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50號
SLDV,91,訴,1550,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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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紹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甲○○係屬夫妻關係,而丙○為原告台灣銀行摯友曹嘯谷之子,由於 曹嘯谷在世之時囑原告務必照顧其子,職是,被告丙○甲○○於民國七十八年 間因其等所開設之向揚機械廠資金不足,乃聯名陸續向原告調款應急,迨至七十 九年九月三日已積欠原告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此有被告甲○○所簽 付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夫婦聯名所出具之切結書可按。 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忽接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揚公司)會計黃麗秀通知, 囑原告將被告甲○○前所簽付之支票全數交回由其保管,並交付被告丙○個人支 票十六張,每張金額二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且囑原告按期逐票提示,由 於支票有限,無法一次簽付原告,俟上開支票全部兌現後再行簽付餘額支票。前 開十六張支票,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全部兌現完畢,而餘款四百十四萬九千 六百六十七元迄未置理。查本件乃係單純私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得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收受本件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所明 定,被告夫婦經營向揚機械廠,其資金泰半調借自原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其等以向揚機械廠資產與訴外人林旭合資改組為向揚公司擴大營業,被告佔股百 分之五十,此有被告丙○對訴外人沈穆研珍所為之切結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雖本件純係兩造間之私人借貸 關係,固與向揚機械廠或向揚公司無涉,但被告意圖混淆、賴債,竟委由唐月妙



律師來函,聲稱是筆債務係原告與向揚機械廠間之債務與被告無關,而向揚機械 廠已經虧損倒閉,殊令人良深浩漢。
㈣被告既主張:「向揚機械廠組織為合夥,被告與原告均為該合夥人::」,惟被 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為合夥人,被告所陳「合夥」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向陽機 械廠既為合夥,被告復自認「該廠倒閉,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歇業」,切結書 也已書明該公司向原告調借款項,並確定債權金額為七百餘萬元,兩造借貸關係 已然確立,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被告係合夥人,對不足之額,依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即應連帶負責。退步言之,兩造如為合夥關係,惟被告迄未 就其所主張向揚機械廠虧損倒閉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達成協議」之事實 ,予以證明,其片面主張兩造就虧損之分擔額「達成協議」,亦不實在。至被告 丙○分十六期支付三百餘萬元,每月一期,前十五期每期二十萬元,第十六期交 付尾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原告於起訴時,係取其整數予以說明。三、證據:甲○○簽付之支票影本十七件、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營利 行號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沈穆研珍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唐月妙律師函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丙○甲○○並非原告主張之夫妻關係。 ㈡查向揚機械廠組織為合夥,兩造均為合夥人,嗣該廠因虧損倒閉,於七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歇業。原告主張被告因該廠資金不足向原告周轉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 六十七元,惟此乃向揚機械廠與原告間之債務,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兩造 均為該廠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於向揚機械廠財產不足清償債 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連帶清償。 ㈢被告丙○基於善意與原告處理向揚機械廠原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金額合 計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十七張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達成協 議,被告二人應分擔三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就被告二人應分擔部分,由被 告丙○簽付十六張支票,分十六期支付,每個月一期,於前十五期每期付二十萬 元,第十六期則支付尾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非原告主張之二十萬元,餘款 四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放棄請求權,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持向揚機械廠原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金額合計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 百六十七元支票十七全部交付被告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甲○○、向揚機械廠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則交付總額三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之十六張支 票予原告,且該十六張支票均經原告兌現完畢,及向揚機械廠原簽發台灣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金額合計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支票十七全部交還被告之 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原告所謂向揚公司會計通知其將原持有向揚機械



廠簽發十七支票交回保管,除交付其每張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十六張,並俟全部支 票兌現後再行簽付餘款支票云云,並非事實,且違經驗法則。 ㈣就兩造達成協議依前述方式處理原告與向揚機械廠間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 七元債務一事,有當時在場及代被告丙○簽發總額三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之 十六張支票予原告之證人可證。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簽發支票十六張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玉雲陳櫻蘭、黃 麗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七十八年間因其等所開設之向揚機械廠資金不足 ,乃聯名陸續向原告調款應急,迨至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已積欠原告七百三十四萬 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交付原告丙○個人支票十六張, 每張金額二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上開支票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全部 兌現完畢,而餘款四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迄未置理付。向揚機械廠既為合 夥,被告復自認該廠倒閉歇業,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被告係合夥人, 對不足之額,即應連帶負責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向揚機械廠與原告間之 債務,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丙○基於善意與原告處理向揚機械廠原簽 發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金額合計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十七張支 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達成協議,被告二人應分擔三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 元,由被告丙○簽付十六張支票,分十六期支付,每個月一期,於前十五期每期 付二十萬元,第十六期支付尾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餘款四百十五萬二千六 百三十四元原告放棄請求權,原告並將向揚機械廠原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金額合計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支票十七全部交還被告,是兩造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開設之向揚機械廠因資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四萬九 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甲○○簽付之支票影本十七件、被告出具 之切結書影本、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告以系爭債務為 向揚機械廠與原告間之債務,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為辯。經查向揚機械 廠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甲○○,依原告所提出之十七件支票影本發票人簽 章處均蓋有向揚機械廠及甲○○之印章,並非被告二人之簽名或蓋章,上開支票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事實。再觀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 本公司向乙○調借款項分開多張支票及過期,因一時未有支票另開,待支票復領 後定當按時開出,金額共計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整」,所稱「 本公司」顯非指被告二人,又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記載,該切結 書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三、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清償三百二十萬元,餘款四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迄未 清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與原告就系爭債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達成協議,被告於清償原告三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後,餘款四百十五 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放棄請求權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十六張為證,原告對 被告清償三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兩造間達成協議,由原 告放棄上述餘款之請求權,業經證人黃麗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庭結證稱:「



大概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我離職前一個月兩造有談好如何解決,由甲○○丙○清 償大約債權額之一半,其他部分不用清償,所以乙○交給我債權的票,由我開分 期付款的支票給原告」「我有電話求證,乙○有同意,所以才請會計(陳櫻蘭) 把十六張支票開出來」「有(指乙○告知其太太不同意之事)」「後來大約半個 月沈先生又打電話說同意,沈先生和他太太一同到公司來換票」等語(見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陳櫻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結證稱:「(十六張支票)是我開的 」「是黃麗秀告訴我如何開票的」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確曾就系 爭債務達成協議,由被告清償原告三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後,原告免除餘款 四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債務。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可採信。四、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即認兩造間有債務存在,亦因兩造達成協議 ,由原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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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