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D○○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R○○○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四巷十六號三樓 卯○○ O○○○ 住台北市○○路八九巷一弄四號三樓 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三二之四號 地○○ 天○○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四號五樓 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Q○○○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三巷三之一號 辛○○ 丁○○ 戊○○ 子○○ 宙○○ 戌○○ C○○ 辰○○ 寅○○ 丙○○ 未○○ H○○ 住台北市○○街三00巷二一之一號三樓 乙○○ 右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右二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P○○ 被 告 午○○原名 Y○○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三號 X○○ B○○○ 住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九弄八號 酉○○ 玄○○ 申○○ Z○○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四號八樓 W ○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三號三樓 b○○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六五巷九號 a○○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巷六六號八樓 A○○ 住台北市○○路四六九巷四九號 黃○○ 住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九弄八號 巳○○ 住台北市○○路四0六號三樓 兼右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E○○ I○○○ 施純謀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九號四樓 被 告 甲○○○ F○○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G○○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雖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但因未得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R○○○、庚○○、卯○○、宇○○、天○○、地○○ 、癸○○、Q○○○、辛○○、丁○○、戊○○、子○○、宙○○、戌○○、亥 ○○、未○○、C○○、辰○○、寅○○、H○○、丙○○、乙○○等人之同意 ,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再本件被告施純謀雖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死亡,但因其已委任丑○○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不問被告施純謀之全體繼 承人有無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並不生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先此敘明。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土地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如未併聲明請求該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之共有人施純謀已於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故本件原告未聲明請求被告施純謀之全體繼承 人就被告施純謀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另據被告R○○○、庚○○、卯○○、宇○○、天○○、地○○、癸○○、Q○ ○○、辛○○、丁○○、戊○○、子○○、宙○○、戌○○、亥○○、未○○、 C○○、辰○○、寅○○、H○○、丙○○、乙○○等人陳報略稱:本件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尚有原登記共有人施虎之再轉繼承人N○○、K○○、L○○、M○ ○、曾文川、U○○、T○○、S○○、V○○等人等語,因未檢附相關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憑,無從查悉是否屬實,倘所陳無訛,則原告未併將上開原土地共有 人登記名義人施虎之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被告,其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附 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F0~T40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備 考││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彰化縣│鹿港 │海埔 │海埔厝 │四六0 │建│四九七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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