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00號
CHDM,106,單禁沒,10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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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12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八三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八二零九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翁秀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 105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網咖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28日晚間9時 20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 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3 78公克);㈡106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2日凌晨4時19分許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 計7.5831公克),被告所涉犯行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 之前揭毒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上開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前者0.3393公克、後者合計0.5公克,6包 總計0.8393公克);透明晶體1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前者0.2378公克、後者合計 7.5831公克,11包總計7.820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是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 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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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