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游友順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南澳鄉代會)主席,陳家成為副 主席,林光行、吳彥超、李元亮為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游 友順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因見澳尾礦業有限公司(原為利達有限公司, 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澳尾礦業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澳尾公司)攬得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之粘土生意,於運送粘土時車輛經常損壞 及污染南澳鄉道路,遂認有機可趁,與陳家成、林光行、吳彥超、李元亮(李元 亮因自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南澳鄉代會辦公 室內,共同商議如何藉端向幸福水泥公司索取所謂之「環保處理費」,俾朋分花 用,議定後,即由游友順出面與澳尾公司負責人黃正義洽談,黃正義無法作主, 乃連繫幸福水泥公司副總經理程海濱,三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 員山鄉九芎林某餐廳聚會協商,席間游友順即藉端針對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污染 環境、鐵路支線及員工宿舍越界使用、水塔違建等事件嚴厲抨擊,並大力指責幸 福水泥公司負責人陳兩傳不夠意思,且以若不支付「環保處理費」,將發動群眾 圍廠進行長期抗爭為由,向幸福水泥公司勒索財物,程海濱為避免幸福水泥被圍 廠滋生困擾,不得已予以應允,雙方言明由幸福水泥公司以該公司與澳尾公司粘 土交易量每公噸計價新台幣(下同)十元為代價,按月給付,在幸福水泥公司與 澳尾公司新約未簽訂前,則由幸福水泥公司撥款委由黃正義交付,再由黃正義以 代收運費名義簽具統一發票交付幸福水泥公司為憑,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幸福 水泥與澳尾公司簽訂新「石灰石買賣合約書」時,再將該款以支付「環保處理費 」併計在粘土補助運費單價內,黃正義取得幸福水泥公司按月撥交之款項後,即 轉交付游友順等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係以每公噸十元計 價,依約於同年九月份付款三十一萬元(萬元以下之零頭未取)、同年十月份付 三十六萬元、十一月份付二十七萬元。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減價以每公頓六 元計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付二十七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份付二十一萬元、二 月份付十九萬元、三月份付二十萬元、四月份付二十二萬元、五月份付二十萬元 、六月份付二十四萬元、七月份付十九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 ,分別由游友順、李元亮、陳家成、林光行、吳彥超等其中一人或數人接續前往 澳尾公司向黃正義本人或澳尾公司會計林麗華取款,或由黃正義電匯與謝枝財轉 交游友順,總計十一個月份共勒索得款二百六十六萬元朋分;其中陳家成、林光
行、吳彥超、李元亮按月分得三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係一次各分得 五萬八千元),其他款項則由游友順取用或為其他之支配。嗣經李元亮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自首而查獲,李元亮並於偵查中之八 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先後當庭將其所分得之三十一萬元及三萬元 持交承辦檢察官,並由該署會計室先行存入國庫中保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相關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四八四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字〈三〉字第二二三號),此為本案起因,合先敘明 。
二、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經由黃正義囑託李元亮轉交二 萬八千元時,明知該款項係藉端勒索之贓物,原覺不妥,遂於次日與其配偶王碧 雲前往黃正義住處,欲予退回上開款項,惟因黃正義認該款係幸福水泥公司所支 出,且為游友順欲分配與甲○○,而不願收回款項,加以甲○○為顧全代表會之 和諧,恐拒絕收受上開款項,將遭拒於代表會其他成員,乃與黃正義商議,由黃 正義添加二千元湊成三萬元,甲○○並使其不知情之配偶王碧雲書立借據給黃正 義,以借款之迂迴方式,收受上開款項。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某日,仍以借款之 名義,接續自黃正義於宜蘭縣員山鄉住處收受贓款三萬元,以借用之名義收受上 開款項。復於同年七月份某日,再以同法於上開地點收受七萬元,合計共收受贓 款十三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後起訴。嗣經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審理結果,認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 藉端勒索財物罪,並予變更法條。該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二一號亦同此見解。惟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藉端勒索財 物罪」與「收受藉端勒索財物罪」二者非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判決變更法條 不當。經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 號),認「甲○○被訴藉端勒索財物,無罪」,並於判決書記載:「至甲○○所 涉公務員收受藉端勒索所得財物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發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調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明知為上開款項係贓款,仍予收受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黃正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甲○○是否曾經去找你,要把錢退還給你?)他說有人分給他 二萬八千元,他想把錢退還給我,說不好意思,我叫他拿去沒關係,我說,土地 上的事情再來解決,他馬上打借條給我,他就拿回去。」(卷宗第一一七頁背面 )「(你事後是否沒有再給甲○○環境處理費?)因為甲○○當時他覺得不好意
思,為了代表會的和諧,他不便講出來,我說你有什麼方法,他說他先向我借, 他說讓他土地能解決時才還給我。他有借據在我公司,有打一次三萬及十萬元借 條。本來是要給他的錢,他說的確要把土地賣給我,這些錢是他先借款,不是土 地的價金,他是以土地為擔保。」(卷宗第一一九頁背面),及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案件中, 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到八十五年七月甲○○用借款名義向你收受處理 費三萬、三萬、七萬,共十三萬元?)有拿十三萬元。當時甲○○有跟我說李元 亮有拿二萬八千元給他,甲○○有打電話給我,說這個錢不太敢要,怎麼辦,我 說是幸福公司開支票加在我貨款裡面,幸福給代表會的,我通通交給游友順他們 ,所以二萬八千元我不能收,不是我的,是幸福的。我說錢沒關係,暫放在你那 裡,因我礦區有使用到他的土地,將來賠償時折抵。因為該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不 能買賣,若有損害或用到他們的地,都要給補償金,所以他就寫使用同意書給我 ,我就可以向鄉公所申請使用,當時二萬八千元,我補二千元,就算借款甲○○ 三萬元,當時二萬八千元是甲○○太太王碧雲帶來給我的,我說不能收,就補二 千元,當成借三萬元,後來他弟弟結婚陸續借十萬元,合計十三萬元」等語(卷 宗第十九頁)為證。核與證人李元亮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四○六號證稱:甲○○第三個月才拿,他自已找黃正義拿等語(卷宗第一三 ○頁正面),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證 稱:「是我拿二萬八千元到甲○○的店裡。叫他的店員交給他,我沒有直接交給 他。後來他有來找我,問我是什麼錢,我跟他講是環境保護費的錢,後來他說他 直接要找黃正義,黃正義以後就沒給我們這部分的錢,黃正義要交錢時就直接扣 掉,黃正義是否有給甲○○這部分的錢,我不知道。」(卷宗第一一四頁正面) 等語相符。復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借據各一紙在卷可參 。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收受勒索財物罪。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五條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實施,經比較修正前第十四條 與修正後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罰金刑較輕,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 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適用罰金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公訴人引用修正後之新 法為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收受者,為一個藉端勒索行為所 得之財物,係以接續行為犯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事前既未參與向幸福水泥公司 勒索,事中亦未實施藉端勒索之行為,係由另案被告游友順衡量被告在代表會身 分之輕重,而朋分贓款,且被告原無意收受該等贓款,乃係在當時所處環境下, 如斷然拒絕恐將被孤立,遂未能堅持初衷,而同流合污,迂迴以借款之方式,將 上開贓款納為己用,並非自始即有收受贓款之犯意,其惡性尚非重大,又其所得 財物僅十三萬元,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因上述情形,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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