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81號
SLDV,91,婚,481,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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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甲○○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為十三歲 、十一歲及五歲。婚後被告家中因投資失敗,經濟一落千丈,又當時被告尚 在服兵役,三餐無法溫飽,原告及大嫂為求生活,遂到酒店擔任服務生,以 維持家計,原告雖在酒店工作,但潔身自愛,從未與客戶有不正常交往,被 告卻時常以此對原告辱罵或施暴,然原告為求家庭和樂,皆隱忍未發,甚至 外人詢問傷勢,原告皆以『不小心跌傷』等一語帶過。 ㈡事後原告為避免再因工作之事,與被告多起爭執,遂辭去酒店工作,經娘家 資助開立自助餐店,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原告每日從早到晚,除照顧小 孩外,亦要經營自助餐店,原告為早日脫離貧苦,省吃儉用,然被告竟將原 告辛苦掙得款項,購買重型機車、跑車等奢侈品,花用殆盡,原告為此多次 規勸被告,屢遭被告惡言辱罵及遭拳腳相向。
㈢後因被告工作態度不佳,以致自助餐店經營不善,只好結束營業。此時原告 又面臨斷炊命運,只好再度向娘家求援,娘家陸續提供各項資助,娘家胞妹 表明願出資開設餐廳,讓原、被告經營,甚至願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只 期待被告能善待原告及子女,被告非但不思感恩,反而時常辱罵原告及娘家 ,造成原告身心俱疲。
㈣被告曾因欲赴香港旅遊,向原告索取五萬元,原告以家中經濟拮据,要求被 告共體時艱,予以拒絕,被告惱羞成怒,當街將原告衣裙撩起,拉扯原告底 褲,將原告拖拉回家後,又是一陣拳腳。
㈤由於原告自婚後即因生計問題,不得不與大嫂至酒店上班,被告不體恤原告 辛勞,反而動輒辱罵及毆打原告,甚至原告離開酒店後,自己經營自助餐店 ,或其後至姊妹經營之餐廳工作期間,只要原告稍遲返家,被告常以『妳是 落翅仔,妳是不是隨時要找人』或逕自認定原告與他人約會,辱罵或毆打原 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因不滿原告稍遲返家,便辱罵 原告,原告為免再起爭端,且因工作疲憊,便躲至被窩,不願與被告交談, 然被告見原告不加理會,便摔毀原告之大哥大、眼鏡、時鐘,甚至將棉被掀 開,用檯燈猛照原告雙眼,再一拳拳猛擊原告臉部及臉部,造成原告雙眼眶



瘀傷、左耳及耳後瘀傷、右上臂瘀傷以及上唇瘀腫。 ㈥被告自婚後即不時對原告進行肢體及精神(誣指原告在外與他人有染)虐待 ,原告已達無法忍受地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 同居虐待』,訴請離婚。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所為,尚未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地步,然被告婚後,不思努力,以求全家溫飽,反而將原告辛苦掙 得之錢,大肆揮霍,完全不顧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生計,更遑論子女學費。只 要原告對此有所意見,被告即報以拳腳或辱罵原告,雙方婚姻關係,已降至 冰點,此係歸責於被告對家庭之不負責任,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以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李藜君、李婉君、李昱、謝美如莊孟珠謝國樞謝美雯。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固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情緒失控動手 毆打原告共二次,但原告所提出其餘驗傷單之傷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 且被告亦未曾對原告冷嘲熱諷。
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多次遭被告毆打等情,被告除坦承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因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原告各一次外,餘皆否認。但查,各該事實除據原 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為證外 ,兩造之子李昱亦到庭證稱:「(你是否曾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是的,但 是在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我看過二次,我爸爸都是在家裡用手打我媽媽,我 媽媽都流鼻血,臉變成紫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李 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李昱出生後, 被告除其自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毆打原告外,另曾對原告施暴。又證人即原 告之妹謝美如證稱:「從兩造結婚以後陸陸續續都因為我姐姐被我姐夫打逃回娘 家,我媽媽也曾報警處理,也曾帶我姐姐去驗傷,九十一年七月這一次我姐姐逃 回娘家後,我姐夫和他大哥在我娘家門口鬧,還在門口大吼大叫、還踢打我娘家 大門,我看過我姐姐受傷好幾次,光她有去驗傷的就有兩、三次,我也曾經看過 她身上的傷,而且她的臉、嘴及頭部都有傷。」,原告之母莊孟珠亦稱:「大約 在十幾年前,原告被被告打而逃回娘家,被告追到娘家來,還當著我的面毆打原 告,這種情形我看過一次,但在此之後,陸陸續續我女兒都被打得鼻青臉腫跑回 家,我女兒就會向我哭訴是被我女婿打的。:::我女兒躲回娘家住的期間,有 時我去賣自助餐,只有我女兒留在家裡,等我賣完自助餐回家,發現我女兒不在 ,我事後才聽我女兒說,被告從陽台爬進我家,要求我女兒原諒他,就把她帶回 家了,我女兒也因為小孩子小就忍氣吞聲的回家了,我女兒被被告毆打逃回娘家 一共有三、四次,每次我都看到她的臉有瘀傷,兩隻眼睛像黑熊。:::(被告 施暴後)有時是口頭道歉,有一次是我們要求他寫悔過書,他就下跪並寫悔過書 保證以後不會再打我女兒,如果再打就願意跟我女兒離婚這一類的內容,但這一



次又再打我女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認原告 確曾多次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辯稱僅毆打二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憑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遭原告毆打成傷,依其 受有瘀血水腫、瘀傷、挫傷等傷勢,且其歷次受傷部位遍及眼角、唇部、臉頰、 手臂、手背及耳部等,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照片等可證,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堪認已達任何人均無法忍受致難以共同生 活之程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二項訴 請離婚,本院即毋庸另為審理。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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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