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0號
ILDV,91,訴,90,200303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皇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二人及其他訴外人就座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二二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合建過程中,被 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由原告以城邦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之三張支票給付,雙方並約明被告乙○○應於八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此有被告乙○○所書立之字據及支票三張可證。其後於 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自得請 求被告乙○○清償,併請求自原告起訴日前起算五年內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另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亦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雙方約明於合建 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除償還,此另有協議書一件可證。原告 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雖約定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 除償還,惟原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另立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此另有協議書一件可稽。由於原告與 被告甲○○間之借貸清償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則於合建關係終止後,被告 甲○○自應返還前開借貸之款項,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自合建終 止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其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報酬請求權三百六十萬元,因而主張抵 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此一報酬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合建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簽訂,此有合建契約書一件可參,其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曾分別簽立協議書,在該等協議書上均未記載有關被告乙



○○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事宜。甚或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林國漳律師處再 次簽立協議書時,對於借款事宜約明應全數返還,根本未提及被告乙○○所主張 之報酬請求權事宜,此另有協議書一件可稽。由上開協議內容觀之,苟被告乙○ ○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確屬存在,何以雙方協議借款應全數返還,而不言及報酬 事宜。故由歷次雙方之協議均未提及報酬請求權乙節,亦可證明被告乙○○所主 張之報酬請求權並未存在甚明。
四、又查被告乙○○雖舉證人黃聖哲(原名黃淦哲,以下均以現姓名黃聖哲稱之)、 柯輝義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三百六十萬元云云。惟查:(一)證人黃聖哲柯輝義對於被告乙○○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亦有分配之權,則渠 等對於被告乙○○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之證述自有偏頗 之虞,原告否認證人黃聖哲柯輝義二人證言之真正。(二)次查證人柯輝義於鈞院證稱:「已故楊先生給乙○○貳佰萬時,當時已有百分 之八、九十的地主同意。約定三個月的意思,是因為要畫設計圖要一段時間, 所以在畫好並計算可建幾戶之前,先給貳佰萬的酬金,但是是以借貸的方式為 之,待結算清楚後再抵銷。結算的時間,就是等圖畫好,地主可以分的房子確 定好,就是乙○○的工作結束,也才有辦法結算。因為雖然說好是六十戶,但 可能還是會有一、二間的差距。我上一次說開工結算,是比較籠統的說法,是 指最晚也要到開工的時候結算。」等語。惟查:系爭合建關係,依合建契約書 上所列明之甲方地主名單,尚有吳新王吳添旺、吳阿勵、吳阿如、吳阿朴等 人未簽章,則於系爭合建契約所作為興建土地標的之地主未全部同意合建之情 形下,合建是否可達成尚未定數,原告方面焉可能即開始畫設計圖。且證人柯 輝義於所證約定三個月的意思,是因為要畫設計圖要一段時間,所以在畫好並 計算可建幾戶之前,先付二佰萬的酬金,但是是以借貸的方式為之,待結算清 楚後再抵銷云云苟係屬實,當時此一約定何以不於書面上載明抵銷之意旨,而 僅記載:「限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償」,由此一端亦可證知證人柯輝 義所言不實。
(三)證人柯輝義另證稱:「當初是跟所有的地主都談好了。是因為原告的法定代理 人父親過世,所以有少部份的地主沒有簽約。」、「簽約是在員山簽,每一份 簽約原告法代的父親都有在場,五戶不簽名的原因,當時是因為找不到他,因 為他生病,所以沒辦法來,後來隨即死亡,即無法進行」等語。惟查:系爭合 建契約書上乙方之部分,業據原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楊世凱簽署,而甲方之地 主方面,亦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列明,只待土地所有權人前來簽章,楊世凱 於此一契約上根本無需再與其他地主逐一簽約。且系爭契約之訂定,苟需楊世 凱逐一與地主簽訂,楊世凱又何須將契約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列明,並交付   作為保證金之用之支票與證人柯輝義。故由系爭合建契約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均   已列明於契約上,只待土地所有權人前來簽名,且於簽立契約後應給付與地主   之合建保證金之支票均置於證人處,即可證明證人柯輝義謂找不到楊世凱前來   簽約云云,根本不實。本件系爭契約上尚有地主未簽名,實係因尚有其他地主   未同意合建所致,此亦可由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記   載:「自協議日起壹年內建主負責承買其他未合建之持分及地上物賠償::」



