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05號
CHDM,91,訴,1405,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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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謝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謝淑惠)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戒治期 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八九號、第一九0號、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某時許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晨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九號住 處及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等地,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五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 村老人會館後方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許資文(另由檢察官偵查)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 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 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六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 白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 一0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停止強制 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撤銷停止戒治,再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八九號、第一九0號 、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 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止,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 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為許資文所有,並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應由該案為沒收之處分,爰不另於本案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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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