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2號
ILDV,92,財管,2,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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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陳楊碧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八一巷四二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楊碧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楊碧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宜 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一三二之五地號建地(面積一0五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九)及其上二四七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一一0號八樓)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之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嗣陳楊碧惠邀其配偶陳阿屘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聲請 人借款二百四十一萬元,期間三十年;惟陳楊碧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 ,其配偶陳阿屘及子女陳秋曇、陳億霞、陳億蒨、陳冠瑋均拋棄繼承,且經鈞院 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陳楊碧惠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據。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楊碧惠死亡後,其配偶陳阿屘及子女陳秋曇、陳億霞、陳億蒨 、陳冠瑋,父楊明賢、母楊翁玉女,兄弟姊妹楊碧紅楊信鴻、楊麗芬,祖母邱 吳市均拋棄繼承,祖父及外祖父母則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二、 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復與本院電詢楊翁玉女( 被繼承人之母)之答覆結果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 人出面拋棄繼承,且配偶及第一、二、三、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 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而「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 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 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 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遺有不 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及上開 作業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於遺產處分時仍可獲分配歸墊。至於司法院所頒之函 示,僅供法院參考,並非法院裁判之唯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 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件陳楊碧惠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阿屘,同時 亦為陳楊碧惠之連帶保證人,雖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卻無故未到庭陳述意 見,可推知其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 述之事實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電詢被繼承 人之母楊翁玉女,其表示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綜上可知,陳楊碧惠之繼承人中,並無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選任 其等為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其等之困擾,且無法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此 外,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似不應以遺債大於遺產,擔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得到任何報 酬為由,而規避其應有服務性質之公共職責,反將此不利益轉嫁給已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債權人負擔(債權人中亦不乏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從而,被繼 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既係在宜蘭縣境,本院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陳楊碧惠之遺產管理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一   日~B書 記 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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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