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在本人所有坐落屏東市○ ○段一四○之三十四號土地上,興建一樓平房二間(門牌: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 三十六號),被告乙○○(自訴人妻弟)原與其父母(即自訴人岳父母)居住在 屏東市橋南里清明巷九號房屋,惟因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即在外負債累累,把父母 上開房屋變賣還債,但一直未交屋與買受人,自訴人前開房屋興建當時,因買受 人催促被告父母搬遷,自訴人之妻曾桂花乃與自訴人商議,在上開平房興建完成 後,將其中一間借給自訴人岳父母居住,自訴人為盡孝道,欣然同意,惟被告卻 隨同自訴人岳父母搬來同住,自訴人原不以為意,嗣自訴人岳父母相繼於六十年 及七十年間死亡,被告仍繼續居住該處,自訴人乃請求被告搬遷,原先被告均口 頭答應,卻藉故拖延。迨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自訴人再次催促被告搬遷,惟被告 不僅拒絕搬遷,且對自訴人惡言相向,自訴人聲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 果,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搬離.詎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在五十七年間向自訴人購買 四十五坪土地,每坪新台幣六百元,該房屋係被告自購材料請工人所建造云云, 顯然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起成立侵占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侵占房屋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五十七年間以一坪六百元價格 向甲○○買土地,五十八年蓋房屋,我一直叫甲○○過戶土地給我,惟甲○○一 在推辭,房屋、土地都我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房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始),雖提出土地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書函為證;惟查:1、土地與房屋原各有獨立之所有權歸屬,自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文件,僅能證明 屏東市○○段一四○之三十四號土地為其所有,對於房屋所有權誰屬,並無法證 明;另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書函,亦僅能證明用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訴 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2、自訴人主張被告在五十八年間向其借用房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就其 主張之借用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3、被告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向自訴人買受土地後,委由吳仙景與吳靜雄父子建造等 情,已據吳景雄到庭結證稱:「是我和我父親吳仙景建的,是乙○○叫我建的, 因為他說跟他姊夫買土地,要一起見房子,叫我們去估價。一間二十坪,一坪估
價一千四百元,兩間總價五萬六千元,收錢時都跟乙○○講,但錢是向甲○○收 的,錢是甲○○在管。房屋是一層樓房,內部結構已不記得了。他還欠我一萬五 千元尾款,我有問過乙○○,要七千五百元,他說已經交給甲○○,到現在都沒 有給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辯解應屬可 採。
4、本件房屋並未經所有權總登記,依前項證據,應認被告為房屋之起造人而取得所 有權,自訴人非但不能證明房屋為其所有,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借用房屋之事實, 憑空指訴被告侵占房屋,顯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