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無故離家出走,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載,經原告之母報警協尋,均無所 獲,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兩造之子高俊達、原告之母高許綢妹。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載,經 原告之母報警協尋,均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俊達、原告之母高許綢妹到院證述屬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已離去其住所,生死不明已達三年以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