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62號
ILDV,88,簡上,62,200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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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實施假執行而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    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而為假執行,上    訴人為免遭執行而為之給付,與勝訴確定判決後之強制執行有別,非屬本案    之清償行為。
二、本件系爭之不銹鋼樓梯扶手工程之約定價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公尺    七千五百元,也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總價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實係    每公尺四千五百元:
   (一)本件訂作之初,約定每公尺連工帶料為三千八百元,上訴人先付訂金二      萬元,餘款於工作完成時一次付清。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      工程中,上訴人發現與原圖樣不符,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完畢再行安裝,      兩造在溝通後以每公尺四千五百元為確定價格,並依材料多寡決定。 (二)且依宜蘭縣商業會鑑定結果,每公尺單價在四千元至五千元之間,是以 上訴人之主張合情合理。
(三)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確認施作長度,且未交付任何詳細數據予上訴人以計 算總價,其聲稱施作總長度為五十一公尺,但其實際上僅為四十六公尺 。惝依上訴人所主張約定價金為每公尺七千五百元,總工程款亦非如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未有上訴人之簽名,否認其真正。 三、系爭工程均不合於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其中原圖樣為中間部分合計十五片 ,一至五樓連結成一主扶手,左右各四片單片,即一至四樓各四片,被上訴 人施作結果竟未符圖樣,其雖曾應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改並重新裝設,然被 上訴人修改完畢擬重行裝設時,上訴人仍發覺經修改中間四至五樓部分之三 片,仍與原圖樣不合,且其餘部分均未修改。被上訴人竟仍強行裝設,導致



主樓梯部分十二片,每片均比原尺寸大五至二十公分,形成突出或歪斜。從 而被上訴人施作總長之四十六公尺中,計有十點三公尺及十五處不平或突出 及三片欄杆規格不符,其瑕疵已超過原審所認定之四分之一。 四、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更率眾燒割系爭扶手:系爭工程右邊扶手之 四片本有瑕疵,又於事後遭被上訴人燒割得面目全非,所破壞之長度達二十 一點六公尺,與前揭本有之瑕疵合計有二十七點六公尺。 五、被上訴人應無再領取報酬之空間:本件約定價金為每公尺三千八百元,總長 為四十六公尺,總價應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扣除已給付之七萬元,尚未付 款應為十萬四千八百元,本件如僱工重新切割換修,估算約達十萬元。被上 訴人應無再領取報酬之空間,且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樣圖一件、照片共三十張、益勝鐵工廠估價單一紙、聲請由宜蘭縣 商業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已經在八十八年九月份清償全部債務即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之 本息。
二、上訴人於定作之初並未提供適當之樣圖,也沒有明確表明何種尺寸及規格, 伊只能依現場實際情形而施作。然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後並向上訴 請款,於同年四月份,上訴人竟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要修補,顯係上訴人拒 絕給付報酬之託詞。
三、因工程開始時,被上訴人曾製作小部分樣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曾要求修改 ,該部分費用為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加上每公尺言明之七千五百元,全長 五十一公尺計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總工程價即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 元。本件工程雖未有書面合約,但有估價單為憑,而總工程款應為三十九萬 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此並為上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一七一號一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四、否認宜蘭縣商業會之鑑定結果,因其專業能力不足。 參、證據:本院民事執行筆錄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照片二張、聲請傳訊鑑 定人到庭說明鑑定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商業會、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上訴人之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然原審就超過二十二  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駁回之判決,亦即被上訴人(原告)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係有利於上訴  人,上訴人就該部分應無上訴利益存在。且依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所表明之標  的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但上訴人誤書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  元)」,亦可知上訴人之真意應為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及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是其上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 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九十二號住處一至五樓之不銹鋼樓梯扶手工程,其   已依照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工程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上   訴人僅支付七萬元,尚欠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尾款,拒不給付。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並自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 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價格為每公尺連   工帶料四千五百元,並由上訴人指定樣式而訂定契約,嗣被上訴人施作、安裝   後與當初言明規格不符,經催請被上訴人修補未果,自應扣除施作有瑕疵部分   之價金,無庸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上訴人住處之不銹鋼樓梯扶手工程,均已裝設完畢,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現場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一樓至五樓不銹鋼樓梯扶手工程,被 上訴人業已提出給付。且上訴人並已於工程完成後給付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有爭執者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 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有無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 銹鋼樓梯扶手工程當初約定之價格為何?是否有品質與約定不符之情形?倘系 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后: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依原審所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本院並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導往查封標的物現場,上訴人當場給付二十二萬六    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五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及執行費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交被    上訴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號卷宗核閱無誤。    然查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有所不服,自難認為上訴    人前開給付之行為有解消債務之意思,自不應謂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    人陳稱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當初約定之價格並非每公尺七千五百元,而係每公尺四 千五百元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僅為口頭 約定,惟就總價為三十九萬多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偵查本件不銹鋼樓梯扶手工程紛爭所發 生之甲○○(即本件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中自承:「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下午三時左右,他有前往我店裡收錢,我尚有三十二萬多元未付,當時我們 就起爭執‧‧‧」等語在卷(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一頁背 面訊問筆錄),並有上述二份處分書可按。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十餘萬元工程尾款時,在存證 信函中亦未否認系爭工程尾款尚有三十多萬元之事實,僅以「台端將樓梯扶



