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台灣會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艷秀
訴訟代理人 邱麗雲
被 告 大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吉元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事務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十九號一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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