   等語,更可證明本件合建於當時並未經全體地主之同意。(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並使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必於條件成就時,此一法 律行為方發生效力。經查被告乙○○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訊問:「當時是否約定必須全部地主同意蓋房子才給付報酬?」,自認謂: 「是約定全部都講好才給付報酬」,然本件情形,並非全部之共有人均與原告 簽立合建契約,則縱依被告乙○○之自認,亦應認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全部共 有人與原告合建之停止條件。然本件並未經全體共有人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 則於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被告乙○○所抗辯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 乙○○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再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證人等人對於「報酬給付的時點是房子蓋好後,或 簽約時?」乙節,被告乙○○自認謂:「當時是我都和地主講好了,楊世凱說 三個月後要開工,開工時再給我。」,證人柯輝義則證稱:「當時有約定報酬 ,講好一戶是六萬元,開工時才全部一起付。」,另證人黃聖哲亦證稱:「動 工的時候要給付,可是因為董事長病故所以沒有動工,也沒有給付。」等語。 故本件縱依被告乙○○之自認與證人柯輝義、黃聖哲之證言,亦應認被告乙○ ○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係附有開工時給付之期限。然本件合建案並未開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給付期限未屆至前,被告乙○○對原告根本無報酬請 求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縱係屬實,惟因既未屆清償期,依上開民法 之規定,被告乙○○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乙○○抗辯謂其對原告有已屆 清償期之報酬請求權三百六十萬元,因而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五、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時,雖約明於合建 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除償還,惟兩造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協議終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由於兩造之此一借貸係 基於合建關係而來,則於合建關係終止後,原先借貸關係之基礎業已終結,被告 甲○○自應返還前開借貸之款項。且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林國漳律師處簽 立協議書時,被告甲○○亦同意借款應全數返還,故依此一協議書之內容,亦可 證知被告甲○○之借貸亦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 未證明定有返還期限,且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之催 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六 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 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亦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另著有判例。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 借貸清償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建關係,惟兩造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協議終止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原先借貸關係之基礎業已終結,則於 合建關係終止後,被告甲○○自應返還前開借貸之款項。另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在林國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時,被告甲○○亦同意借款應全數返還。雖於協 議書上記載:「其他付款條件及期限,雙方另訂期再行協商」,惟因雙方迄今尚 未協商,即屬未定返還期限,則於被告甲○○業已同意清償而拋棄原先所定於合 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除償還之約定,本件自有上開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七、被告甲○○抗辯謂:「本件依右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兩造約定 同意終止原合建契約,被告應返還借款,原告應將前已信託登記為丁○○名義之 右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兩造須另訂期協商付款條件及期限 ,暨簽訂正式終止合約。是兩造顯然因右開協議,而互負債務,依該協議約定, 於原告未為履行其返還右述土地登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返還借 款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 原告並未負有將土地移轉回被告甲○○名下之義務,從而被告甲○○以此作為拒 絕返還借款予原告之論據,自無理由。
八、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借款與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屬二不同之契約關係,二者 之間亦未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甲○○抗辯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非可採。九、末查原告與被告甲○○之此一借貸係基於合建關係而來,所附之條件亦與合建有 關,則於合建關係終止後,原先之條件即已不復存在。且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在林國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時,被告甲○○亦同意借款應全數返還,被告甲○ ○既已同意清償,自屬拋棄原先所約定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期 款中扣除償還之約款。雖雙方尚未約定清償期,惟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
參、證據:提出字據一紙、支票三張、協議書三件、合建契約書一件。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與其他吳姓宗親所有,共有人眾多,更有部分共有人死亡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八十一年間,原告計劃在系爭土地上合建六十棟三層透天房屋 ,乃由當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楊世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黃



