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12號
CLEV,101,壢簡,712,2017061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壢簡字第 712號
原   告 王珍瑛
被   告 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徐瑞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徐瑞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規定甚明。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 前為「劉素貞」,嗣變更為「徐瑞蟬」等情,有內政部宗教 團體資訊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 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