○○癸○○甲○○等人均有自白犯行,惟按共同 被告之自白固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不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 ⑴ 被告丙○○除於調查站時陳稱:「我並未隱瞞致贈皇家禮炮洋酒予庚○情事 ,實因在日期上有所出入,就我記憶應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拜會辛○○時 同時拜會庚○並致贈該洋酒之情形」(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五頁),惟此段供述亦未指明卯○○有以洋酒作為要求庚○及辛○○二 人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之對價,再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 參與投票行賄之行為,並堅稱只是去南部幫忙找路,拜訪送酒只是要助興, 或於席間飲用,並未供述被告卯○○有行賄之事實,是公訴人謂丙○○有自 白之犯行,顯有所誤會。
⑵ 另就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之供述:「前述洋酒均是卯○○拜訪省 漁會代表尋求支持用來致贈代表的,皇家禮炮洋酒禮盒是我三月十六日在新 莊市○○路一帶的開普洋酒專賣店訂購的,我總共訂了一百盒‧‧‧買酒錢 是由卯○○交予我的,買酒之事亦是聽卯○○之命為之‧‧‧一般而言,卯 ○○拜票時均是自行前往,並無地方人士作陪,到達代表家中後,我留在車 上等待,由卯○○丙○○攜帶洋酒禮盒,甲○○攜帶獎牌三人一起進入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