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7號
PTDV,92,再易,7,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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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湖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即明。 據此,對裁定提起再審,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明 就原聲請事件如何裁定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審核後,認原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何不應適用而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云云,是原裁定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 此聲請再審尚顯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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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