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5號
ILDM,92,易,25,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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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 縣三星鄉大隱村家福新邨九六號住處,因飼養寵物之細故而與其妻即告訴人陳林 素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炒菜鍋毆打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林素雲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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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