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85號
CHDM,91,易,885,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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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九十年五月間,受雇於丙○○所經營之「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匠公 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並代表富匠公司向甲○○所經營「統一汽車車體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收取債款。乙○○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 (發票人均為王振勝)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後,即轉交丙○○收受 。然乙○○因施用毒品須籌措財源,雖明知該四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前 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九號之統一公司,在公司門口留下便條一紙,親 手書寫記載:「呂董(指甲○○):你開給我們公司(指富匠公司)的票,十月 二十八日十五萬,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萬已遺失了,麻煩去止付,也順便再開票 給我們富匠…」等語,而將便條紙黏貼於統一公司辦公室之大門外,致甲○○看 到留言而陷於錯誤,誤認為乙○○所指該二紙支票已經遺失,而委請同為不知情 之會計小姐郭淑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 號、四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申辦掛失止付,同 時填具致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 定之持票人涉犯侵佔罪或竊盜罪。惟甲○○並未另行簽發支票交付乙○○,致使 乙○○之不法意圖未能得逞。嗣因不知情之丁○○持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前往 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對於右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 ○所指訴及證人丙○○、郭淑芬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書寫之紙條 、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 三人實施「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述二犯罪行為之 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甲○○未依其留言內容再度交付支票而未得逞 ,屬末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受之刑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籌措財源購買毒品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
│ 編 號│ 付 款 銀 行 │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 │ │ │(年月日)│(新 台 幣)│
├───┼───────────┼─────────┼─────┼──────┤
│ 一 │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AM0000000│90、7、18 │三十萬元 │
├───┼───────────┼─────────┼─────┼──────┤
│ 二 │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AM0000000│90、9、28 │十五萬元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AM0000000│90、10、28│十五萬元 │
├───┼───────────┼─────────┼─────┼──────┤
│ 四 │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AM0000000│90、11、28│十五萬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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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