手燒割得面目全非,進而破壞本人店內所展示之床墊及地毯」為抗辯等情, 益徵雙方就本件工程之約定價格,與上訴人所主張而提出之估價單相符。復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始時曾製作小部分樣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曾 要求修改,該部分費用為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加上每公尺言明之七千五百 元,全長五十一公尺(惟被上訴人實際僅施作四十六公尺,詳如後述)計三 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是本件總工程價應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 核與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約定價 格為每公尺七千五百元,應較為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約定每公尺為    四千五百元,也尚難僅以該紙估價單未經簽名,即否認有該約定之價金存在    。況依締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他廠商之估價單或宜蘭縣商業會    鑑定結果,主張應以每公尺四千五百元為合理。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不    足採。
(三)按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送宜蘭縣商業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扶手分左    邊三片、右邊四片,中間以十五片連結而成,左三片長度為七點三公尺,右    三片長度為十一點九公尺,中間十五片連結成手扶手,總長為二十六點八公    尺,三項合計總長四十六公尺。依圖樣影本所示,每個圖樣製成之成品均應    上連鋼管下連底層橫條且應對準樓梯階層,則左邊三片計有二十九處;右邊    四片計有四十處均需補進九公分分不銹鋼條,其中一片明顯與樓梯階層不對    稱,另右邊四片中有二片在兩造紛爭中被燒焊嚴重受損多處,需補全。中間    十五片嚴重瑕疵在於量製不正確、規格不符,而強加安裝所致,故轉彎銜接    處或緊密、或歪斜、或突出或空間甚大,完全無家居扶手之美觀可言。左邊    三片、右邊四片以修補瑕疵處即可接受。主扶手十五片則似需拆除重新測量    現場」等語,有宜蘭縣商業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宜縣商德一一五號函在卷可    稽,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是本件工程確有瑕疵存在,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為可採。而本件亦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    改該瑕疵,被上訴人並拒絕修改該瑕疵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    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四)復依宜蘭縣商業會九二年元月十六日宜縣商儒民鑑字第一七八號函之說明: 「三、修補部分費用約需一萬五千元:即左邊三片及右邊二片(三、四樓處 )計五片每片修補費以一千元計(含拆裝費)合計約需五千元整。右邊二片 (一、二樓處)燒焊嚴重受損者每片修補費以五千元(含拆裝費)合計約一 萬元」。重作部分費用總長約二十六點八公尺,每公尺製作費以四千元計, 合計約需十萬七千二百元。另重作部分拆除費四千元。以上合計修補費一萬 五千元,重作費十萬七千二百元及拆除費四千元,總共約需十二萬六千二百 元」,而上開鑑定之數額,因其中燒焊嚴重受損之修補費用一萬元,係屬修



繕工程完成後,兩造因工程款引發毀損刑事案件(即前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毀損一案)而發生,自不屬於原工程之瑕 疵,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原來即有工程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就原來即存有瑕 疵一節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得據以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故上訴人所得 主張之修繕費用應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再依前揭鑑定意見,實際施作總長 為四十六公尺,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十一公尺,則未予施作之五公尺部    分費用,亦即每公尺製作費以七千五百元計,核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亦應予    扣除,是總計得扣除額為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是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應    為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減去前揭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核為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 (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一 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該工程完工後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十七萬一千八    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  法   官 張軒豪
~B  法   官 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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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