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78號
SLDV,92,聲,178,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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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純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壹拾萬元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七分之六、乙○○負擔七分之一。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面額 共計新台幣七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本案業已經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僅部分勝訴,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七四、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又未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債 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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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