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26號
CHDM,91,訴,926,2003030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二
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戊○○壬○乙○○鄭筵霖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橋旁搭建之鐵皮屋 ,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成立信鴿協會鹿和小組,由其自任會長,並與財務委 員甲○○(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擔任,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 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九十年二月間 起)、繼任會長庚○○(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工作人員己○○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聚集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概括犯意之丙 ○○、戊○○壬○乙○○鄭筵霖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會員,連續以賽鴿名義 聚眾賭博,辛○○甲○○丁○○更均以自己飼養之賽鴿參與投注下賭。自八 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分別舉辦八十八年秋季、八十九年元旦、春季、 秋季、及九十年春季共五次比賽,比賽分三K組、五K組、十K及插組之單隻組 、雙隻組等,其中三K組、五K組、十K組,分別以每支腳環向會員收取腳環金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單隻組及雙隻組則由會員自由下注, 任由會員自行決定下注金額,賭金不等,每次比賽收取大約一千萬元之賭金後, 由辛○○以鹿和小組名義,按百分之五比例抽取睹金後,其餘賭金則由押注贏家 贏取,以此方式連續賭博財物。
二、迨九十年二月二日,由庚○○甲○○丁○○三人在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名戶,作為鹿和小組賽鴿存放賭金使用。 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向庚○○、甲 ○○、丁○○表示因開戶用印不清楚,需補蓋印章,而未經庚○○甲○○、丁 ○○等三人同意,先盜用庚○○甲○○丁○○等三人印章蓋印於取款條五張 ,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賭金,共約八百餘萬元,並存入前 揭聯名帳戶後,辛○○竟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五日、三月 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在前述五張取款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 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並持各該偽造之取款條 ,向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行使冒領存款,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辛○○為 有權提領之人,先後共計交付四百三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庚○○甲○○、丁 ○○、丙○○戊○○壬○乙○○鄭筵霖等參與賽鴿賭博之會員及台中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嗣因賽鴿賭博結束後,辛○○未依往例以現金發放賭金,改以 庚○○名義之支票支付,並由己○○背書後交付贏得賭金之人,卻均遭到退票, 始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參與賽鴿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丙○○甲○○戊○○壬○乙○○丁○○鄭筵霖等人坦承不諱,被告甲○○丁○○庚○○己○○ 則均矢口否認在鹿和小組擔任職務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甲○○丁○○、庚○ ○辯稱:伊等只是掛名為財務委員或會長,對於會務及金錢並不過問,主要仍由 被告辛○○負責主持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在鹿和小組外面擺設檳榔攤 ,雖有交付賭金支票予被告丙○○等參與賽鴿之人,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但均係 被告丙○○等人交代如此做云云。被告辛○○固承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僅辯 稱:當初係因擔心臨時找不到財務委員,才以財務委員印章多蓋幾張取款條作為 備用,並非自始即有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己○○雖未於鹿和小組擔 任職務,卻實際負責處理賽鴿事務及收取腳環、插組賭金,嗣並發送賭金予押注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壬○戊○○丁○○鄭筵霖等人供述 明確,且被告己○○更於鹿和小組交付予被告壬○丙○○二人之支票背面背書 ,此有該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稽,則被告己○○如僅係單純在外擺設攤 位販賣檳榔,且未參與該會賭博事務,根本無須在前揭作為賭金之支票背面背書 ,徒增自己承擔清償票款債務之危險。是其所辯要與實情不符,無足為採。至於 被告庚○○甲○○丁○○分別擔任鹿和小組繼任會長及財務委員,並以渠等 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聯名帳戶等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聲明書在卷足參,而鹿和小組提領任何款項,既須經由前揭會長及財務委員親 自蓋印始可為之,且會員領取賭金亦應由會長會同財務委員共同發放取款條,亦



據被告甲○○丁○○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而被告庚○○亦於警詢時自承曾經押 送鴿車或處理會內雜務領取報酬,則渠等三人自有參與會務運作之事實,而與單 純掛名、未加聞問之情形有異,尚不能僅因並未全程經手金錢而冀圖免責。至於 被告辛○○擅自盜蓋印章於取款條之事實,業經被告庚○○甲○○丁○○指 訴明確,並有取款條影本五張、存提款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按,而被告辛○○倘 真慮及該會財務委員臨時不在國內,而有預先蓋留印章於取款條之必要,大可直 接向被告庚○○等三人言明,尚無須私下隱匿為之;尤其該會賽鴿及發放賭金均 有固定時間,縱因財務委員個人因素而使發放賭金工作稍有遲延,只須日後確實 補足金額,亦應能取得會員之諒解,被告辛○○尚無先行取得蓋有會長及財務委 員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必要。是其前揭所辯,應屬無據,不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十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戊 ○○、壬○乙○○鄭筵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辛○○盜蓋被告庚○○甲○○丁○○印章於取款條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各該取款條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吸收於行使 之高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庚○○己○○甲○○丁○○等 五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所為多次賭博、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犯行,及被告辛○○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其中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擔任財務委員後,僅舉 辦一次賽鴿賭博,就其聚眾賭博犯行無從論以連續犯外,餘則均屬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庚○○己○○甲○○丁○○於各該賽鴿行為前之供給賭博場所(僅被告辛○○)、聚眾賭博 、或與會員對賭之行為,及被告辛○○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侵害被 告庚○○甲○○丁○○三人之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辛○○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再與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而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應遞加其刑。另被告辛○○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亦有參與賽鴿賭博,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中,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十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 度、參與賭博時間之長短、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辛○○詐取財物金額非微、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又被告鄭筵霖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惟因其所犯賭博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