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84號
CHDM,89,易,1784,200303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七二八、四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原係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學校)之董事長, 於任職期間(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屆滿),假職務之便,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違背董事長職務,將業務上所持有曉陽商工學校 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⑴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曉陽商工學校存於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 向該銀行質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匯入其友人詹益宏所實 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沈素霞震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好公司)所申設於 誠泰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出借予詹益宏週轉 ;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則轉帳至戊○○申設之世華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清償前向戊○○借款之用;另五十萬元則匯入孫銘陽申設於彰化 縣員林鎮農會百果山分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孫銘 陽依丁○○之指示,將該五十萬元再轉帳至丁○○個人帳戶內,供丁○○個人運 用,而將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公款,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⑵ 復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將曉陽商工學校附設汽車駕駛 訓練班公款一百二十萬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以循環 借還款之方式,先後出借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 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供震好公司週轉使用。⑶另因曉陽商工學校第九屆董事會 之兩派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乃委請己○○出面代為協調,經己○○偕同其夫婿 黃傳廖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七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向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等四人收購董事席位共四點五股,並由己○○簽發其所申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第六○○七─四帳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分別為 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七百二十萬 元之支票三紙,並由其夫黃傳廖背書後,交予蕭松喜充為收購董事席位之價金。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即將屆期前 ,在曉陽商工學校董事長辦公室內,由丁○○基於前揭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提議欲挪用曉陽商工學校之定期存款先行支付前開票款,而與在場知情之己○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曉陽商工學校原存於臺灣省合作金庫 員林支庫之定期存款三千萬元予以解約後,如數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彰化縣員林 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上開存於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三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向該社質押借得二千 八百八十萬元後,進而將同額現金交予己○○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 己○○前所簽發予蕭松喜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支票,而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前揭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由丁○○將該校存於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款 解約後,匯入己○○所提供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己○○簽發予蕭松喜之票 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共 同將該一千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曉陽商工學校董事丙○○告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右揭使用曉陽商工學校公款質借款項供己還債運用、出借他 人週轉及支付己○○所簽發用以收購董事席位之支票票款等情;訊據被告己○○ 供承受託簽發個人支票收購曉陽商工學校董事席位等情;雖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使用公款質借款項之利息均由個人支付;又出借他人 之款項,均將借款人提出之票據交予學校,屆期兌現清償,利息亦由學校取得, 伊並未侵占分文,借貸之期間,短者十天,長者亦僅五十五天,伊並無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另因第九屆董事會之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乃經由其他董事之同意 ,委請己○○出面協商並簽發支票,暫時收購蕭松喜之董事席次,以另尋他人出 資購買,惟因尚未尋得適當人選,為免支票退票,乃經由其他董事同意而以學校 定期存款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質借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世華銀行領出定期存款 一千萬元,用以兌現前揭支票,上開款項現均已墊還,且其目的係為解決學校經 營之紛爭,實無侵占犯意,縱有違學校章程,應屬行政責任,尚不構成侵占罪云 云;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受託代為出面協商,並非伊個人欲購買董事席位, 當時僅係由伊代為簽發個人支票支付,相關資金係由丁○○負責調度籌措云云。 惟查:(一)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確有右揭使用公款質借款項供己還 債運用、出借他週轉及支付己○○所簽發用以收購董事席位之支票票款之事實, 業據其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供承在卷, 其中關於事實⑴部分,核與證人詹益宏、戊○○、孫銘陽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曉陽商工學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千萬之定期存款單影 本一紙、世華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轉帳支出六百五十萬元之傳票影本一紙、 同日放款撥款六百五十萬元之通知單影本一份、同日提領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取 款憑條影本一紙、同日匯入孫銘陽帳戶五十萬元之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同日 匯入戊○○帳戶一百五十萬元之送金簿影本一份、匯入震好公司帳戶四百五十萬 元之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其中關於事實⑵部分,核與證人丙○○、 盧明信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提出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一份附卷 可據;另關於事實⑶部分,亦核與證人丙○○、蕭松喜游麗欣張富強、朱浩



