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42號
PTDM,91,易,542,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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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欲向信託公司借貸,卻苦於無不動產可供擔保,適 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由友人丙○○處得知丁○○ 之女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七二之五九、二七二之六0、二七二 之七一、二七二之七二、二七二之七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潮州鎮○○路 八巷五之三號房屋一棟有意出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丙○○出面與戊○○簽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六百萬元購買該房屋,並允諾承受該屋之銀行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 且為取信出賣人起見,乃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 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戊○○,致黃女不疑有詐,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約 將該房地移轉過戶予甲○○所指定之人頭戶林剛雄名下,待同年十月二十日,因 未見余某兌現陸續到期之本票及原先所承諾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屢經催討後均 亦未見余某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係被告甲○○坦承曾向告訴人戊○ ○購買上開房屋及事後未付款等事實,及告訴人指訴,與證人即替被告介紹購屋 之仲介人丙○○證稱:甲○○因想向信託公司貸款,信託公司要求要有房子擔保 ,所以他買那棟房子要求先過戶,因他本人有跳票紀錄,要我找人頭,剛好林剛 雄是我介紹給他的工人,於是徵得林剛雄的同意,就以林某為登記名義人,結果 房子過戶後貸款下來,甲○○並未依約付款給告訴人,而是將錢挪為他用等語。 另被甲○○當作過戶人頭之證人林剛雄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甲○○告訴我他買 了棟房子,但因他債信不佳,要求我當人頭,後來房子過戶後,他以該房子為擔 保向高雄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機械貸款,但因該房子之前即有貸款未清,所以沒有 貸出來等語。足證被告甲○○不過係欲取得該房子供其借款之用,其無購買及付 款之真意;再參以其亦自承購買該屋前即已積欠銀行數千萬元債務,所以才以林 剛雄為人頭之事實,益證其在購買告訴人房屋之初,經濟情況早已陷入窘困,已 無資力購買該房屋,是在該情況下,猶自不量力開立不能兌現之本票用以取信告 訴人,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 影本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伊因另欠 他人債務,於買房子後財務發生周轉不靈現象,始未能付款等語置辯。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容已揭示。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以為給付之情形,因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莫衷一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一端,是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 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 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 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 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 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 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四、經查:
㈠被告甲○○係以經營砂石廠為業,八十七年間因股東乙○○要求拆夥並返還出資 而計劃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四百萬元以為支應,惟因自己有跳票紀錄並考慮一般 金融機關貸款時均要求保證人須有不動產,乃與當時在做房地產之丙○○研商, 由丙○○介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代理被告甲○○出面與告訴人丁○○簽約 購買原登記為其女即告訴人戊○○所有之前開房地,約定總價六百萬元,買受人 即被告甲○○除應承受戊○○以該屋為抵押物而向銀行貸款之四百二十五萬元債 務外,餘款則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分四期給付,並簽發本票四紙以為擔保,出買人即告訴人丁○○則 於簽約次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指定之人頭,即由 丙○○介紹至甲○○砂石廠工作之工人林剛雄名下,告訴人丁○○並另外交付面 額二十五萬七千元客票一紙予丙○○做為仲介費用,嗣被告甲○○因故未以林剛 雄為保證人,而改以其廠內機械及其弟余秋童簽發之票據為擔保,仍向中租迪和 公司貸得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獲得撥款,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上開契約第一期款到期時即未依約履行,亦未承受告訴人戊○○上開抵押債務等 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丙○○、林剛雄、乙○○證 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 卷可稽。告訴人丁○○於簽立上開契約前,已經被告甲○○告知購買該房地係供 貸款擔保之用,並曾親自前往被告甲○○營業之場所察看等情,亦據告訴人丁○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因



考慮被告甲○○購屋之目的,雖曾私下質疑其履約能力,乃仲介人丙○○本於自 己認識,主動以被告甲○○砂石廠內尚有很多砂石云云以為開解等情,亦已經證 人丙○○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㈡前開由丙○○代理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一 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屋款分四期清償,然依被告甲○○與丙○○研商之計劃,原已 預定於購得告訴人戊○○所有上開房地而貸得四百萬元撥下後,即逕為一次清償 ,業經被告甲○○及證人丙○○陳述在卷,而右揭時地被告甲○○因股東乙○○ 退夥應退還之股金固為四百萬,與其計劃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數額相同,二人 並約定貸款應撥入乙○○之帳戶,然其事前原已商得乙○○同意於貸款撥下後, 其中二百萬元先交由被告甲○○運用,嗣乙○○因包括上開丙○○得自告訴人丁 ○○而轉請被告甲○○代為調現,經甲○○持向其週轉之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等 ,面額共約一百多萬元之票據遭退票,乃逕將上開四百萬元貸款扣下,未依約定 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被告甲○○使用等情,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亦經證人 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詳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訊問筆錄)。 又被告甲○○事前商請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之林剛雄,依其與甲○○之約定雖無須 負擔屋款,卻須負責繳納上開告訴人戊○○先前以該屋設定抵押之銀行貸款四百 二十五萬元,嗣因銀行不願意而未能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等情,亦據證人林剛雄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則 今依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被告甲○○在民事上固不得以其與林剛雄間之法 律關係對抗契約債權人即告訴人,然究不能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準此, 被告甲○○辯稱其購買上開房屋時,主觀上確有清償之能力與計劃,尚非無據。 ㈢綜上論述,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購買上開房地時,既未隱瞞其 用途,而告訴人丁○○明知被告甲○○因欠缺資金,欲購屋供擔保向金融機關貸 款之動機,經仲介人私下提供評估,並親自前往被告甲○○營業之場所勘察後, 本於對自己判斷之確信而接受先為給付之契約履行方式,既未見被告甲○○有何 實施詐術之行為,遑論告訴人有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甲○ ○當時已經濟拮据,嗣後果未能依約履行,遽認其當然有詐欺罪之成立,是本件 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外,揆諸前引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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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