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丙○○因前與周進泰之間有債務糾紛,轉而向周進泰之弟弟乙○○索討債務未果 ,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夥同與其共同具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約十餘人(起訴書誤載為五、六 人),前往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六之四號之「白鳥早 餐店」(起訴書誤載為「白馬早餐店」)內,並由丙○○向乙○○出言稱:準備 一千萬元,否則要讓生意無法經營下去等語,共同以前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旋即與其率同前往該店之前 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約十餘人,分乘二部車輛(一部為賓士廠牌,另 一輛為休旅車)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乙○○前往警 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 乙○○所經營之前開早餐店,並因其與周進泰之債務糾紛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且當天 在告訴人店內之其餘十幾名男子並非伊帶同前往云云。惟查:(一)被告因與告 訴人之兄周進泰間有債務糾紛,轉而向告訴人索債未果,乃於右揭時、地,率同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幾名,前往告訴人前開早餐店內,並由被告出言向告訴 人恐嚇稱:準備一千萬元,否則要讓生意無法經營下去等語後,被告即與前開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分乘二部車輛(一部為賓士廠牌,另一輛為休旅車) 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告訴人父 親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二)又被告自承當日係因與告訴人之兄周 進泰之債務問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早餐店,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衡 以當日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兄周進泰間之債務糾紛一事,主動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早餐店,來意本即非善,且被告到場後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堪認告訴人之前 揭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均非虛妄,堪以採信。(三)再雖證人甲○○於本 院訊問時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前開恐嚇的話不是被告說的,是在旁 邊不知名的人講的,又其餘前往早餐店之男子十餘人,應非被告帶往店內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初次訊問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業已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是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甲○○及告訴人二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為求息事寧人 ,乃分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為上開迴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核與常情 並不相悖,仍應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為可信;被告前 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四)另被告係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兄 周進泰間之債務糾紛,乃出言恐嚇告訴人,雖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告訴人並未對 被告負有清償其兄周進泰債務之義務,然被告主觀上係為使其債權獲致清償,且 徵以被告於恐嚇告訴人之後旋即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附予敘明。(五)此外,復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為圖解決與告訴人之兄周進泰間之債務糾紛,未依法循求正當途徑, 竟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前與告訴人乙○○之兄周進泰有債務糾紛,轉而向 經營早餐店之告訴人乙○○索討未果,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 分許,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五、六名,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六之四號乙○○所經營「白鳥早餐店」(起訴書誤 載為「白馬早餐店」),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血腫、 胸部挫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擦傷等身體傷害,並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生財設備桌椅等財物,致生損害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前開二罪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前開被訴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之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犯行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