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
,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骰子壹顆、碗公壹個、鍋蓋壹個、押注圖壹張、賭資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 ○、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與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 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 乙○○承租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段一三四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並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二月六日起,由甲○○以每日四百至五百元之代 價,僱用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擔任把風工作,賭博方式係由甲○○與賭客輪流坐莊,以骰子擲出號碼,賭 客則於押注圖上押注賭金,若押中所擲出之號碼,則可得押注金四倍及二倍之金 額(若僅押注一號碼,押中可得賭金之四倍金額;若同時押注二號碼,押中僅可 得賭金之二倍金額),若未押中,賭金則全歸莊家所有,甲○○並以賭客若贏一 萬元,其抽頭二百元;莊家若贏十萬元,其抽頭五千元之方法抽取利益。嗣於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骰子一 顆、碗公一個、鍋蓋一個、押注圖一張、及置放於押注圖上之賭資五萬五千四百 元與甲○○所有之抽頭金五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 ○、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賭客胡泳文、周伯達、陳建三、蔡陳阿菊、 胡中志、張美琪、楊在政、吳永福、汪珍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賭 具骰子一顆、碗公一個、鍋蓋一個、押注圖一張、賭資五萬五千四百元及抽頭金 五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與丙○○、乙○○ 間,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其賭博之方 式、抽頭之數額,聚集賭客之人數,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骰子一顆、碗公一個、鍋蓋一個、押注圖一張係員警當 場查獲之賭具;賭資五萬五千四百元係置放於押注圖上,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五千六百五十元係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監視螢幕五台、攝影鏡頭五具及手機一支,雖分別係共犯乙○○、丙○○所 有,然上開監視器具係為防止竊賊而裝設,且已裝設近十年之久;手機亦非專供 上開犯行之用,業據共犯乙○○、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