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4號
ILDV,92,訴,104,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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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玲
  被   告 宏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錫潤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承攬報酬。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宏 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璽公司)之工程承攬書第二項約定,工程地點為宜蘭縣 冬山鄉○○路、富農路一帶,與被告錫潤行有限公司(下稱錫潤行公司)之工程 承攬書第二項則約定工程地點為羅東鎮、冬山鄉,雖均屬本院管轄區域;然上開 工程地點均為原告履行工作完成義務之履行地,非謂即為被告履行承攬報酬給付 義務之履行地,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債務履行地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其 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有違誤。又查,被告 宏璽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北縣雙溪鄉○○街二三號,被告錫潤行公司之營業處所 亦位於同鄉○○路二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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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潤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