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1年度,4號
CHDM,91,自更,4,200303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自
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號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 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依法組織之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 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法人,當以該法人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地位僅係間接 受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第三六五七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丙○○蔡冠宗分別擔任員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副董事長,竟不當運作,破壞該公司總公 司保養廠建築物,嚴重傷害該公司股東權益,認被告三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 圖利等罪嫌,自訴人為該公司大股東,受損嚴重,因而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其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三人「破壞該公司總公司保養廠建築 物」之行為觀之,其所侵害者係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物,依上開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第三六五七號判例意旨, 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雖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股東,因而間接受害,惟究非屬直接被害人甚明,其既非屬自訴意旨所示犯罪 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 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以觀,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竟仍以個人名義提起本 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