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44號
ILDM,90,易,644,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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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徐
        丙○○原名林
        甲○○
  右三人共同 石道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六○三
、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買受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八地 號土地後,因與妻即被告丙○○欲在該地建屋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 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擅自佔用相鄰為告訴人戊○○所有之冬山鄉○○段三二 七地號土地達零點零三二七八九公頃、為乙○○○所有之同段三二六地號土地零 點零零零五三四公頃、以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達零點零零零 八九五號公頃,作為庭園之用。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受僱被告丁○○與丙 ○○二人管理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與坐落該地上之房屋,被告江 坤成明知被告丁○○、丙○○二人所佔用前揭作為庭園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係屬 贓物,竟自八十七年間,在該土地上種植花生、蕃薯及青菜等作物,以打發閒暇 時間。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七日至現場履勘後,據告 訴人指訴之佔用範圍測量後,並依被告甲○○自承受僱被告丁○○、丙○○管理 前揭房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 ,被告丁○○、丙○○均辯稱:渠等自八十六年間買受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 八地號土地後,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並無竊佔江謝翠鈴所有之同段三二六 地號土地;就起訴書所載竊佔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部分,緣該部 分之土地自三十二、三十三年間起,即由案外人庚○○之祖父辛○○佔用,於六 十四年以後由庚○○接管,而該三二四地號土地係屬水利地,土地上之植物圍籬 為辛○○於二、三十年前所設置,而地面上之雜草、果樹、蕃薯藤等原即存在, 排水溝內緣之塑膠網則係庚○○所架設。就起訴書所載竊佔告訴人戊○○所有之 同段三二七地號土地部分,亦僅係被告甲○○管理房屋之際,種植花生、蕃薯及 青菜等作物作為打發閒暇時間,因渠等所有之三二八地號土地與三二七地號土地 間並無明顯土地界線範圍,故有蕃薯藤越界之情形,惟並無竊佔三二七地號土地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受僱被告丁○○、丙○○管理房屋,於三二八地號土 地上種植花生、蕃薯藤及青菜等作物,藉以打發時間,因三二八、三二七地號土 地之界址未明,而有花生及蕃薯葉攀爬、蔓延等情形,但無使用三二七地號土地 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 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丁○○、丙○○坦承買受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於該 三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僱用被告甲○○管理房屋等情不諱,而同段三二 四、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分係中華民國、江謝翠鈴、戊○○所有,亦均有前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就被告丁○○、丙○○於買受宜蘭縣冬山鄉 ○○段三二八地號號之使用情形,依告訴人己○○指訴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檢察官履勘前被告就先僱用怪手整地,當天伊原本設置之界樁就被鏟除了,測量 時伊就憑記憶將佔用的範圍劃出測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三二八地號土地是伊爺爺辛○○ 所有,於七十年左右過戶給伊母親陳錦鳳,母親之後由伊繼承,原本土地是種植 水果,後來因為要作水溝才劃出三二八、三二七、三二四地號。而三二四地號土 地上之鐵絲網是伊做的,而三二四地號土地上接近水利地的植物圍籬是辛○○三 十幾年前種的,由於不知道已經劃出三二四地號之水利地,所以伊一直維護植物 圍籬,而三二六地號土地是伊嬸嬸江謝翠鈴所有,由於她住桃園,所以土地由辛 ○○幫忙照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本院於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世賢至現場履勘,依證人王 世賢結證稱:當時測量時是檢察官要告訴人指出遭被告佔用範圍的土地以及告訴 人埋設界樁的位置測量,當時測量圖上三二八地號土地上有一些蕃薯葉及蓮霧樹 ,三二七地號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和現況一樣無人使用,而三二四、三二六地號土 地也是一樣,當時土地之間沒有圍牆圍起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勘驗筆 錄);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伊自二十七歲在該土地上種植,三二八地號土 地以前都是伊在種植,之後過戶給庚○○,三二七地號土地是告訴人向國有財產 局購買,三二六地號土地是伊媳婦江謝翠鈴所有,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買受 三二八地號土地後,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佔用部分之土地 使用情形和現在一樣均是荒廢狀態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再本院於前揭勘 驗過程中,經詢問附近居民徐石關,依其結證稱:伊居住已經二十幾年,於八十 六年間被告丁○○搬來及蓋房子之事伊均知情,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繪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佔用部分之土地使用之情形均與現況差不多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 )。依證人庚○○、辛○○、王世賢徐石關之前揭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丁○



○、丙○○確有竊佔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四、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之犯 行。且如依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丁○○、丙○○之竊佔範圍尚包括江謝翠鈴所 有之上開三二六地號土地,但參以該三二六地號土地既係由證人辛○○管理使用 ,被告丁○○、丙○○二人如有竊佔該土地之犯行,證人辛○○豈有不與訴究之 理。此外,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八幀附卷可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丁○○、丙○○確有竊佔之犯行。復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 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 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依前所述既無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即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以右揭三二 七、三二八地號二筆土地當時並無明確界地,已如前述,及被告甲○○於本院最 後審理期日供稱當時被告丁○○有說旁邊有別人的土地,不要種植超過等語,益 見被告丁○○、丙○○要無交付贓物及被告甲○○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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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