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文芬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宸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前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即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
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第一商
銀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售與聲請人(係保證主債務人新諦
科技股份有公司之債務),聲請人自得本於本案執行名義,取代原債權人第一商
銀而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登報公告
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
」為限。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據以提存之證明文件,係本院八
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八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銀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是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
應為供擔保人第一商銀。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讓第一商銀對債務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第一商銀讓與
債權公告之登報影本為憑,惟查,依該公告之內容旨意,讓與之標的係對「債
務人」之債權。而前開為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其所有權人則係供擔
保人第一商銀,並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
零四條),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
保債務人對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第一商銀讓與聲請人之
債權,自難認係屬第一商銀上開債權讓與公告所稱之「債權」、「債權之擔保
」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供擔保人第一商銀已將關於擔保
金之權利移轉於聲請人之證明,亦無由認定聲請人因受讓關於擔保金權利而繼
受為供擔保人,自難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