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八之一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並遺有對於 李文鍵等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