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19號
CHDM,89,重訴,19,2003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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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六號)及移
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叁拾叁包(驗後淨重叁佰拾玖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分裝袋壹包及裝海洛因用之啤酒空罐壹個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淨重捌佰零肆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叁包(驗後淨重叁佰拾玖點壹陸公克)及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淨重捌佰零肆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分裝袋壹包及裝海洛因用之啤酒空罐壹個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叁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係同母異父之姊妹,而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甲○○又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忠勢巷一弄 四號二樓Β室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嗣至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法院(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而甲○○不服提起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後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九八號案件判處甲○○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因,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甲○○再提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仍不知悔改,為獲不法利益,意再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自 不詳姓名年籍之呂姓及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等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已施用之外,即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 在台中市○○路一四六巷十五號十九樓之十一住處,以海洛因一兩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予綽號「秀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於八十九年 四月至八月七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市統領舞場,因教導甲○○跳舞之綽號「邵鋒 」之不詳姓名男子亦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未向甲○○收取學費一萬元,甲○○因 之仍以同價(即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抵償而販售之。而乙○○之 友人丙○○因有施用毒品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其中涉有販賣毒 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故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需求,且透過乙○○之介紹,遂認識甲○○,並知曉甲○○擁有前開毒品 ,而乙○○知其姊甲○○有在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竟萌幫助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 十日左右止,由丙○○或其撥打電話聯絡甲○○妥當後,乙○○即帶同丙○○前 往前揭台中市○○路一四六巷十五號十九樓之十一甲○○住處拿取毒品之方式, 連續幫助甲○○賡續前開概括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 予丙○○,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二次,各為三千、四千元,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多次(至少二次以上),共計為一萬三千元。二、甲○○為取得毒品貨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在彰化市○○路,向綽號「 香君」之女子,販入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二九公克(包裝重一Ο‧ 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二三,純質淨重五二‧四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 包合計淨重六七六‧七五公克(包裝重二Ο‧四九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七‧ 四四,純質淨重五九一‧七五公克)毛重共計七三九‧六公克。嗣先於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十三時許,在甲○○台中市上址,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 彰化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夾鏈分裝袋一包;後於同日十三時三 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四七弄三八號住處外之攤販推車,為彰化調查站 人員起出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四三公克(包裝重一‧Ο三公克 ,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五‧二七,純質淨重三一‧Ο六公克)。而甲○○繼之,於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一一五巷八十號處,為警 查獲並起出其自綽號「王哥」之男子處所取得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0四. 八七公克(包裝重七.七0公克,純度百分之一六.三0,純質淨重三三.三九 公克)及裝該海洛因用之啤酒空罐一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人,扣案物均係用以自已 施用,再者,伊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尚未 終結,故本件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幫助 被告即其姊甲○○從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伊充其量僅係幫助丙○○ 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以施用而已,故對之論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罪行, 實有所誤云云。但查:(一)被告甲○○乙○○受查獲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依法對之實施電話監聽,發現其二人確係涉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進而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前開地點,進 行搜索,方查獲本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及搜索票影本二紙可 稽,是被告甲○○乙○○二人被指為涉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並非空穴來風,無任何依據,而是經檢調單位費時籌劃、佈線及監聽所查獲。( 二)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初訊時, 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以伊等僅係 施用毒品云云,加以搪塞。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年,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查站人員將之借提詢問,並播放因監聽所錄制之錄音帶,被告甲○○乙○○方 俯首認罪,而分別供承伊等確係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八之調查筆錄及監 聽錄音帶譯文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三)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 受調查時聽閱前揭錄章帶後,供承「我曾販售一兩海洛因及一兩安非他命給我女 兒乾哥哥綽號〞秀穎〞的男子,時間約在今年四、五月間,他前來我位於台中市 ○○路的住所,以代價海洛因一兩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丙○○自 己前來我的住所向我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八月七日晚上他又來我的住所向我 拿價值四千元的安非他命…另外前述在統領舞場教舞的綽號〞邵鋒〞男子,原本 與我熟識,一般教舞的代價是一萬元,他並未向我收取費用,因為他有吸食安非 他命,而我本身有此類貨源我曾拿給他」「因他(指綽號邵鋒者)在該舞場免費 教我跳舞,因此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吸,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見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乙○○亦供承「這是我與我 姐姐甲○○的談話內容,其中「男生」指安非他命,內容談稱綽號〞秀穎〞之男 子曾向我姐姐拿安非他命的價格」「丙○○透過我與甲○○聯絡,詢問有無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價格,確定有毒品後,再由我駕車搭載丙○○前往台中甲○ ○住處拿取毒品…前後計約四、五次,…另丙○○向甲○○購買海洛因等毒品時 ,有時由丙○○當場支付現金給甲○○,有時由丙○○委託我轉交甲○○,前後 購買金額約一、二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查 筆錄)。