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田晴彥
相 對 人 如附表所示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建物目前受損狀態、受損原因是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建字第○九九號及第一六○號建照工程施工所造成、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勘驗並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旨在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 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且得藉此予當事人於起訴前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 會,而有助於法院於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 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參見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承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建字第○九九號、第一六○號 建照工程,於施工期間,相對人以其等房屋因該工程致受損而向聲請人要求損害 賠償,經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訂「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作業 程序」之規定,循「損害鑑定、和解協議」處理,然相對人拒絕配合鑑定受損原 因、受損程度、責任範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影本、相對人 建物與本工程距離圖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鑑定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停工命令影 本、市議會協調紀錄影本、相對人協議案影本、業主因鄰損問題未解決而停止估 驗付款函影本、相對人建物謄本影本乙套、學者法律鑑定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 之房屋經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自然折舊、地震等,均有可能使現狀變更,則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房屋目前受損狀態、受損原因、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等各項為鑑 定、勘驗而保全證據,實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並能保全證據資料, 有助日後訴訟進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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