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慧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買賣 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銅棒成型截斷控制系統工程乙件,含稅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前開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已交付部分貨款七十六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就前開 買賣標的物進行試車完成運轉,上訴人即應將尾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 已於九十年三月間派員至上訴人址設國外之客戶即萬泰有限公司處進行試車完成 ,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尾款,爰提起本訴。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十八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前開尾款,並無違誤(原審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經上 訴並已確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應允安排上訴人之員工進行PLC技術訓練, 然此與兩造前開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應依買賣合約之約定於機器試車完成即給 付上開尾款;是上訴人抗辯:需被上訴人安排訓練時同時付款云云,並無可採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尚未給付兩造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十八萬元,然此係因被上 訴人僅進行完成試車等前置作業,對於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就該設備內一套美國 進口之A.B.BROWN之PLC控制及銅棒成型截斷控制系統內之程式控制 安排上訴人工程師之培訓及技術移轉,並未妥善處理。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對客戶 之技術移轉驗收程序,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安 排技術訓練之同時給付尾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銅棒成型截斷控制系統工程乙件,買賣價金約定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嗣經上 訴人交付前揭買賣標的物後,被上訴人雖已給付部分價金七十六萬五千元,惟尚 有尾款十八萬元尚未給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乙 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後,已於 九十年三月間派員至其時買賣標的所在之上訴人址設國外之客戶萬泰有限公司處 進行試車完成運轉乙節,則據其提出報告書乙紙為證,上訴人就此亦已自認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 賣合約書第二項付款條件第三款於被上訴人試車完成運轉後,上訴人應給付尾款
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十八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抗辯: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協議安排上訴人工程人員進行程式控制訓練以完成技 術移轉之同時,上訴人始需給付尾款云云。然查:有關兩造確曾口頭協議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公司人員進行程式控制之技術訓練乙節,固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 ;惟依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項付款條件第三款:「在乙方(即被上訴人)試 車完成運轉後,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尾款」之規定,兩造確已約明於試車 完成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且前開合約第五項復訂明該合約「並不包括國外試 車、安裝維護等,如有需要配合相關費用另談」等語,顯然將買賣系統工程以外 之其他維修服務,明示排除於該合約之外;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控制箱的買 賣合約,與技術移轉並無關聯,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合約之規定,於機器試車完成 後給付尾款等語,即非無稽。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同意進行人員訓練時 並未提及付款之問題,受訓的事是在買賣合約簽訂後之協商中提及,與買賣契約 是二回事情,與買賣契約無關,與有無付款也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則上訴人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與被 上訴人應安排上訴人員工進行技術訓練之債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之 雙方債務,且二者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無可疑。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安排人員技術訓練之同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云云,而為同時履 行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十八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B法 官 張國勳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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