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82號
PTDM,91,易,182,200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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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第六九
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蕭昭明之弟,己○○則為蕭昭明之養子(蕭昭明收養己○○及戊○○二 人為子女)。緣蕭昭明因病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內不治死亡,蕭昭明之親人乃依習 俗為蕭昭明辦理出院手續,將蕭昭明遺體送返屏東市○○路四四六巷一號家中。 惟己○○與其生父蕭光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生母陳素梅(未據起訴 )及叔父丁○○,意欲逃避遺產稅捐並排除蕭昭明之養女戊○○繼承財產,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丁○○陪同己○○,持蕭昭明 印章一枚及存摺二本,一同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 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二三號,現已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由己 ○○在該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蕭昭明」之印章,偽造成蕭昭明本人授權 己○○領取存款之私文書後,隱瞞蕭昭明業已死亡之事實,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 知情之行員林秋吟辦理提款手續,使屏東一信陷於錯誤,而將蕭昭明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二千 元交予己○○。同日稍後某時,己○○又承前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前往屏東一信 自由分社(設於屏東市○○路六○三號),在該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 「蕭昭明」之印章,偽造成蕭昭明本人授權己○○領取存款之私文書後,將該取 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蘇明正辦理領款手續,使屏東一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蕭 昭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七十七萬四千五 百元予己○○,均足生損害於屏東一信保管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蕭昭明其他繼承 人之權益。己○○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將其中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元,分別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存入生母陳素梅在屏東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號,存入九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存入其在台灣銀行開立之綜 合存款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二百萬元);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存入其在郵政儲金匯業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 ,存入八十萬九千元)、分期付息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存 入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存入聯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入二百萬元)內。同日十七時許,己○○蕭光男丁○○為使提領上開遺產之行為成為蕭昭明之生前行為,遂在屏東市 ○○里○○路四四六巷一號內協商,決定將蕭昭明之死亡日期更改為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並推由蕭光男前往屏東市崇蘭里里辦公處,向不知情之崇蘭里里長 甲○○佯稱其兄蕭昭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因病去世,而要求甲 ○○依該時間開立「死亡證明」以便向醫院索取死亡證明書。翌日(二十五日) 己○○丁○○二人再一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院,將前開由甲○○里長開具之「死 亡證明」交予知情之乙○○○○(未據起訴),共同教唆馬醫師據此不實之證明 開立蕭昭明死亡年月日時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零分」之死亡證明 書一紙。渠等明知蕭昭明並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及上揭現金亦非蕭昭 明生前贈與予己○○及陳素梅,竟推由己○○持前開死亡證明書向屏東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蕭昭明之除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蕭昭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凌晨六時零分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上,己○○復利用不知情之雷憶蘋代書,持相關文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生前贈與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國稅局對戶政管理及遺產稅收核定之正確 性。
二、案經蕭昭明之養女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戶政機關及國稅局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排斥告訴人戊○○繼承遺產之意,辯稱:遺產支出使用之細目尚 未核算清楚,所以未將蕭昭明之遺產分配予戊○○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 陪同己○○一起到屏東一信領款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辦理蕭昭明之死亡證明書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辦理蕭昭明 後事,急需用錢,我唯恐蕭昭明之存款被銀行凍結領不到,才陪同己○○至銀行 領款,其他部份皆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核與證人乙○○○○(見本院卷第七 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筆錄)、證人丙○○○○(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 八頁筆錄)、證人即屏東市崇蘭里里長甲○○(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 五頁筆錄)、證人即前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聯信商業銀行前身)職員林秋 吟(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里長出具之「 死亡證明」影本一紙(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乙○○○○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一份(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三張(九十年偵字第 六四四號卷第六至八頁)、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聯 信銀屏字第二○六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超額提領現金備查單影本各一 紙(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聯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聯信銀自字第○○○七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 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屏縣審字



第○九一○○二三六三五號函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存摺、定期存單影本(本院 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三頁)及戶籍謄本一份(九十年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一 二三頁)等附卷供憑。
㈡被告己○○雖否認其欲排斥戊○○繼承蕭昭明之遺產,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被告己○○明知其養父蕭昭明之繼承人除伊以外,尚有其姐戊○○ ,蕭如晞、蕭崇良、蕭延穎、蕭瑞宏、蕭文泓(以上五人為己○○之堂兄弟) 、蕭光男己○○生父)、蕭昭愷、蕭昭偉、丁○○蕭昭顯等共十二人(九 十年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六頁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照),則蕭昭明所有之遺 產(含現金存款在內),在尚未分割前,為己○○及戊○○等十二名繼承人公 同共有。惟己○○竟於蕭昭明過世當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與其叔丁○ ○迅速將原為蕭昭明所有高達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現金存款提領一空, 並隱瞞該等事實,令不知情之丙○○○○將無現金存款之「遺產清單」(本院 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提示予戊○○過目(證人丙○○○○證詞參照, 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以便辦理遺產登記,其有排斥戊○○繼承該筆現金遺產 之意實屬明確。其以事後之遺產支出細目尚未核算清楚云云為辯,洵難採信。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然己○○已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死亡日期延後一日?)是四叔 (指丁○○)提議的。」;「四叔(指丁○○)叫我去領錢,我才去的,他說 他沒辦法領,要我去才能領。」;「是四叔提出意見,可節稅,我們才如此做 。」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六九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問:是誰去提議變更蕭昭明之死亡日期?)是丁○○提議的,在場的人都 沒有意見。..是我與丁○○一起去(醫院向醫生告知蕭昭明死亡日期,以辦 理死亡證明書的)。」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丁○○於偵 、審中自陳:曾與被告己○○蕭光男共同決定將蕭昭明之死亡日期更改(九 十年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一○三頁背面);於蕭昭明去世時,叫己○○去將蕭 昭明之存款領出(見前揭卷第一○三、一○四頁筆錄)及是伊陪己○○去醫院 辦理蕭昭明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丁○○有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彰彰明甚。雖然被告丁○○辯稱伊係 為辦理蕭昭明之後事,急需用錢而陪同己○○前往銀行領款云云,然前開現金 多達七百八十餘萬元,數額非小,若全為辦理喪事所需,顯與常理不合。又彼 等既急需辦理喪事而提領鉅款,何以會任由己○○將現金全數領走,而不知用 途及流向(本院卷五十二頁)?且蕭昭明之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己○○、戊○○ 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銀行豈能無故凍結蕭昭明之存款?是被告所辯,皆有 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教唆犯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用「蕭 昭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丁○○及未據起訴之蕭光男、陳素梅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非從事醫師業務之人,無權開立死亡證 明書,惟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就彼二人教唆乙○○○○開立不實 死亡證明書部份之事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教唆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戶政人員及稅務人員為不實登載,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案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 一罪之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彼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詐得現金之金額、被告丁○○未分得金錢、對戶政 機關及國稅局就戶政管理及遺產稅收核定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三、末查,被告丁○○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 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 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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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