萍律師及共同被告己○○分別證述相關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人、背書人分 別為己○○、黃傳廖之票號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 、ABM0000000號支票影本三張、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存單 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份、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一千八百八 十萬元之借據影本二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帳貸放金額一千萬元之傳票影 本一紙、同日轉帳貸放金額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傳票影本一紙、同日提領金額三 千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曉陽商工帳戶匯入己 ○○支票帳戶一千萬元之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載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現金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存入己○○支票帳戶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匯款入戶 方式將一千萬元匯入己○○支票帳戶之帳卡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次查私立學 校之設校基金,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又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 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 一、二項規定甚明。被告丁○○身為曉陽商工董事長,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竟仍挪用學校公款質借款項供己還債運用、出借他人週轉及支付用以收購董事 席位之支票票款,顯然於將公款私用處分之際,業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 公款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當然構成業務侵占罪行 ,毋庸置疑。又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丁○○曾以電話向丙○○徵詢向學校 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等語,惟縱證人戊○○所證為真,然被告丁○○上開將曉陽商 工學校公款私用之違法行為,亦非該校董事會之董事得依其職權予以同意,自無 從以曾取得董事之同意為免責之依據,至為顯然;另證人辛○○、庚○○到庭證 稱被告丁○○確曾邀請其出資加入曉陽商工學校董事等情,縱信為真,亦僅足證 明被告丁○○確曾試圖以募集新資金之方式支付前揭票款,然此募集新資金不順 之事實,充其量僅屬形成被告丁○○其後決意侵占學校公款支付票款之影響因素 之一,尚不影響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丁○○於侵占公款犯行成立後 ,有無支付利息、是否償還侵占款項,要屬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無回復及行為人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量刑審酌標準,核與犯罪之是否成立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二 )被告己○○部分:查被告己○○因受託出面協調收購董事席位所簽發總金額七 千二百萬元之三張支票,其中三千八百八十萬元票款部分確係以曉陽商工學校公 款支付,且被告己○○事前業已知悉欲以曉陽商工學校公款支付上開部分票款等 情,業據其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在卷,而被告己○○因受託出面協調收購 董事席位而簽發總金額七千二百萬元之三張支票,其中三千八百八十萬元票款部 分確係以曉陽商工學校公款支付一節,亦核與證人丙○○、蕭松喜游麗欣、張 富強、朱浩萍律師及共同被告丁○○分別證述相關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人 、背書人分別為己○○、黃傳廖之票號ABM0000000號、ABM000 0000號、ABM0000000號支票影本三張、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中 正分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份、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 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影本二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帳貸放金額一千萬 元之傳票影本一紙、同日轉帳貸放金額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傳票影本一紙、同日 提領金額三千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曉陽商工 帳戶匯入己○○支票帳戶一千萬元之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載有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以現金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存入己○○支票帳戶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匯款入戶方式將一千萬元匯入己○○支票帳戶之帳卡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丁○○雖為曉陽商工學校董事長,惟仍無權將學校公款私用,此乃淺顯 易懂之理,被告己○○於知悉被告丁○○欲以學校公款支付前開票款,竟仍配合 為之,使其個人名義簽發之前揭巨額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實難謂其無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當然業已共犯業務侵占犯行無疑,自應同負業務侵占罪責。至 於被告己○○另辯稱本件支票款項另有七百二十萬元係由曉陽商工學校董事甲○ ○以其子乙○○名義匯入同額款項至其支票帳戶,以支付前揭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支票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入戶入帳單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各一份為憑,然 此僅足證明被告己○○上開所簽發三張總金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票款,其中七 百二十萬元部分係由甲○○以其子乙○○名義匯入支付,惟仍不足動搖其中三千 八百八十萬元部分,確係於被告己○○事先知情之情形下,以曉陽商工學校之公 款支付之事實,自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己○○共犯業務侵占罪行之責。綜上所述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或與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之詞,均不足採 ,渠等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 占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⑶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雖非屬業務上持有曉陽商工學校公款之人,然其既與被告丁○○共 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右揭⑴⑵ ⑶多次侵占犯行,及被告己○○右揭⑶二次侵占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各自依 法加重甚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款項巨大,對 教育事業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丁○○就本件侵占公款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參 與程度較深,惡性較重,被告己○○則係處於配合地位,參與程度較淺,惡性較 輕,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且被告已經將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其二人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併予 宣告被告丁○○緩刑五年、被告己○○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震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