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因接獲越南來電通知其母病危,即搭機返回越南。經原告多 次以越洋電話,及透過友人傳話,勸其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乃訴請貴院以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 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 ,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 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葉 金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為越南人,而原告為我國人民,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中越文結婚證書為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履行同 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葉金水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結 婚?)有的,他與被告甲○○○結婚,婚後都住在一起,於去年的時候她說她母 親住院很緊急,要回去探視母親,我兒子就去買機票及拿美金壹仟元給她,她說 兩個禮拜或一個月會回來,結果一直未回來,打電話去越南,她說不回台灣了, 是什麼原因不回來,我不知道。當初我是覺得奇怪,為何被告到台灣均未帶她的 衣物等東西到台灣,顯然被告是無心嫁到台灣,從去年回去至今,都未回來,也 未與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並於同年五月十 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境 信凡字第○九一○○四九七四一號函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有外交部條約司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條二字第○九一○二二二一二九○號函所附國外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提起 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判決 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