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727號
CHDV,88,訴,727,200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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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D○○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R○○○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四巷十六號三樓
         卯○○   
         O○○○  住台北市○○路八九巷一弄四號三樓
         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三二之四號
         地○○   
         天○○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四號五樓
         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Q○○○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三巷三之一號
         辛○○   
         丁○○   
         戊○○   
         子○○   
         宙○○   
         戌○○   
         C○○   
         辰○○   
         寅○○   
         丙○○   
         未○○   
         H○○   住台北市○○街三00巷二一之一號三樓
         乙○○   
  右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右二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P○○   
  被   告  午○○原名
               
         Y○○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三號
         X○○   
         B○○○  住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九弄八號
         酉○○   
         玄○○   
         申○○   
         Z○○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四號八樓
         W ○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三號三樓
         b○○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六五巷九號
         a○○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巷六六號八樓
         A○○   住台北市○○路四六九巷四九號
         黃○○   住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九弄八號
         巳○○   住台北市○○路四0六號三樓
  兼右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E○○   
         ○○○  
         施純謀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九號四樓
  被   告  甲○○○  
         F○○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G○○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但因未得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R○○○庚○○卯○○宇○○天○○地○○癸○○Q○○○辛○○丁○○戊○○子○○宙○○戌○○、亥 ○○、未○○C○○辰○○寅○○H○○丙○○乙○○等人之同意 ,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再本件被告施純謀雖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死亡,但因其已委任丑○○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不問被告施純謀之全體繼 承人有無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並不生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先此敘明。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土地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如未併聲明請求該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之共有人施純謀已於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故本件原告未聲明請求被告施純謀之全體繼承 人就被告施純謀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另據被告R○○○庚○○卯○○宇○○天○○地○○癸○○、Q○ ○○、辛○○丁○○戊○○子○○宙○○戌○○亥○○未○○C○○辰○○寅○○H○○丙○○乙○○等人陳報略稱:本件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尚有原登記共有人施虎之再轉繼承人N○○、K○○、L○○、M○ ○、曾文川、U○○、T○○、S○○、V○○等人等語,因未檢附相關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憑,無從查悉是否屬實,倘所陳無訛,則原告未併將上開原土地共有 人登記名義人施虎之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被告,其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F0
~T40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彰化縣│鹿港 │海埔 │海埔厝 │四六0 │建│四九七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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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