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被 告 翔燕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勝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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