聖哲代理原告委請被告乙○○說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並於原告所委任代 行處理合建事宜之代書即柯輝義之事務所內,與被告乙○○約定只要被告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每達得興建一棟房屋之面積,原告即應給付被告乙○○六 萬元之報酬,原告並指派黃聖哲協助被告乙○○說服共有人同意及辦理部分已死 亡共有人繼承登記事宜。事後被告乙○○南北奔波數年,說服全部共有人同意並 辦理繼承登記,惟適楊世凱亡故,且房地產業景氣不佳,原告即不願繼續合建, 並以找到接手合建者再給付報酬為由,一再拖欠應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 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借款,惟原告亦尚積欠被告乙○○已清償期之三百六十萬元報 酬,被告乙○○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不必再為任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三、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中更有十一位共有人已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兩 造約明只要被告乙○○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每達得興建一棟房屋之面積 ,原告即應給付六萬元,符合通常合建應有之行情,且原告早先在宜蘭地區投資 數個合建案,均支付較此為高之報酬委人處理土地產權。且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乙○○間,乃約定只要被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原告即應計給六萬 元報酬,並非以全部共有人均同意為停止條件,業據被告乙○○陳稱「完成一戶 就可以先拿報酬...」等語綦詳,且證人黃聖哲柯輝義亦證實兩造間確實有 此一約定。故原告所稱被告乙○○自認報酬請求權附有全部共有人同意與原告合 建之停止條件,且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發生云云,與事實不符。四、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原已說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因原告表示 擬於三個月後即八十二年十月底開工,乃告知被告乙○○預定八十二年十月底開 工並指明八十二年十月底為給付期日,並非報酬請求權附有以開工為給付之期限 。況開工與否並非將來確定之事實,故開工與否實為條件,而非期限。茲因原告 故意不開工,兩造間縱有以開工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有給付義務。五、再查被告乙○○前向訴外人賴吳阿繪謝旺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與原 告合建而信託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有,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願配合 過戶歸還原被告乙○○,又由於被告等與原告間仍有上述信託登記土地未歸還及 前述積欠報酬未給付等問題未解決,故就借款之還款條件及期限未加以確定,而 特別約定雙方應另訂期日再行協商,故原告未踐行上述約定將相關問題一併協商 解決,逕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於系爭合建契約所作為興建土地標的之地主未全部同意合建之情形下 ,合建是否可達成尚未定數,原告方面焉可能即開始畫設計圖。且證人柯輝義於 所證約定三個月的意思,是因為要畫設計圖要一段時間,所以在畫好並計算可建 幾戶之前,先付二佰萬的酬金,但是是以借貸的方式為之,待結算清楚後再抵銷 云云苟係屬實,當時此一約定何以不於書面上載明抵銷之意旨,而僅記載:『限 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償』,由此一端亦可證知證人柯輝義所言不實。」 云云,然查原告因原法定代理人楊世凱亡故,致合建案延宕未進行,並將合建契



約正本及原要給付給未及用印之地主之合建保證金自代書即證人柯輝義處取走, 造成數名地主無法用印,竟反稱未得全體地主同意,而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顯無理由。且被告乙○○乃年逾七旬之老翁,目不識丁,所有契約書、協議書等 書面均非伊所擬,謂伊未於書面上載明抵銷之意旨,實屬苛求。七、原告固辯稱與被告乙○○間未定有報酬之約定,然兩造非親非故,怎可能無償為 原告奔波。況報酬之約定,業據證人黃聖哲柯輝義到庭證述屬實,不容原告率 加否認。是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所以願意借給被告乙○○二百萬元,顯然別有 原因(即報酬),原告所辯顯悖乎常理。又本件報酬之給付,係約定每達一戶之 面積,原告即應給付被告乙○○六萬元報酬,並非全部地主同意才給付等情,亦 經證人柯輝義、黃聖哲結證綦詳,被告乙○○自得就原告應給付之報酬三百六十 萬元於本件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覺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聖哲柯輝義。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甲○○乙○○及其他吳姓宗親所共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右開土地應有部 分,供原告興建透天房屋。簽約後,被告即積極依約履行。嗣原告之原負責人楊 世凱死亡,原告即停止執行該合建契約。迨八十三年初,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丁○○接任後,即要求被告乙○○等將該合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 ○名義,俟該合建完成時,再依乙○○實際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合建而應分得之 房屋,並先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一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十月二 十七日,兩造補充協議,約定原告應自協議日起一年內,負責承買其他未合建之 持分及地上物賠償,逾期由地主沒收合建押金,原告於協議當日無息貸與被告甲 ○○三百萬元,俟本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回償還。事後 ,原告未依約履行。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再經協議,同意終止右開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之合建契約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 前述已信託登記為丁○○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及其他實際共 有人,被告應返還全數借款及四成因合建契約所收受之押金,但其付款條件及期 限,兩造應另訂期再行協商,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未依右協議約定 ,將已信託登記在丁○○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被告,復未經定期協商 付款條件及期限,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補充協議時,約定原告於協議 當日無息貸與被告甲○○新台幣三百萬元,須俟本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出賣時,由 定金及期款中扣回償還。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時,固約定同意 終止原合建契約,但並未約定被告甲○○應拋棄右開返還借款之期限利益,故兩 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時,始會在該協議書第三項特別約定:「其他付款



