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
二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而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 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復有定 義性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竊盜罪嫌,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於偵查中自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受羈押五十六日,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一日薪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賠償二十八 萬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受羈押 一節(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二、一五四頁),經核閱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三七二號案卷無誤。惟查:
(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四日先後自聲請人所有之櫃號:GSTU0000000 0、MOLU0000000及其後經聲請人供承之櫃號:MOLU0000 000、及TRIU0000000等四只貨櫃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A⒈至A ⒖、B⒈至B、C⒈至C、D⒈至D⒚等共一百零二輛贓車,確為被害人 林清耀等一百零二人在臺中、彰化、高雄、屏東一帶,甚至臺南、金門所失竊 之機車,而其中除編號B⒈A⒈B等三機車,車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及JGJ-四五一者,各為被害人李進昇、林清耀、柯 秀女等三人,先後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間失竊者外,其餘九十九 輛猶為八十六年間,本件查獲前半年內甫失竊之贓車一節,業據證人林清耀等 一百零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各有車籍資料、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 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收據、扣押證明、啟封紀錄及貨櫃物品清單等物在卷可 稽(見警卷123)。核諸其中櫃號GSTU0000000號貨櫃中之舊機 車一百六十九輛,固然全無失竊車輛,但櫃號GSTU00000000號所 裝載一百七十五輛舊機車中,計有十五輛為贓車(即附表編號A⒈至A⒖); 櫃號MOLU0000000貨櫃裝載共一百八十五輛機車中,有贓車四十四 輛(即附表編號B⒈至B);櫃號MOLU0000000貨櫃中,裝載共 一百八十五輛機車,其中計有二十四輛為贓車(即附表編號C⒈至C);櫃 號TRIU0000000貨櫃內,共一百八十九輛機車中,雜有十九部贓車 (即附表編號D⒈至D⒚),有啟封紀錄一紙附卷可按(詳警卷⒉第六頁)。
亦即,附表所示編號A⒈至A⒖及B⒈至B等機車,係向舊貨大盤商即該案 被告陳泳樹所批購,其中贓車高達五十九輛,另有向該案被告陳鶴能及翁伯村 批購之機車,贓車亦有四十三輛,且所有機車之引擎號碼均遭磨滅。(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中坦承自櫃號GSTU0000000 0中附表編號A⒏(被害人黃進興之KQX—四四二號機車)、A⒒(被害人 陳安政之JED—四四五號機車)、A⒓(被害人楊錫欽之JNA—九0三號 機車)等三輛機車,係其以立可白將引擎號碼塗掉等語(見警卷1、2)。(三)且依該案被告陳鶴能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電話監察紀錄內容,被告陳鶴能 確曾多次與聲請人研商該出口貨櫃事宜,其中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通 話中,對於該等機車通關事宜,猶有對話如下:「被告陳鶴能:『你現在把你 這三百多台引擎號碼,你有好友在當警察嗎?把這些號碼抄給他查,有失竊的 叫他勾起來,有問題的用筆劃掉,叫柯太太電腦重打,有問題的就沒打出來, 一定有一些有問題,有問題的號碼就不要用,比如前鎮分局調你下來,你就拿 那些資料,說向人家買的完全沒問題,麻煩分局長打打看,沒問題就發個函給 海關,海關不可能每台對號碼,沒找到的就逃過去,我那個就不一樣的情形, 一百四十五台,「山水」直接把電腦資料拿給海關,海關直接寄給市警局,電 腦一查卻有車了』,甲○○則答稱:「現經海關打開以與貨品名稱不符,扣在 七七號碼頭,報關行也還不知,... 「快偉」是這樣講你這是在基隆、六堵結 關,有可能叫你吊回「台聯貨櫃」拆車,會同保三就比較麻煩了』等語」(詳 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電話監聽譯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 陳鶴能、甲○○又對話稱:「被告陳鶴能:『我的事你有無跟「蕭仔」講?』 被告甲○○:『有,他說六月三或四號出去,因最近十多櫃都疊在那裏,他有 跟海關一起吃飯!』被告陳鶴能:「六月三或四號,那我就四只櫃子一起讓他 出去了,你明天來看,明天要出的車很「水」,下禮拜要出的車也很「水」』 」(詳偵卷第五十六頁監聽譯文);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陳鶴能、甲○○猶 有對話如下:「被告甲○○問:『你今天去怎樣?』被告陳鶴能答:『我堂哥 有出面,還有管區,我這邊都沒問題,王隊長我沒辦法... 』;被告陳鶴能問 :『你怎麼拿號碼給他,沒有號碼「還號碼」(按:應為「還好嘛」之筆誤) ,甲○○答:『柯太太和阿瑞那二櫃,從高雄押上去這二櫃,你那櫃在台陽櫃 場,五櫃都被「連仔」(連太太)抄去』;被告甲○○問:『沒號碼那櫃在那 裏?』被告陳鶴能:『台陽櫃場』;被告陳鶴能問:『邱仔,你拿多少號碼給 他?』被告甲○○答:『他們拿給我的全部拿給他,他們有過濾,應該沒問題 』」(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監聽譯文)。
(四)是以,聲請人持有數量龐大贓物,且其供承及監聽譯文又多可疑之處,並有同 案被告及證人多人尚待調查,致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牽涉 販賣贓物罪行,而予羈押,其本身就羈押之發生,顯有不當行為,而有重大過 失甚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有冤獄賠償賠法第二條第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乙 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曾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