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高文崇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捷克CZ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捷克CZ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服 刑,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慎,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復記憶)在彰化 縣村福興鄉頂粘村某處,受其友人粘明廣(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託處,代為保管捷克CZ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甲○○應 允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於收受前揭手槍、子彈等 物後代為藏放在其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一五五巷廿二號住處旁之廢棄 工廠內。
二、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甲○○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楊 俊源、王誌銘、黃偉傑、張瓊英、鄭中元及吳正彬等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一八三號「阿員小吃店」內飲酒,席間甲○○與該小吃店老闆丙○○之親戚丁 ○○發生口角,甲○○憤而於同日二十二十時許偕同乙○○離去。詎甲○○心有 不甘,於翌日(十七日)一時許,請不知情之乙○○騎機車載其返回住處,獨自 進入住處旁之廢棄工廠內取出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再請乙○○騎乘機車搭載其 前往前開小吃店。凌晨二時許抵達該店門口後,甲○○見無人在門口,即持前揭 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後,對該小吃店擊發子彈五發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阿員小吃店之人員、消費者,使在該小店之人員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經警循線追查鎖定甲○○涉案後,甲○○始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 攜帶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投案。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有受粘明廣之託代為寄藏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並藏 放在其住處旁之廢棄工廠內;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時許,前往阿員小吃
店,持制式手槍對該處射擊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一同在阿員小吃 店內喝酒之楊俊源、王誌銘、黃偉傑、張瓊英、鄭中元、吳正彬、丁○○等人於 警訊中證述相符。而其前往該小吃店前開槍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開槍現場照片十四張、現場圖、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全部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被告所持之前揭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而被告以開槍射擊阿 員小吃店之方式,顯足以對在阿員小吃店之業者、予被告曾在該店發生爭執之丁 ○○產生威嚇、畏怖之效果,自與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之要 件相符,且足以使被恐嚇被害人,生安全上之危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三六三六、一一九二號等判決可供參考);未經 許可而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 而前開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處斷;此由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及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均不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即足瞭然;故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前開制式子彈者, 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構成要件該當。再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且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方法,在所不 問,以直接或間接通知均可,亦不問以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只須使被害人 知悉為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尚有未洽。況查刑事訴訟法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 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則公訴人 起訴事實雖已敘及被告寄藏前開手槍、子彈之犯行,但起訴法條則有疏漏,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次查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所寄藏之客體即制式手槍一 支、制式子彈有五顆,應仍各為單純一罪。第查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 定,將「持有」手槍、子彈與「寄藏」手槍、子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 決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自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罪。再查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復查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 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 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 參照);而被告寄藏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並非欲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二罪間,有方 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查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 第一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 項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前開第七條第 四項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則本件被告於八十 八年間寄藏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遭查獲時止,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又被告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寄藏手槍、子彈之數 量、期間與其實施恐嚇之場所等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恐嚇而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碎片係 被告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依其現狀,並非違禁物,爰不在此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