是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核其二者所陳,應 係,有①以海洛因一兩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予綽號「秀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②以價值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抵償「邵鋒」者之教舞費用③因 被告乙○○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二次,各為三千、四千元;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多次(至少二次以上),共計為一萬三千元予丙○○等之 犯行。(四)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我曾向甲○○買過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沒有向乙○○買過」「我是透過乙○○的關係認識甲○○,知道甲○○在 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才向她買,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向她買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最後一次是在七月十日左右,也是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價格是我向她( 指甲○○)說的,她就包給我」「我找乙○○帶我去,電話有時侯也是她幫我打 」等語(見偵卷第一百零四至一百零六頁),顯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丙○ ○之人,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而被告乙○○並未參與販賣行為之構成



要件如價錢之協商及毒品之交付等,故被告乙○○既無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自不得令被告乙○○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責。而被告乙○○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犯意,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亦非單純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 (五)被告甲○○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忠勢巷一弄四號二樓Β 室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後並於同年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羈押後,因本人無繼續販賣毒品之可能性,故嗣後受具保在外,再為本件犯行, 應係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連續犯為喻,要求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脫免本件刑責。 (六)被告甲○○前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受查扣之毒品來源,係分別自不詳姓名 年籍之呂姓及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綽號「香君」之女子及綽號「王哥」之 男子處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明確。(七)法務部彰化調查站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被告甲○○住處所查獲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 淨重一二四‧二九公克,包裝重一Ο‧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二三,純質 淨重五二‧四九公克)及結晶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六七六‧七五公克,包 裝重二Ο‧四九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七‧四四,純質淨重五九一‧七五公克 ,毛重共計七三九‧六公克),經送鑑驗,證係海洛因、安非他命;該站於同日 在乙○○住處外之攤販推車所查獲之結晶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四三公克, 包裝重一‧Ο三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五‧二七,純質淨重三一‧Ο六公克) 經送鑑驗,證係安非他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 甲○○於彰化縣秀水鄉○○街一一五巷八十號租處,所查獲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十 一包(合計淨重二0四.八七公克,包裝重七.七0公克,純度百分之一六.三 0,純質淨重三三.三九公克),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夾鏈 分裝袋一包及裝海洛因用之啤酒空罐一壹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顯見被告甲○ ○、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 ○○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販賣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意圖販賣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幫助他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其幫助 他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基犯意之聯絡與與



被告甲○○共同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指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正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正犯),惟被告乙○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因犯罪態樣與起訴書所載有異,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甲○○前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前後多次幫助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成立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而被告甲○○部分,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部分,依先 加後減之規定(因連續部分,予以加重,而幫助部分,予以減輕),故其中除涉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而因其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 故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均依法予以減輕。前開犯罪事實中,就被告甲○○ 部分,為原起訴書所未載明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 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 科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遞予 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被 告乙○○所犯前開二罪,均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末 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僅販賣予「秀穎」及丙○○,且眅賣數 量並非龐大;而被告乙○○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僅販賣予 丙○○一人,惟其等所犯情節與觸犯之刑罰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連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而毒 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輕,妨害國人健康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叁包(驗後淨重叁佰拾玖點壹陸公克),安非他 命貳拾壹包(淨重捌佰零肆點壹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夾鏈分裝袋壹包及裝海洛因用之啤酒空罐係被告甲○ ○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該等物品係供其犯罪所用(即分裝與置放海洛因所 用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甲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十一萬三仟元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得三萬四仟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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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