條件及期限,雙方另訂期間再行協商,並簽訂正式終止合約。」茲兩造就被告如 何返還借款之條件及期限,尚未經訂期協商,業據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經原告自認無訛,復經證人柯輝義、黃聖哲到庭證述屬 實。被告返還右開借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依右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協議終止,原借貸關係 之基礎已終結,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時,被告甲○○亦同意全數 返還借款,則被告甲○○已因同意清償而拋棄原定須俟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出賣時 ,由定金及期款中扣回償還之約定云云,即屬誤會。又被告甲○○於右開協議時 ,雖同意終止原合建契約及返還借款,但如前述,當日並未簽立正式終止合約及 約定付款條件或期限。矧原約定合建之土地,係被告與其他吳姓宗親共有,協議 當日僅被告甲○○(由配偶丙○○代理)、乙○○在場,亦未經其他合建契約當 事人之授權,而彼等應返還款項尚牽涉到合建之押金、仲介費,及被告乙○○所 有部分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名義,尚須回復處理等細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任業 務經理黃聖哲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董事長楊世凱看上這筆土地,想 要開發,知道該土地上有些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董事長就指派我去處理,有 十一位登記名義人未辦繼承,我們實際上找了繼承人有二、三百人,當時是經楊 世凱同意才給錢,這筆報酬三個人一起平分,六萬元有包括交通、繼承的費用, 當時已處理到繼承都完成,只有少部分地主尚未簽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林 國漳律師事務所之協調)我是基於協調處理這些土地的身分在場,簽這張協議書 的用意,是為了要回保證金即押金,協議書約定地主返還押金的四成給原告,因 為簽合建契約的地主有十幾個,但是當時在簽這協議時,只有乙○○丙○○到 場,我們認為這樣沒有辦法解決事情,所以協議書約定另訂時間協商,但沒有約 定何時協商,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押金,沒有約定借款何時還,因為牽涉到押金 、仲介費以及乙○○有一些土地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也要處理,所以沒有約定借款 何時還;(關於協議書第一、三條之真意)為了要合建,已經有一些土地登記給 原告,所以約定該條由乙方再過戶給地主,主要就是因為當時甲方只有二個人來 ,我認為事情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才堅持定這一條,這協議書定了以後,就沒 有再協商,後來要協商,原告都只有叫乙○○甲○○來而已,也沒有叫其他地 主來,所以一直沒有協商,而且再協商也沒有通知我;(在林國漳律師協商時) 當時我有提到仲介費,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願意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意思是 押金收回來再談仲介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和我是憑一句話就可以辦事的, 所以沒有書面約定等語,有該筆錄在卷足憑。綜上,益證本件係因原告於右開協 議書簽訂後,未另擇期簽訂正式終止合約及協商還款條件暨期限,致被告返還右 開借款之條件迄未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原告不負將土地轉回被告甲○○名下之義務,甲○○不得以此作為拒絕 返還借款之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右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之 協議書,兩造約定同意終止原合建契約,被告應返還借款,原告應將前已信託登 記為丁○○名義之右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兩造須另訂期協



商付款條件及期限,暨簽訂正式終止合約(見協議書第一、二、三項)。是兩造 顯然因右開協議,而互負債務,依該協議約定,於原告未為履行其返還右述土地 登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又本件被告甲○ ○等返還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於原告履行其 返還右述土地登記與其他共有人之對待給付前,被告甲○○自得拒絕返還該借款 。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雖基於合建契約而來,彼等於合建契約終止後,本應各自 負返還借款及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該合建契約之終止,勢必影響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義,兩造爰於右引協議書中約定,將另定期協商還款條件 、期限及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兩造就該等權義之履行,已另有協議,係 基於新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與土地之移轉登 記,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二者間非未立於互為對待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亦無足信。
參、證據:提出覺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二人及其他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合 建契約書,嗣於合建過程中,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二 百萬元,由原告以城邦公司之三張支票給付,雙方並約明被告乙○○應於八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此有被告乙○○所書立之字據及支票三張可證。其 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自 得請求被告乙○○清償,併請求自原告起訴日前起算五年內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亦向原告借貸三百 萬元,雙方約明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除償還,此另有 協議書一件可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雖約定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出 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除償還,惟原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另立協 議書,雙方同意終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並另立協議書 。