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及依職權
調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廖文農(另案審結)駕駛車牌號碼JE-六四四 九號自小客車,附載乙○○欲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彰化 縣溪州鄉○○村○○段二五三地號呂理春所種植之甘蔗園時,二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竊取呂 理春種植之甘蔗約五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再由廖文 農協助將甘蔗搬上前開小客車,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為呂理春發現並報警處理 ,經圍捕後當場查獲乙○○,廖文農則趁機逃逸,而於圍捕過程中,乙○○將 其所有之美工刀丟棄於甘蔗園,致未能尋獲。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小型手電筒一支,在彰化縣北斗 鎮○○路七五五巷內,先以隨身攜帶之小手電筒照射該巷內之汽車,查看有無 可行竊之財物,再以現場撿拾之石塊,砸破甲○○所有車牌號碼UQ-五0二 三號自小客車左前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甲○○,於著手行竊車內財物時,為 民眾吳錦泉發現而未得逞,乙○○即逃逸離去,惟仍遭吳錦泉追逐至彰化縣北 斗鎮○○路大海星餐廳前將乙○○逮捕,報警處理後自乙○○身上起獲行竊用 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把及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由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由與廖文農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段 二五三地號呂理春所種植之甘蔗園時,由伊持其所有之美工刀砍取甘蔗,再由廖 文農協助搬上車牌號碼JE-六四四九號自小客車乙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渠等經過甘蔗園時,伊因口渴,且以為該處甘蔗園為其伯父所 有,才下車割取云云。經查,被告乙○○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二五一號一案警訊中業已坦承其因口渴,所以竊取他人之甘蔗等語,嗣經移送 檢察官偵辦,於初次偵查中,被告乙○○復陳明其在竊取前有告知被告廖文農要 去偷甘蔗等語。又被害人呂理春當日是經由友人通知,始知有人在竊取其甘蔗,
到現場時,被告乙○○與廖文農已拔取許多甘蔗,正要抱入車內,而前開地號鄰 近,僅有呂理春種植甘蔗,附近居住者都是呂理春認識之人,現場無人見過被告 二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呂理春於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卷偵查中指陳 明確,再若被告乙○○欲以甘蔗解渴,於當日十時許即到達該甘蔗園,於取用後 應即離去,何以仍滯留至十二時許,且現場亦無食用甘蔗之跡象,另以被告二人 竊取之甘蔗數量達五十公斤,已非僅係供解渴之用,被告辯稱口渴之說,顯已不 足採信。且於呂理春發覺之時,被告二人正欲將甘蔗搬運上車,於遭呂理春發現 後,同案之廖文農雖曾稱要賠償其損失,固據呂理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 被告乙○○於呂理春到達時即心慌逃逸,此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而廖文農隨即 亦趁機逃逸,顯見二人心虛,益發可見渠等係為竊盜之目的而拔取甘蔗。況退步 而言,現場之甘蔗園縱係被告乙○○之伯父所有,然被告等未經告知或獲得允許 ,即擅自拔取近五十公斤之數量,所為業與竊盜相當,自難解免應負之竊盜罪責 。又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扣獲被告行竊之工具,然以甘蔗之質地,欲以空手竊取並 非易事,且從查扣之甘蔗照片所示,確係以利器砍伐所致,是被告坦承係以美工 刀所為,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被告竊取之甘蔗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右揭事實(二)部分:
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錦泉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小型手電筒一支扣 案足資佐證,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乃鐵質製成,便於持握,對人體可造成 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之毀損罪,雖未據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右揭事實(二)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乙○○與廖文農間,就右揭事實(一)之共同 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 依連續犯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與毀 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小型手 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法併為 沒收之宣告。被告乙○○與廖文農共同行竊之工具美工刀一把,因於圍捕被告乙
○○之過程中,為其所丟棄,未能尋獲,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