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43號
CHDM,91,交訴,143,200303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ΡΤ-三二六一號自小貨車,沿 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三六、一三 四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右邊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將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停於距離交岔路口二公尺處,且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距路面邊 緣各為零點五五公尺及零點七公尺,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嗣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分許,適有被害人范家耀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五九點五六MG/DL)騎 駛車牌號碼KTY─一三三號重型機車,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告違 規停於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上 開車禍發生地點,其右側前、後輪距離右側路面邊緣各為零點五五公尺及零點七 公尺,且其車頭距離交岔路口約有二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范家耀所騎駛之 機車係向左側斜倒於被告之小貨車前方約十四公尺處,機車把手等物掉落在小貨 車左方,緊接貨車左後方有一片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且被告確有未依 規定停車之行為,而被害人范家耀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過失犯 行,辯稱:伊係水電工,平時須駕駛自小貨車至客戶處工作,發生車禍當時係工 作完畢返家途中,途經車禍發生地點,伊順向靠右邊停車至對面小吃店用餐,事 後聽聞碰撞聲出來查看,已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且伊 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側與汽車行駛之快車道邊線之間,尚有一點四公尺之距離, 應無礙機車行駛,伊應無疏失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害人范家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 亡一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又被告駕駛之前開車牌 號碼ΡΤ-三二六一號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 十二時十分許,順向靠右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四0號南向前五公尺 處(該路段為雙向各有快、慢二線車道、限速五十公里之直路),其車頭距離前 方路口約有二公尺,右側前、後輪距離右側路緣各有零點五五公尺、零點七公尺 ,其車身左側距離快車道邊線尚有約一點四公尺之行車空間,該處並未標示禁止 停車線,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燈有遭撞擊凹陷之情形,且左下角處並留有被害人 所騎機車擋風板之油漆擦痕等情,業經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甲○ ○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三)再被害人范家耀於車禍後經送往伍倫綜合醫院 ,經該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之結果高達二五九點五六MG/DL(相當於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一點二九七八毫克),有伍倫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車禍發生前、在被害人同向後方騎駛車牌號碼ABS ─0九一號重型機車之蕭慕麒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 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ABS─0九一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四0號南方,在其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KTY ─一三三號機車,該機車騎士似乎有喝酒,於馬路上彎來彎去,該騎士見前方有 一部車牌號碼ΡΤ-三二六一號自小貨車停放,可能要閃避該貨車,但操作錯誤 卻突然加速往該貨車左後方撞上去,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向左滑至路中等語。是 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范家耀酒後(其精神狀態已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仍騎乘機 車由南往北行經車禍地點,不慎由後撞及右側路旁由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而肇事 一情,堪以認定。(四)按汽車在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本案車禍發生之際、生效施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九十 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第一百十二條始增訂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並於第一百十 一條第二項增訂「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 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是依車禍 發生當時有效施行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有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 停車而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固足以認定(甚或縱參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增訂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 被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反行政規定行為);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上字五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酌)。(五)衡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之白晝時分,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路況 為直路,被告停放路旁之上開自小貨車係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距離右側路緣各有零點五五公尺、零點七公尺,左側距離快車道邊線 則尚有約一點四公尺之距離(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 片二幀在卷可佐);雖被告違規停車違反行政規定,惟其所停放之自小貨車於車 禍發生之際,係於白晝視線良好之情狀下,順向停放在道路右側而屬靜止中之狀 態,其右側前、後輪距離右側路緣之距離,參以本案車禍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之「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規定,及同次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增訂之第二 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 辦理。」規定,堪認被告未緊靠右側停車之情節尚非嚴重,且其車輛左側與快車 道邊線之間尚有約一點四公尺之距離,應無礙機車之行駛。換言之,依一般經驗 法則,於前揭同一條件之現場情狀下,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機車騎 士自後撞及被告車輛之結果,難認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行政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 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車輛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害人范 家耀酒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高達二五九點五六MG/DL(相當於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一點二九七八毫克),堪認本件應係被害人范家耀酒 後(其精神狀態已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仍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車禍地點, 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操控安全行駛,不慎自行由後撞及右側路旁、由被告 停放之自小貨車而肇事,係屬偶然發生之意外事件,尚難令被告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六)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亦同認「范家耀駕駛重機車,從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至肇事時地,由後撞及右側路旁由乙○○所停之自小貨車肇事。...乙○○駕 駛自小貨車路旁停車,其車身左側距離快車道邊緣尚有約一點四公尺之行車空間 ,應無礙機車行駛。...乙○○路旁停車,無礙機車行駛,且時值晝間,其停 車狀況可被預見;范家耀駕駛重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操控安全行駛。.. .范家耀酒後駕駛重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彰鑑字 第八八五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0一號函文雖載稱:「乙○○駕駛 自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一語,惟上開函文並未認定被告上開違規停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前揭函 文一件在卷可稽,自難據此遽予認定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而率認被告有何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