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全興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貳
佰伍拾叁元柒角,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炳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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