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62號
ILDM,91,附民,62,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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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 住宜蘭
  被   告 乙○○巳更名
        甲○○ 住宜蘭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宜蘭縣五結鄉○○段八九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訴 外人陳杉雄以五百六十六萬元購得,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 乙○○與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出賣予訴外人盧克信,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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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