由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清償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則於合建關係 終止後,被告甲○○自應返還前開借貸之款項,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自合建終止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所為抗辯:(一)被告乙○○部分,伊抗 辯其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報酬請求權三百六十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此一 報酬請求權並不存在。否則怎可能在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其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簽立協議書時,均未提及 。被告乙○○雖舉證人黃聖哲柯輝義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三百六十萬 元,惟該二名證人對於被告乙○○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亦有分配之權,與本件有 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自有偏頗之虞而非真正。又系爭合建契約,尚有吳新王吳添旺、吳阿勵、吳阿如、吳阿朴等尚未同意,則縱依被告乙○○所為應於全部 共有人同意方給付報酬之自認,亦應認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全部共有人與原告合 建之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被告乙○○所抗辯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 得主張抵銷。再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被告乙○○已 自認報酬依訴外人即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楊世凱所言,係附有以於開工時給付之期



限,故縱依被告乙○○之抗辯及證人黃淦哲、柯輝義之證詞,因系爭合建案根本 未開工,所附於開工時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乙○○對原告根本無報酬請求 權。又被告乙○○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縱係屬實,惟因既未屆清償期,自不得主 張抵銷。(二)被告甲○○部分,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借貸關係,係基於合建 關係而來,則於合建關係終止後,原先借貸關係之基礎業已終結,被告甲○○自 應返還前開借貸之款項。且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甲○○ 亦同意借款應全數返還,故亦可證知被告甲○○之借貸亦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 請求清償。又雖於兩造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協議書上記載:「其他付款條件及期 限,雙方另訂期再行協商」,惟因雙方迄今尚未協商,即屬未定返還期限,則於 被告甲○○業已同意清償而拋棄原先所定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 期款中扣除償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又被告甲○○雖又抗辯 因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協議,被告應返還借款,原告應將前已信託登記為丁○ ○名義之右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兩造須另訂期協商付款條 件及期限,暨簽訂正式終止合約。惟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故原告並未負有將土地移轉回被告甲○○名下之義務,從而被告甲○○以 此作拒絕返還借款,自無理由。另查本件借款與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屬二不同之契 約關係,二者之間亦未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故被告甲○○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非可採。二、被告乙○○抗辯稱:於八十一年間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楊世凱計劃在系爭土地上 合建六十棟三層透天房屋,乃委請被告乙○○說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約 定只要被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每達得興建一棟房屋之面積,原告即應 給付被告乙○○六萬元之報酬,並指派黃聖哲協助被告乙○○辦理相關事宜。事 後被告乙○○南北奔波數年,已說服全部共有人同意並業辦理繼承登記,惟適楊 世凱亡故,且房地產業景氣不佳,原告即不願繼續合建,並以找到接手合建者再 給付報酬為由,一再拖欠應給付之報酬三百六十萬元。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與被 告祈間,乃約定只要被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原告即應計給六萬元報酬 ,並非以全部共有人均同意為停止條件,除被告乙○○之陳述外,亦經證人黃聖 哲及柯輝義亦證實兩造間確有此一約定。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原已說 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因原告表示擬於三個月後即八十二年十月底開工, 乃告知被告乙○○預定八十二年十月底開工並指明八十二年十月底為給付期日, 並非報酬請求權附有以開工為給付之期限。況開工與否並非將來確定之事實應屬 條件,而非期限。況因原告故意不開工,兩造間縱有以開工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 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有給付義務。再 查被告乙○○前向訴外人賴吳阿繪謝旺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與原告 合建而信託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有,並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願配合 過戶歸還予被告乙○○,又由於被告等與原告間仍有上述信託登記土地未歸還及 前述積欠報酬未給付等問題未解決,故就借款之還款條件及期限未加以確定,而 特別約定雙方應另訂期日再行協商,故原告未踐行上述約定將相關問題一併協商 解決,逕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是以原告與被告乙○○間所負債務,既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乙○○自得主張抵銷,而經抵銷被告乙○



