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 月確定,且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乙○○並未心生警惕,明 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拾得之甲○○身分證一枚係離 本人持有之遺失物(該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市區某處遺 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乙○○取得甲○○之身分證後,欲冒 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遂與友人王瑞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瑞芳部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同年二月一日,由王瑞芳持前開身分證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四十號「 三泰企業行」,向店員佯稱係甲○○之兄,而以甲○○之名填寫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並於該店外偽造「甲○ ○」之簽名二枚於該申請書上,偽造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後 返回「三泰企業行」店內,持以向銷售人員施貴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足生損 害於甲○○及「泛亞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泛亞公司」不知 上情,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王瑞 芳,再由王瑞芳交予乙○○。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自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使「泛亞公司」誤以為係甲○○本人使用, 而詐得免於繳納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為甲○○接獲帳單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伊向王瑞芳借的,撥打完後立即歸還,伊不知是王瑞芳冒名申辦的,也不 知道甲○○之身分證如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右開身分證遺失並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撥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而前開身分證係被告乙○○交予王瑞芳,囑其持往「三泰 企業行」冒名申辦等情,亦據共同被告王瑞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證人施貴香則就王瑞芳持甲○○身分證申辦上開電話門號一事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筆錄背面參照),證人黃慶和則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手機 門號為乙○○所申辦(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參照),此外,並有用戶申請書
影本及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乙○○雖否認全部犯行,然:
⒈其於警訊中已坦承曾使用前開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00000 00000號電話找三叔黃慶全、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黃慶 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友人黃信凱、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找友人林緯群(警訊卷筆錄第四頁背面參照)等情,並指認卷 附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其所撥打(警訊卷第九頁、 第十頁參照),而共撥打電話十八通(卷附通聯紀錄以黑筆打勾作記部分) 。如將此等電話號碼與卷附通聯紀錄對照後可發現,被告乙○○乃分別於九 十年二月五日撥打二通、二月八日撥打六通、二月九日撥打四通、二月十日 撥打六通,使用甚為頻繁,惟被告乙○○並未與王瑞芳同住一處,衡情度理 ,如被告乙○○非持有該電話門號之人,何能如此任意、隨時、大量之撥打 ?復參諸被告乙○○自陳:「當時我的手機壞掉」一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參 照),益證其有持有該手機門號之需要。由上所述,乃可推認彼時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在被告乙○○持有中,且有申辦 該電話門號之動機,其辯稱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向王瑞芳 借用,撥打完後立即歸還云云,尚非可信。
⒉又被告乙○○另以不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王瑞芳冒名 申辦云云為辯,惟共犯王瑞芳已就乙○○交付甲○○之身分證囑其申辦行動 電話一事供述綦明,證人黃慶和亦證稱該門號為被告乙○○所申辦,有如前 述。因共同被告王瑞芳與被告乙○○為朋友,並無怨仇(被告乙○○供詞, 警訊卷第四頁背面),證人黃慶和與被告乙○○又為叔姪關係,二人均無設 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是彼等所言應堪採信。次由被告乙○○先於警訊 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向王瑞芳所借,然在偵查中, 竟與共犯王瑞芳同時翻供,辯稱係向乙○○之三叔「黃慶全」所借用(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筆錄參照),而欲將犯罪責任推給無從對質之人(黃慶全 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病死亡,見同卷第三十八頁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 一節觀之,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實。蓋王瑞芳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之事 實業已明確,其更改說詞,於己無利,而二人竟同時翻供,改為同一內容之 供述,觀其目的顯然係在幫助乙○○脫免共犯罪責。是被告乙○○對冒用甲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與王瑞芳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王瑞芳所冒名申辦,並經「 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使用者,乃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即「用戶 識別模組卡」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之縮寫簡稱),及該「SIM卡」係 一嵌有電腦晶片之塑膠卡片,供識別用戶、通話及計帳等之用之具財產價值有形 物,並非「門號」之抽象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而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詐欺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內,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敘明。又被告乙○○與王瑞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偽造甲 ○○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而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乙○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對被害人甲○○及「泛亞公司」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