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69號
PTDM,92,簡,69,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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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因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已整平,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 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證人蔡敏聰陳盈太證述明確,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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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