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86號
ILDV,91,訴,186,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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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三組合會: 1、會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丁○○ ○與會員共四十一人,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 (下稱第一會)。其中原告丙○○○乙○○各參加二會。 2、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連會首丁○○○與會員 共三十四人,每會會款會款二萬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下稱第二會)。其中 原告丙○○○甲○○各參加二會。
3、會期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連會首丁○○○與會員共四十一人,每會會款二 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下稱第三會)。其中原告乙○○參加二會。  右開三合會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景芳小吃店,採內標制競標合會金,死  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扣除每期標  息後之會款交付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二)詎被告於上開標會期間,竟在前開處所開標時,未經原告乙○○丙○○○甲○○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之機會,連續多次以原告三人之名義在空白 紙上偽造標單後,持以競標而而得標,其中第一會以乙○○丙○○○名義各 冒標二次、第二會以丙○○○甲○○名義各冒標二次;第三會以乙○○名義 冒標二次。嗣丁○○○即向會員佯稱係由乙○○丙○○○甲○○得標,使 其他互助會會員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丁○○○。(三)被告右揭冒標會款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 年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而因其右揭犯罪行為,致右開三 合會均告倒會,使原告均無法取回應得會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丙○○○乙○○各一百七十二萬元、原告甲○○九十六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冊二件、標息記錄表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但因現服刑中,無法即刻給    付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七四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三組合會:(一)會期自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丁○○○與會員共四十一人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下稱第一會)。其中 原告丙○○○乙○○各參加二會。(二)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連會首丁○○○與會員共三十四人,每會會款會款二萬元,於 每月二十日開標(下稱第二會)。其中原告丙○○○甲○○各參加二會。(三 )會期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連會首丁○○○與會員共四十一人,每會會款二 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下稱第三會)。其中原告乙○○參加二會。右開三合會 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景芳小吃店,採內標制競標合會金。詎被告於上開 標會期間,竟於開標時,多次偽造原告三人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其中第一會 以原告乙○○丙○○○名義各冒標二次、第二會以原告丙○○○甲○○名義 各冒標二次;第三會以原告乙○○名義冒標二次。丁○○○於得標後,進而向其 他會員收取會款。被告上開冒標會款之行為,業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而因其犯罪行為,致被告所召集之三合會均告倒會,使原告均無法取回應得會  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乙○  ○各一百七十二萬元、原告甲○○九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自認原告之請求,惟以現於監獄服刑  中,無法馬上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冊二件及標息記錄表二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七四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其冒標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既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宜蘭縣宜蘭市○○路五一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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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