○已不必再為任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三、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甲○○乙○○及其他吳姓宗親所共有。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 右開土地應有部分,供原告興建透天房屋。嗣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楊世凱死亡, 原告即停止執行該合建契約。迨八十三年初,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接任 後,即要求被告乙○○等將該合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名義,俟 該合建完成時,再依乙○○實際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合建而應分得之房屋,並先 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一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兩 造補充協議,約定原告應自協議日起一年內,負責承買其他未合建之持分及地上 物賠償,逾期由地主沒收合建押金,原告並於協議當日無息貸與被告甲○○三百 萬元,俟本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回償還。事後,原告未 依約履行合建契約。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兩造再經協議,同意終止系爭合建契 約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前述已信託登記為丁○○ 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及其他實際共有人,被告應返還全數借 款及四成因合建契約所收受之押金,但其付款條件及期限,兩造應另訂期再行協 商。詎原告迄未依右協議約定,將已信託登記在丁○○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 登記與被告,復未經定期協商付款條件及期限,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補充協議時,約定原告於協議當日 無息貸與被告甲○○三百萬元,須俟本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 中扣回償還。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時,固約定同意終止原合建 契約,但並未約定被告甲○○應拋棄右開返還借款之期限利益,故兩造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時,始會於該協議書第三項特別約定:「其他付款條件及期限 ,雙方另訂期間再行協商,並簽訂正式終止合約。」。茲兩造就被告如何返還借 款之條件及期限,尚未經訂期協商,並簽訂正式終止合約及協商還款條件暨期限 ,致被告返還右開借款之條件迄未成就,原告即不得逕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 借款。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部分之借款,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來,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協議終止後,借貸關係基礎業已終結,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簽訂協議書時,同意全數返還借款,故已因同意清償而拋棄原定須俟合建房 屋興建完成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扣回償還之約定云云,係屬誤會。又因兩造 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同意終止原合建契約,被告應返還 借款,原告應將前已信託登記為丁○○名義之右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 與被告,且兩造須另訂期協商付款條件及期限,暨簽訂正式終止合約。是兩造顯 然因右開協議,而互負債務,於原告未為履行其返還右述土地登記與被告之對待 給付前,被告吳阿福亦得拒絕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二人及其他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 合建契約書,嗣於合建過程中,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予被告乙○○ 原告借貸二百萬元,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予被告甲○○三百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字據一紙、支票三張、合建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兩造 所簽訂協議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五、被告乙○○抗辯稱與原告間定有委任契約,約定伊說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



,只要被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每達得興建一棟房屋之面積,原告即應 給付被告乙○○六萬元之報酬,並由時任原告業務經理之黃聖哲協助辦理相關事 宜等情,業據證人黃聖哲到庭證稱:「當初是董事長楊世凱看上這筆土地,想要 開發它,當時知道這土地上有些人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董事長就派我去處理這些 事,我那時候負責帶乙○○和代書去找其他人,當時有十一個人沒有辦繼承,可 是我們就找了繼承人二、三百人,當時是楊世凱同意要給乙○○報酬。」、「合 建之前就跟乙○○講好的。地主來簽約我們有給保證金,就算乙○○的工作完成 。這筆錢就是一間六萬元。」、「沒有約定要全部地主同意才給錢。」、「楊世 凱是皇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代表皇美公司。」(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及代書即證人柯輝義證稱:「合建的過程 中,有許多共有人還未辦理繼承,這些繼承人大部分被告乙○○都認識,楊世凱 先生就委託被告乙○○來處理,我記得是楊世凱本人與黃聖哲一起去找乙○○委 託的,我當時也與楊世凱同去。當時是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約。」、「當時有約 定報酬,講好一戶是六萬元,開工時才全部一起付。」(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等語綦詳,足證被告乙○○所為原告原法定 代理人楊世凱確曾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立委任契約,並約定以每戶六萬元 之代價為報酬之抗辯屬實。雖原告另以證人黃聖哲柯輝義對被告乙○○所應得 之報酬亦有分配之權,而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對此被告乙○○雖自認:「這些 報酬是給我一個人。代書的部分再由我給他。黃聖哲的部分我也會給他一些錢。 」等語(本院卷四四頁),然被告乙○○所陳伊不識國字,僅識日本文及自己名 字(本院卷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一節,兩造並無爭執,復以系爭土地登記(含繼 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法規及業務應甚繁雜,徒以被告乙○○之智識能 力而言,實非伊一已所能達成,伊所陳(若獲報酬)將給付部分報酬分與有專業 能力或前曾為原告處理相關業務之證人柯輝義及黃聖哲等情,核與常理無悖。而 證人黃聖哲雖因協助被告乙○○處理事務,可分得一部被告乙○○所應得之報酬 ,然兩造對證人黃聖哲所證:「(問:在林國漳律師有沒有提到返還仲介費的問 題?)當時我有提到仲介費,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願意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 意思是押金收回來再談仲介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和我是憑一句話就可以辦 事的,所以沒有書面約定,本件土地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都是我和他的父 親在奔走。」(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四一頁)等情, 並無爭執,足認證人黃聖哲與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楊世凱間,確有良好之信任關係 ,而無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自認「我不知道我的父親是如何 與他們談酬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0四頁) 等語,則原告徒以二證人可受有部分報酬為由,即認二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顯 屬無據。至被告乙○○另抗辯稱因原告應給付伊三百六十萬元之報酬,經與本件 借款債務抵銷後,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乙節,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尚有訴 外人吳新王吳添旺、吳阿勵、吳阿如、吳阿朴等人未正式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是否得以請求全額報酬,已有疑問;且嗣後系爭合建契約因故並未實行,為兩造 所不爭執,衡諸常理,原告自將要求減少應給付被告乙○○之報酬,故該報酬之 金額,尚須原告與被告乙○○另行協議後,始得確定,此應亦為兩造嗣後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約定「其他付款條件及期限,雙方另訂期間再行協商,並簽 訂正式終止合約」之停止條件之所由(詳後述),故兩造之債務,均未屆清償期 ,被告乙○○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並無足採。六、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建契約因故未實行,嗣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分別訂立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協議書二件為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時,由於被告乙○○前向訴外 人賴吳阿繪謝旺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與原告合建而信託登記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丁○○所有,並約定原告願於合建完成時配合過戶歸還予被告乙○○ 等情,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乙○○分別於 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簽訂之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為證,系 爭合建契約之終止尚涉及被告等與原告間仍有上述信託登記土地未歸還及向兩造 間所涉押金、仲介報酬等事項尚待解決,且亦須與其他已簽立合建契約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協商等情,已據證人黃聖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基於協調處 理這些土地的身分在場,簽這張協議書的用意,是為了要回保證金即押金,協議 書約定地主返還押金的四成給原告,因為簽合建契約的地主有十幾個,但是當時 在簽這協議時,只有乙○○丙○○到,我們認為這樣沒有辦法解決事情,所以 協議書約定另訂時間協商,但沒有約定何時協商,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押金,沒 有約定借款何時還,因為牽涉到押金、仲介費以及乙○○有一些土地登記在原告 的名下也要處理,所以沒有約定借款何時還。」、「(被告吳阿祁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簽第三條的用意為何?)主要就是因為當時甲方(即地主)只有二個 人(即本件二被告,被告甲○○部分由妻丙○○代理到場)來,我認為事情沒有 辦法解決,所以我才堅持定這一條。這協議書定了以後,就沒有再協商,後來要 協商,原告都只有叫乙○○甲○○來而已,也沒有叫其他地主來,所以就一直 沒有協商。...」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所抗辯斯時雖同意返還借款,然因合建 契約之終止,尚涉及前述多項繁雜事項,乃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其他付款條 件及期限,雙方另訂期間再行協商,並簽訂正式終止合約」之停止條件屬實。原 告對被告甲○○部分雖另主張被告甲○○並未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名下,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被告甲○○既已同意借款應全數返還, 已同意清償,自屬拋棄原先所約定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時由定金及期款中 扣除償還之約款,被告甲○○自應清償借款,而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云云。然 若依此解釋,則除被告部分均應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外,原告亦應依該協議書第 一條之約定,將信託登記於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土地,過戶歸還 予被告乙○○及其他實際共有人,且均屬未定履行期之債務,則只須兩造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對他方為催告,他方未履行即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衡諸如 前所述兩造終止合建契約,所涉事項甚為繁雜之情狀,此應非兩造訂立該協議書 時之本意,而此適為該協議書第三條:「其他付款條件及期限,雙方另訂期間再 行協商,並簽訂正式終止合約」之停止條件之所由設。況該協議書為兩造所共同 簽訂,若欲將被告二人分為不同之處理方式,則當於該協議書上有所約定,今該 協議書並無不同處理方式之記載,自應認兩造均應於該協議書第三條之停止條件 成就後,始得對他方為請求。




七、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今被告對於原告清償借款之給付義務,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三條定 有如前所述之停止條件,然該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逕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有不合,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
皇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